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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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 丁家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被告 朱寶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年在大陸工作,訴狀上所載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係被告父母之住所,依兩造所述,兩造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90巷8弄13號4樓,被告在臺之居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西園區
389號2樓之16。是本件兩造住、居所均非本院所轄,依首揭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又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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