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壹佰貳拾參瓶均沒收。
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翔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23瓶,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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