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己○○
15樓庚○○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強制罪及丙○○、己○○、庚○○、辛○○部分均撤銷。
乙○○、丙○○、己○○、庚○○、辛○○共同犯強制罪。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庚○○、辛○○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同居期間曾以乙○○名義購車交由戊○○使用,二人分手後,乙○○認戊○○欺騙感情,遂有感情及債務糾紛。乙○○曾於民國95年7月27日15時許,會同警員至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5戊○○住處,擬向戊○○取回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果,更增不滿,乃約友人丙○○協助取車,丙○○再邀友人己○○、庚○○、辛○○一同前往,五人乃於95年7月30日18時許,由丙○○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乙○○;己○○則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附載庚○○、辛○○,同至台中市○○○○路海德堡大樓,等候在該處當管理員之戊○○下班,俟見戊○○下班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車道駛出,即駕車上前攔阻,戊○○見狀乃加速將車駛離該處,丙○○等五人則分駕二部計程車在後追趕,戊○○因誤入死巷再迴轉,至台中市○○○○路○○巷○○號前,遭丙○○等五人所駕駛之二輛計程車一前一後攔下,戊○○遂下車,乙○○、丙○○、己○○、庚○○、辛○○五人乃共同基於犯強制罪之意思聯絡,要求戊○○還車、還錢予乙○○,而以人多勢眾之行動,脅迫戊○○行無義務之事,戊○○雖認該小客車係自己所有,且未有積欠乙○○金錢,惟見自己勢不敵眾,為免身體安全受到危害,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暗鎖解除,由丙○○將該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再隨乙○○上至其中一部計程車,六人分乘二輛計程車,駛至台中市○○路○段○○號戊○○住處,由戊○○依乙○○要求,打電話叫太太丁○○下來,丁○○抱著幼兒下樓上車後,乙○○等五人隨即將戊○○、丁○○帶至台中市○村路○○○號東東紅茶店,續以人多勢眾之方式,脅迫戊○○、丁○○,其間乙○○對戊○○或稱:不簽本票,不然要戊○○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或云:如不簽本票不能離去等語,脅迫戊○○行簽發本票、丁○○在本票背書等無義務之事,致戊○○、丁○○心生畏懼,戊○○遂在庚○○至附近書局購買來之空白本票上,分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發票日均係95年7月30日之本票5紙,並經丁○○背書後,交由乙○○收執,乙○○等人始將戊○○、丁○○載回上址住處。戊○○、丁○○返家後,隨即至警局報案,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戊○○、丁○○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故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2、告訴人戊○○、丁○○之警詢證言,乃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否認其有證據能力,復無其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此部分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在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告訴人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被告等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己○○、庚○○、辛○○均坦承當日有分乘二輛計程車至海德堡大樓,之後有至戊○○住處樓下,偕同丁○○,再至泡沬紅茶店,且戊○○在紅茶店有簽本票,並由丁○○背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本案純係取回自己所有車輛及協商戊○○清償債務,並無使用非法手段,因我不會開車,才請其他被告幫忙開車,戊○○係自願還車及簽本票云云。被告丙○○、己○○、庚○○、辛○○均辯稱:
因乙○○之證件齊全,她不會開車,才拜託我們將車開回,本票係戊○○與乙○○協調好才簽發,並無脅迫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丙○○、己○○、庚○○、辛○○等五人於前揭時間,確有共乘二部計程車至戊○○上班的地方,並以該二輛計程車追逐戊○○所駕自小客車,在攔下戊○○之小客車後,又載同戊○○至其住處樓下接丁○○,再至泡沬紅茶店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己○○、庚○○、辛○○等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在卷,是當日在場之人確係被告五人。
