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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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民國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大陸地區.海信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厚健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美穗
林雅淳
參加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經訴字第10006105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林敬祥前於民國89年12月21日以「Hisens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擴大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音響喇叭、收錄音機、遙控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第987570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8年5月12日申請廢止,經被告審查,於100年6月20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00000000號『Hisense』商標指定使用於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擴大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音響喇叭、收錄音機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遙控器商品之註冊,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指定使用於遙控器商品之註冊,申請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11月9日經訴字第100061057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查原告於98年4月15日至24日委託汎亞徵信有限公司針對全
省電器、音響器材及周邊商品販售業者進行訪查,根據其報告發現,近3年內並未有受訪者見過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擴大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音響喇叭、收錄音機、遙控器」商品行銷於市,可確認系爭商標應依法撤銷其註冊。至被告雖認參加人與其供應商東明電子材料行(下稱東明材料行)就「Hisense」遙控器商品有業務往來關係,其「Hisense」遙控器商品復經由千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電公司)基於與參加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而將該商品透過鉅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新公司)之實體營業店面擺設陳列販售,進而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遙控器」商品之事實。查各該證據之真實性足堪質疑,惟原處分未詳細斟酌,即以前揭可隨時自行製作且標示不明之私文書,以及明顯出自臨訟製作之遙控器商品,逕認參加人在廢止申請日前3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遙控器」商品之事實,顯然主觀且草率。
㈡就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析述如下,可知其在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確無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遙控器」商品之情事:
⒈參加人雖檢送95年8月20日與千電公司簽訂含有「Hisense」
品牌之電子、電器產品銷售販賣之買賣合約書,然原告至千電公司網站查詢之結果,並未發現有標示系爭商標之遙控器商品,況該合約書之內容極為簡略,並未提及出售產品之種類、數量、標的金額,已有違商業交易習慣,而難脫臨訟製作之嫌。又依該合約書第3點約定:「產品規格與功能皆以甲乙雙方所談定之內容為準」,參加人迄未提出任何「Hisense」電子、電器產品規格或功能另有約定之書面資料加以佐證,自難認定參加人確有製造及銷售「Hisense」電子、電器產品予千電公司之事實。
⒉其次,參加人答辯書附件2之遙控器商品實物照片上並無拍
攝日期,商品製造日期亦無法得知,自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於近3年內確有使用於遙控器商品。
⒊又千電公司於97年9月19日開立予鉅新公司之統一發票,固
經被告求證稅捐機關內容屬實,然該發票僅有一張,且在品名欄位係註記「電子零件」,並未標示商標名稱,況在交易市場上,「遙控器」屬成品而非電子零件,因此,「電子零件」是否即指「Hisense遙控器」已屬可疑,被告逕以發票上開立之金額即推斷遙控器商品之數量應不算少數,明顯過於率斷,遑論千電公司之網頁既未陳列「Hisense」遙控器,則依商業習慣,應另有商品型錄等書面資料,方便消費者查詢所需之規格及功能,然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亦不能以此逕認參加人有使用並銷售「Hisense」遙控器商品。
⒋再觀諸參加人所提出其產品擺設於鉅新公司實體營業店面販
賣之照片,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況鉅新公司之玻璃門上張貼有各式遙控器及功能說明之海報,卻未見參加人提出任何有關「Hisense」遙控器商品之功能說明書、型錄或宣傳海報,且該遙控器商品實物僅利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亦未標示任何說明文字,完全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該商品明顯出自臨訟製作。
⒌又參加人固於98年11月27日第1次補充答辯時檢送其於95年2
月10日至同年8月11日與其供應商金明凱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金明凱公司)間就其所需之黑色機殼、銘版等材料之往來訂購單、報價單、訂購憑單及銷貨憑單,惟各該訂購單、報價單等單據均為私人可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已不具證據力,尤其單據上均未標示系爭商標,無法以之證明系爭商標已經實際使用於遙控器商品。
