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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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歐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毫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
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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