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文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 李義盛 所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良好,且所竊財物售價共計新臺幣433元,價值非鉅,復由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因一時貪念引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05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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