(二)被告乙○○、丙○○、己○○、庚○○、辛○○等人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文心南二路海德堡大樓當管理員,95年7月30日晚上6點我下班時,我開車子從那個大樓出來,有二輛計程車攔我,要追我,我會害怕就跑,車子開到文心南六路被他們攔下來,就是庭上的三個人,庚○○、辛○○、己○○三位都有在場,有兩部計程車,當時連乙○○還有另外一個男子總共五個人把我攔下來,他們圍著我,我沒有辦法報警,有一人拉我下車,要我上他們的車,他們兩部車開到台中市○○路○段○○號我住家樓下。乙○○打電話叫我太太下樓,我太太下樓之後他們就載我們去東東紅茶店,乙○○跟我說我欠他錢,要我簽本票70萬,不然要我一隻手一隻腳。其他的人都對我很兇,一直瞪著我,說欠錢就要還錢簽本票,庚○○拿本票出來很大聲叫我簽本票,我很害怕,就簽了五張,一張10萬元,四張15萬的本票,日期就是寫當天的日期,乙○○叫我太太背書,否則不讓我們回去,我簽完以後他們其中一輛計程車載我跟我太太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5、17頁);於原審亦證稱:我被他們攔下的時候,他們就說車子是乙○○的,要我還她,還一直說我欠乙○○的錢,要我還錢,他們將我圍起來,要我坐上他們的計程車,乙○○要我簽本票,說如果不簽的話,就要我一隻手一隻腳,乙○○說這句話的時候,另外四位被告站在我旁邊,很兇,就是要我簽本票,70萬元也是他們說的,70萬元要簽幾張,也是他們說的,乙○○並說我太太背書之後,才要讓我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復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乙○○叫我背書才能走,還叫我拿身分證出來核對,因為很害怕,才會簽等語(見偵查卷第5、17頁)讓我走,我聽了很害怕等語(偵卷第17頁);於原審亦證稱:張小姐要我背書才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三)參諸被告乙○○於95年7月27日曾會同警員向告訴人戊○○取車,均未能取回該小客車,顯見告訴人戊○○認該車係其所有,而無返還小客車之意;再參以當日告訴人戊○○自駛離上班地點海德堡大樓至文心南六路上,被告等五人所駕之二輛計程車係追跟於告訴人戊○○之後,倘告訴人戊○○有意還車,何不儘早停車?更足佐證其並無還車之意。又告訴人戊○○當時停車下車時,手上曾持扳手等情,亦據被告庚○○、乙○○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則倘告訴人戊○○有意還車,其下車時,手上何須持扳手?又倘其有意還車,何須將車子停於路中間,其後再將車子暗鎖打開,由被告丙○○將該車停放於路旁?因此,倘非告訴人戊○○受被告等人多勢眾之形勢脅迫,自無可能同意將車子暗鎖打開,將車交給被告乙○○。另告訴人戊○○原即認自己並未積欠被告乙○○任何款項,亦據證人戊○○陳明在卷,則其倘非受被告五人之脅迫,豈可能同意簽發面額高達70萬元之本票?且於當日返家後,隨即前往報警。是證人即告訴人戊○○前揭所述遭強制交還自小客車及簽發本票;證人丁○○所述遭強制於本票背書等情,應可採信。
(四)被告五人既於上揭時地全程在場,甚且,於過程中要求告訴人戊○○應返還積欠被告乙○○之款項,且被告等五人將告訴人戊○○所駕駛之小客車攔下,即由被告丙○○將該小客車駛至路旁停放,被告等五人再帶同告訴人戊○○,分乘二部計程車離開等情,亦為被告五人所不否認,倘被告丙○○因自己一人無法開二部車,而約被告己○○僅前往取車,則何以該小客車既已取得,被告己○○、庚○○、辛○○竟非僅未將該車駛離而離開,仍使該小客車置於現場,且再駕駛計程車與被告乙○○、告訴人戊○○等人續前往戊○○家樓下,再至泡沬紅茶店?是被告五人間就本件強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五)被告五人雖均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係戊○○自己同意由丙○○將該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云云,意指戊○○自己同意返還小客車云云,並辯稱係戊○○同意簽發本票,及丁○○同意背書云云。惟查,告訴人戊○○遭攔下時,尚且持扳手下車,已如前述,顯見並無還車之意,再參以告訴人戊○○於原審亦一再指稱該車係其所使用,為其所有,復認自己並未積欠被告乙○○任何金錢(見原審卷第100頁),且於被告乙○○帶警前來索討小客車時,均不予還車,豈可能於遭攔下車後,隨即同意還車予被告乙○○?亦無於紅茶店短短約半小時內,即同意簽發面額高達70萬元本票予被告乙○○之理?是被告五人此部分所辯,顯均非可採;至被告庚○○另辯稱:我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云云,惟告訴人戊○○、丁○○雖與被告乙○○有感情糾葛,然與被告庚○○並無怨隙,告訴人二人均一再指稱在紅茶店時,係被告庚○○態度較兇,要求簽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庚○○所辯,顯非可採;另被告辛○○雖辯稱:我沒有講話,就是看他們在那邊談話而已云云,惟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坦承:7月30日乙○○請丙○○邀我、庚○○跟辛○○去戊○○上班的地方跟他溝通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再參以被告五人當日全程