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尉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煒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九六八三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六六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
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
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6837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經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
系爭本票債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1
0年1月29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
110年度板簡字第6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票據利息即10萬8,000元(計算式:60萬元×6%
×3=10萬8,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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