⒍參加人另提出其於95年3月25日至97年3月5日間,以百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荷公司)之名義向供應商東明材料行訂購「Hisense」遙控器商品之往來訂購單及97年4月16日及5月23日銀貨兩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惟訂購單上並無百荷公司之章戳,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出自手寫,而此種簡易方式書寫之收據,臨訟製作並無困難,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該等收據為真正之情況下,其證明力極為薄弱,況參加人聲稱,其「向東明電子材料行訂購之料號『TC-2088』材料確實有用以產製遙控器商品,並加以販售」等語,顯見東明材料行為材料供應商,而非遙控器成品之供應商,自不可能在收據上標示該材料所要製造商品之商標,然雙方往來之收據上竟記載有「Hisense遙控器」、「TC-2088」字樣,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㈢綜上,商標是否有使用乃屬事實問題,觀參加人提出之買賣
合約書、遙控器實物、發票、往來單據等資料,均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遙控器商品之事實,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遙控器」商品為何僅於鉅新公司陳列販售,參加人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又該陳列販售之商品僅利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且未標示任何說明文字,參加人亦未提出任何功能說明書、型錄或宣傳海報加以佐證,則該商品明顯出自臨訟製作,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應予廢止,並無部分廢止之情形,惟被告實有偏頗之嫌,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遙控器」商品之部分,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有違法之處,自有撤銷重審之必要。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987570號『Hise
nse』商標指定使用於『遙控器』商品之註冊,申請不成立」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就第987570號「Hisense」商標指定使用於「遙控器」商品之部分應作成廢止註冊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據參加人於98年6月26日答辯時所檢送之95年8月20日其與千
電公司簽訂含有「Hisense」品牌之電子、電器產品銷售販賣之買賣合約書(答辯書附件1,原處分卷第64頁,其正本在第219頁)、標示「Hisense」字樣之遙控器實物1只(原處分卷第73頁信封袋內)及遙控器商品照片數張(答辯書附件2,原處分卷65至68頁)、千電公司於97年9月19日開立予鉅新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其品名欄上記載「電子零件」、備註欄上記載「Hisense遙控器」字樣)(答辯書附件3,原處分卷第70頁,其正本在第209頁)、其產品擺設於鉅新公司實體營業店面販賣之照片數張(答辯書附件4,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以及參加人於98年11月27日第1次補充答辯時檢送之參加人於95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11日與其供應商金明凱公司間就其所需之黑色機殼、銘版等材料之往來訂購單、報價單、訂購憑單及銷貨憑單(補充答辯書附件2,原處分卷第112至113頁,正本在第210至212頁)、參加人於95年3月25日至97年3月5日與其供應商東明材料行間訂購「Hisense」遙控器商品之往來訂購單及97年(4月16日及5月23日)銀貨兩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品名欄列有「Hisense」、「搖控器」、「應為遙控器」等字樣,買受人列為「林敬祥」)(補充答辯書附件3,原處分卷第114至116頁,正本在第214至218頁)等證據資料觀之,可知參加人雖於95年3月25日、96年5月8日及97年3月5日,以其所負責經營之百荷公司(95年6月13日解散登記)名義,與其供應商東明材料行間有訂購「Hisense」遙控器商品之業務往來,然參加人於百荷公司95年6月13日解散登記後,即於95年8月20日與千電公司簽訂含有「Hisense」品牌之電子、電器產品銷售販賣之買賣合約書,且其供應商東明材料行就前述「Hisense」遙控器商品之訂購單,於97年4月16日及5月23日所開立之銀貨兩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除品名欄列有前開字樣外,其買受人列為「林敬祥」,即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係開立予參加人林敬祥,並非予百荷公司,自可認參加人與其供應商東明材料行就「Hisense」遙控器商品有業務往來關係,其「Hisense」遙控器商品復經由千電公司基於前述與參加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而將該商品透過鉅新公司之實體營業店面擺設陳列販售,並於97年9月19日開立予鉅新公司之銷售發票1紙,故綜合參加人所檢送前揭證據資料之相互勾稽佐證,應可認定於本件原告98年5月12日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參加人主觀上已有為行銷之目的,並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遙控器」商品,以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於市面上販售之事實。
㈡參加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均係正本,且該發票業經經濟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查證屬實,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資料為偽造;又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遙控器商品照片及鉅新公司販賣門市店面照片等,雖無拍攝日期,然千電公司97年9月19日開立予鉅新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7,250元,依遙控器商品之單價換算,其數量非少數。而前揭商品實物照片有14種樣式之多,且鉅新公司店面所販售之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遙控器實物亦有10多種樣式,參加人98年6月26日提出前揭證據資料,依一般常理判斷,尚難謂係臨訟製作。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認「Hisense」遙控器原告已經派人到鉅新公司查看,原告只針對伊提出的書面資料質疑,惟前已經說明相互之間關係,並援引被告之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2、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是以商標權人為證明有使用商標之事實,其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本身或被授權人有使用商標之行為,且依商業交易習慣,其使用行為足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觀念上之連結,而具有表彰該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功能。
