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F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迄今從未收到違規罰單,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最高罰鍰,令人難以苟同,更不予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7日8時15分許,行經臺13線52.6公里處(三義龍騰派出所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8年2月17日依法逕行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測速照片各1張(詳見本院卷第14、17頁)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雖異議人辯稱:伊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於98年2月19日以編號60
240掛號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送達,並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遞至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即上述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交由該址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張姓管理員簽名收受乙節,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苗栗縣警察局98年11月20日苗警交字第0980048160號函暨苗栗縣警察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前開舉發單之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各
1張(詳見本院卷第9、13至17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於管理員收受之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嗣於何時將裁決書轉交異議人,在非所問。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徒以其未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為由辯解,即屬無據。
㈢、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異議人不服該處罰於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3月26日前向處罰機關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指定駕駛人,若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異議人未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逕行裁決,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業已合法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既未曾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
3月26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或指定駕駛,卻遲至98年11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則原處分機關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