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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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67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本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
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於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
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並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
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310,96
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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