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62號
105年度聲字第3760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家凱 選任辯護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即具保狀、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本件被告徐家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田志偉 、 田雯君 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田雯君及田志偉入出境紀錄表、財政部關稅屬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機場勘察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18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扣案行動電話4支、海洛因3包、束褲1件等扣案物在案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及被告就其犯罪參與情節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仍有避重就輕之情節,參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
7月18日、105年9月18日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徐家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認罪證明確,於105年11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而本件被告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刑期既長,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顯見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徐家凱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