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原本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97年度桃簡字第21號宣示判決
筆錄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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