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林少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538元,及自民國10
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
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
線西向19.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原告所承保由第
三人 陳建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
車體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保戶修理費用3萬6,999元,扣
除零件折舊後為2萬6,538元(含零件8,119元、工資1萬
0,870元及烤漆7,549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並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提出答辯狀辯
以:當時車輛停停走走,前方系爭車輛煞車,伊駕駛A車也
煞車,但因為地上有沙子煞不住,只是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保險桿有破一個洞,但A車車前沒有尖銳裝飾物
,伊只願意賠償烤漆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
揭過失,致系爭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照、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9-18頁)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調閱系
爭事故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調查訪問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籍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於答辯狀中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系爭車輛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險桿上的破洞非伊駕駛
A車碰撞所造成云云。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以車頭懸掛車牌
處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發生碰撞,有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6頁),參以
A車懸掛車牌處確有兩處明顯之螺絲突起物,其高度與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處所存破洞位置大致吻合。復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送往維修廠,將後保險桿拆除後之車況照片所示,亦清
楚可見後保險桿所包覆之內鐵亦有擦撞後所留凹陷痕跡(見
本院卷第60頁),是將上開證據互核以觀,堪認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處之車損破洞應係遭被告所駕A車碰撞所致。至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破洞非其所造成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反證以實其說,且A車車牌處確有螺絲突起物,已如前述
,並非無任何尖銳物,是被告前揭辯詞與上開證據均不相符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需費3萬6,999元,其中零件1萬8,580元,工資1萬0,
870及烤漆為7,549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在卷可按,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
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
2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1,7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
萬0,870元及烤漆7549元,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3萬0,143元(計算式:11,724+10,087+7,549=30,1
43),原告僅請求2萬6,538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
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8,580×0.369=6,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580-6,856=1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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