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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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8時26分許」更正為「8時許」;第四行記載之「當場」前補充「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第四行記載之「以」應予刪除;第四行記載之「比中指」前補充「以右手」;第五行記載之「之方式」應予刪除。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現場錄影光碟1片。⑶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以右手比中指之方式橫加侮辱,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甚鉅,其實有應深自反省之必要,然其除以右手比中指外,並無其他更為激越之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被告黃政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雄於民國105年6月5日晚間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醉倒臥路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 鍾德明 據報到場處理時,黃政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對鍾德明比中指,並稱「你要怎樣就怎樣」等語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德明。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05年6月5日警員鍾德明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