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號移送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民國98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
)所有之牌照XZ-0418號自小客車不依限期於指定日期即民國97年11月5日前後1個月參加定期(臨時)檢驗,乃掣單舉發,並於98年5月1日以金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吊扣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大陸地區工作未收到驗車通知,請求減免罰鍰云云。
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10年以上者每年
至少檢驗2次,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期檢驗通知單之寄發僅為提醒車主注意檢驗日期之行政指導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不具法律上之強制效力;而汽車所有人依限前往接受汽車檢驗之義務,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個別汽車所有人行車執照上指定之檢驗日期而生,與是否收受檢驗通知單無涉,自不得據此作為減免處罰之理由。
查本件異議人未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檢驗
其所有牌照XZ-0418號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為其所自承,並有汽車檢驗歷史查詢紀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紀錄、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8年5月21日監理字第0980003850號函、金門縣公路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違規查詢紀錄、汽車資料查詢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查詢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郵政回執及信封影本2件在卷可證。則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逾期未接受檢驗,而依前開條文所為之首揭裁罰處分,即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詞異議,請求減免罰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