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81,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3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乙○○背書、以彰
化縣秀水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之如附表
所示票款共新台幣(下同)2,681,000元之5紙支票(下稱系
爭5紙支票,其中編號4之發票日載為97年6月31日,應以該
月之末日即97年6月30日為發票日),經原告分別為付款之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5紙支票係被告借予訴外人乙○○簽發使用
,被告現無經濟能力處理票款,且亦懷疑原告如何取得票據
、是否有對價關係。被告有與乙○○聯絡過,希望二造能與
乙○○洽談和解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5份(均
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將系爭
支票交付訴外人乙○○使用,足認其已授權乙○○簽發系爭
5紙支票。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
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授權他人簽發系爭5紙
支票使用,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辯詞即不足採信,
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燕子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
│1│FA0000000│97.6.15│467,000元│97.6.16│
├──┼─────┼────┼─────┼──────┤
│2│FA0000000│97.6.18│486,000元│97.6.18│
├──┼─────┼────┼─────┼──────┤
│3│FA0000000│97.6.25│570,000元│97.6.25│
├──┼─────┼────┼─────┼──────┤
│4│FA0000000│97.6.31│580,000元│97.6.30│
├──┼─────┼────┼─────┼──────┤
│5│FA0000000│97.7.10│578,000元│97.7.10│
├──┴─────┴────┴─────┴──────┤
│註: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