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碧華
再審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38
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板小字第
3873號判決被告即再審原告敗訴,嗣於109年3月17日因再審
原告上訴未於限期內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
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囑託送達再
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0
號卷第99頁),即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遲於110年8月18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應認為不合法,且
再審原告未於書狀上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意旨,亦未
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依前諸說明,此項欠缺屬性質上毋
庸命補正。是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違,其起訴於程式上尚有未合,應
予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