在場同進退,五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辛○○所辯,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己○○、庚○○、辛○○等人強制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渠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丙○○、己○○、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乙○○、丙○○、己○○、庚○○、辛○○五人間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就上揭強制犯行,係一強制行為,先強制戊○○返還小客車,接續強制戊○○簽發本票及丁○○於本票背書,為接續犯;又其中強制戊○○簽發本票及丁○○背書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強制罪。
三、原審認被告乙○○、丙○○、己○○、庚○○、辛○○等人強制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與告訴人戊○○縱有車輛所有權歸屬及債務存否之糾紛,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其竟糾同被告丙○○、己○○、庚○○、辛○○等人,恃眾公然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戊○○交回車輛及簽發本票並由告訴人丁○○背書,漠視法律制度及社會秩序,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願交還本票,顯見被告五人之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過輕;另被告五人雖同屬共犯,惟參與之程度有異,量刑自應有別,是原審僅量處被告五人均有期徒刑二月,即有未當。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恐嚇犯意,於95年7月27日19時許,打電話以加害身體之事,向戊○○恫稱:若不還車,要其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戊○○之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為據。惟訊諸被告乙○○對上揭時地有打電話向戊○○索車之事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
僅想要回車子,並未恐嚇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7點多,乙○○用她的電話0000000000打0000000000給我,跟我要車子,說如果不給車子他要我一隻手一隻腳,我聽了會怕,我跟他說有什麼事可以談,她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惟查,此部分除證人戊○○之唯一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如錄音內容等可資佐證,而證人戊○○復與被告乙○○雙方有感情及債務糾葛,本件即係小客車之所有權歸屬及是否另有積欠被告乙○○近百萬元之債務而起糾紛,二人間既已有宿怨,實難單憑證人戊○○之唯一證述,遽即認被告乙○○確有恐嚇犯行。
(二)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就是我從大樓的車道出來,就有一部計程車要攔我,就是用車子要擋住我車子,我當時會害怕,因為被告乙○○之前說要我一隻手一隻腳,我當時不知道被告乙○○是否有在車上,也不知道對方車子裡面是什麼人,但是我想說前幾天被告乙○○有恐嚇我,我會怕,所以我先跑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惟查,證人戊○○既與被告乙○○有債務及感情糾葛,復知被告乙○○要向其索討小客車,自知乙○○就上開糾葛,氣憤難平,證人戊○○因之於主觀上判斷來者不善,於不知對方係何人,亦不知是否與被告乙○○有關,即自行跑離現場,衡情無從推論被告乙○○確曾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戊○○有恐嚇言詞,是本件亦無從依證人戊○○於95年7月30日下班離開海德堡大樓之情形,遽行推測被告乙○○曾於95年7月27日電話中恐嚇告訴人戊○○。
(三)被告乙○○於95年7月27日下午雖曾先會同員警前往告訴人戊○○住處索車未果,惟依被告乙○○之認知,該自用小客車既應歸伊所有,則其於當天晚間復打電話向告訴人戊○○索車,在法令上並無任何限制,亦無不應容許之經驗法則存在,當不得排除僅係單純索車之可能,自難徒憑臆測,遽認被告乙○○再撥打電話之行為,必有恐嚇之言詞。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乙○○犯恐嚇罪。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對告訴人戊○○有恐嚇行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戊○○恐嚇之犯行。是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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