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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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宗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0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白宗家明知建雲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建雲公司)在「廣州通訊」網站(網址:http://www.mobile1
983.net)之線上購物網頁所張貼之電信器材照片,係建雲公司所拍攝之攝影著作,並自民國97年2月間起至99年5月間止(起訴書原載為自97年2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上開期間)上傳刊登至該網頁,為建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建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擅自重製前揭建雲公司在「廣州通訊」網站所張貼之電信器材照片,於其所架設之「千鶴電訊」網站上,而刊登販售同款電信器材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後經建雲公司於99年5月間,上網連結「千鶴電訊」網站後,始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白宗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前揭法律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為「提出證據」,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該所謂「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即係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白宗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千鶴電訊」網站為其所架設,且觀諸「千鶴電訊」網頁文字為繁體字,用語均與「廣州通訊」及臺灣地區習慣相同,定價為新臺幣計價,被告又為「千鶴電訊」網站之管理人員,掌管網頁管理之帳號及密碼,對於該網站之刊登內容,自難諉為不知。㈡證人 鄭金男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照片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著作要件。㈢刑事告訴狀所附「廣州通訊」與「千鶴電訊」網站網頁照片對照資料,可知被告有重製告訴人建雲公司攝影著作之犯罪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宗家固坦承「千鶴電訊」之網址「http://www.cleverboss.com.tw」是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的,伊是金銘電訊之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35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建雲公司攝影著作之犯行,辯稱:「千鶴電訊」網站不是伊架設的,伊沒有cleverboss網址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經查:
㈠告訴人建雲公司有無告訴權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據證人即拍攝「廣州通訊」網站網頁上照片(下稱系爭
照片)之鄭金男於原審證稱:有口頭約定這些攝影著作的著作權歸伊兒子 鄭炯晨 所有,意思也可以說是給他的公司建雲公司,因為是父子,所以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建雲公司成立之後,伊與兒子鄭炯晨有再講過系爭照片的著作權歸伊兒子,即建雲公司所有;伊的意思是伊就系爭照片的著作權要給伊兒子鄭炯晨,至於鄭炯晨要如何使用是他自己的權利,鄭炯晨再讓給建雲公司也是他的權利,不用再經過伊同意(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建雲公司代表人鄭炯晨於原審證稱:伊父親鄭金男有把系爭照片的權利讓給伊,是讓給建雲公司,因為當時要籌備成立建雲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2頁正反面)。雖鄭金男與鄭炯晨間對於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究屬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不甚瞭解,致未為清楚明確之約定,惟鄭金男既已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鄭炯晨,且同意由鄭炯晨任意處理,又讓與當時鄭金男更已知悉鄭炯晨欲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供其設立之公司使用,堪認鄭金男之真意應係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鄭炯晨,鄭炯晨再將其專屬授權予自己開設之建雲公司使用,益徵建雲公司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是建雲公司以告訴人之身分提起告訴,應認其訴追條件並未欠缺。
㈡系爭照片是否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
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而攝影著作係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於攝影過程中,對被攝影像、景觀、光線取決、焦距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所選擇,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保護之著作。
⒉經查系爭照片中有許多係手機內部電子零件之特寫照片,以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成立鑑定研究報告第38頁著作四為例,該照片所拍攝之實物為品名「MIC」零件(附於原審卷證物袋編號「Mic」之塑膠袋內),實品之尺寸較照片小上數十倍,以一般數位相機可允許之最小對焦距離拍攝結果,其所拍出之物品仍然極小而難以辨識,則告訴人以具有超近拍攝功能之數位相機,並使用兩個「MIC」零件,以正反面上下排列之方式,佐以特別設定之拍攝模式及輔助光源所拍攝而成之照片,核屬於拍攝過程中,對於被攝影像、景觀、光線取決、焦距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所選擇,已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自應認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雖以:⑴系爭著作物之拍
攝僅利用一般燈光,並無對於光影進行任何具攝影創意之調整或輔助作為,⑵著作物於拍攝時,被拍攝物之選取與排置,均屬普通與普遍之一般處理方式,⑶著作物之背景無法反應為凸顯被拍攝物而賦予創意之結果,⑷著作物照片並未進行具有創意之後製行為,⑸著作物並無利用顯微拍攝,以突顯微小物品之細部特徵為由,出具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之鑑定意見。惟按單純運用技巧及勞力(即辛勤原則)固不足以認定著作具有原創性,然我國對於原創性之要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僅採「最低程度」之要求,只要能表達攝影案之個性及獨特性,即為已足,亦即攝影著作僅須於攝影過程中,對被攝影像、景觀、光線取決、焦距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所選擇,而與其他攝影者之著作產生差異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至於前開鑑定意見所指拍攝之燈光、拍攝物之選取與排列是否特殊、背景之效果、拍攝後有無進行創意性之後製行為、與有無利用顯微拍攝等情事,均屬拍攝著作之原創性高低判斷標準,系爭照片無法符合前開要件,僅生該攝影著作無法符合高程度原創性之要求,尚不能據此認系爭照片完全不具有原創性。
㈢被告有無於「千鶴電訊」網站上為重製系爭照片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於「千鶴電訊」網站上為重製系爭照片之犯
行,並抗辯:我只是在申請英文的網址而已,當初和親戚做生意的時侯,我們之間有了爭執,後來他們拿回去經營後,我就不瞭解之後的情形等語。公訴人則提出上訴論告書,補充陳稱:千鶴網站之網址是由被告申請,原則上網址的申請人應該就是網站的所有人,且 楊春梅 實際上就是被告之弟 陳宗德 之妻,而被告亦坦承與楊春梅之父 楊華勝 有談到合作設立千鶴通訊網站;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為千鶴網站之架設人,經起訴後始承認僅為網址申請人,惟依常情即為網址管理人,已如前述外,至少可推知其係將網站交出來之人,且與陳宗德、楊春梅、楊華勝均有親戚關係,縱非親身設計將照片貼上之人,亦與貼上照片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或具有幫助之關係等語。
⒉惟查本案經原審法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結果
,千鶴通訊網站(原網址http://cleverboss.com.tw,現已更為http://www.cleverobss.net)係向尚揚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主機空間、程式平台、網路頻寬,其中付款人「楊春梅」為被告白宗家之弟陳宗德之妻,其網站維護上線紀錄,除自中國大陸地區上線上,其他多自陳宗德所申用之中華電信線路上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偵查(2)字第1000096100號函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146頁);可知千鶴網站之付款人並非被告,且亦查無被告利用其所申辦之網際網路連線至千鶴網站,自難認千鶴網站上之系爭照片係被告所上傳;且檢察官就被告與楊華勝、楊春梅、陳宗德間有共犯或幫助犯關係存在之事實,僅以被告與渠等間有親屬關係為其論據,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就被告重製系爭照片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產生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照片係非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無二致,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與楊華勝、楊春梅、陳宗德等人有共犯或幫助犯之關係,然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證據,仍執 陳昭 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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