㈡查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橫書英文「Hisense」所構成,其指
定使用於「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擴大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音響喇叭、收錄音機、遙控器」商品,參加人於98年5月12日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嗣經被告審查,認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相互勾稽,堪認於原告98年5月1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前3年內,參加人應有依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遙控器」商品之事實,惟就系爭商標指定於「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擴大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音響喇叭、收錄音機」之商品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資料,復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自應廢止該部分之註冊。而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擴大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音響喇叭、收錄音機』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遙控器』商品之註冊,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申請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是本件爭點為:參加人於原告98年5月12日申請廢止前3年內是否於「遙控器」商品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㈢經查,依參加人於原處分卷內所檢送之95年8月20日其與千
電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條記載有「茲經雙方同意,乙方(即參加人林敬祥)所開發設計生產之POLY及Hisense品牌之電子、電器產品,銷售於甲方(即千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後,...」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19頁),另參酌千電公司於97年9月19日開立予鉅新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及鉅新公司實體營業店面販賣標示「Hisense」字樣遙控器之照片數張(見原處分卷第71、72、209頁),其中該統一發票品名欄上記載「電子零件」,且備註欄已記載「Hisense遙控器」字樣,至於上開照片雖未標示日期,惟鉅新公司代表人 葉金俊 於98年9月1日已出具聲明書證明上開照片確係參加人於97年間所拍攝,且該公司自97年迄今皆有持續陳列及銷售千電公司所販售之「Hisense」商標之遙控器,亦有聲明書及鉅新公司名片各一紙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4、133頁)。此外,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查證結果,上開發票係屬實在,並非臨訟製作(見訴願卷第34、35頁),另經核閱上開統一發票正本上有關「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及「備註」欄之筆跡及墨水顏色均相同(見原處分卷第209頁),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參加人有何變造該發票內容之情事,故依參加人所檢送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應堪認定原告98年5月12日申請廢止前3年內,原告主觀上已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於「遙控器」商品之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無法證明其確有製造並進而銷售「Hisens
e」遙控器予千電公司之事實,惟查,依參加人所提出之東明電子材料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所示,其於97年4月16日及97年5月23日確有向東明電子材料行購買「Hisense遙控器」之電子材料(見原處分卷第217、218頁),而東明電子材料行之負責人為「 林照碧 」,其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57頁),經核與上開收據之「銀貨兩訖」欄及章戳所載內容相符,再佐以參加人所提出之訂購單雖均以百荷公司(參加人為負責人)名義為之(見原處分卷第214至216頁),然因百荷公司已於95年6月13日經核准解散登記,此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19頁),故而收據即逕以參加人為買受人,亦屬交易之常情。另經核閱上開收據正本之紙張均已泛黃並分別有污漬(見原處分卷第217、218頁),衡情亦非臨訟編造,是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參加人並未解釋何以標示系爭商標之遙控器商品
為何僅於鉅新公司陳列販售,且該遙控器商品僅利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且未標示任何說明文字,上開證據顯係出自臨訟製作云云,然查,千電公司97年9月19日開立予鉅新公司之統一發票,其金額高達17,250元,依遙控器商品之單價換算,其交易數量並非少數。況參加人所販售標示「Hisense」商標之遙控器縱係以塑膠套包裝,而未附商品說明書,惟坊間亦確有銷售萬用遙控器可供數種廠牌或機型之電視使用之情形,故消費者僅須向店家洽詢遙控器所須適用之電視廠牌或機型,即可購得所需商品,自無從因零售據點之多寡,抑或商品之包裝說明精美與否,遽認其使用系爭商標有何不符商業交易習慣之情事,故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確有於原告申請廢止之98年5月12日之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遙控器」商品之事實,原處分認原告不能證明有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遙控器之商品,而為該部分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