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11號抗告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9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下稱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及98年5月8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下稱相對人98年5月8日函)均屬行政處分云云。然稽之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係闡明相對人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啟用許可函(准予抗告人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申請案,下稱92年3月26日函)關於營運期限之疑義;而相對人98年5月8日函則應抗告人98年4月28日騰字第09804010號函詢,說明原核准函許可營運之年限,相對人之上揭2函文既僅就原處分之內容為闡釋,自非屬行政處分,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適法。退言之,縱認相對人原啟用許可函因未記載抗告人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之營運期限,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就此事項予以補充,而發生新的規制效果,使抗告人於該期限屆至後,不能繼續營業,造成如抗告人所稱公司倒閉、員工失業等情事,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於規範上已增設營運期間限制,顯增加前相對人92年3月26日函所無之營運期限,核屬撤廢變更92年3月26日函之啟用許可,自屬第二次裁決性質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定96年8月2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不符行政法上有關行政處分之意義。相對人98年5月8日函係對法律狀態之爭議,所為權威性宣示、認定,核其性質為確認處分。又參照本院89年度裁字1370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見解,造成公司停止營業、員工失業之損害均為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於此見解顯有違誤。㈡本案系爭處分之效力,將於99年3月25日發生,屆時抗告人將無法營運土資場而倒閉,所屬員工亦將面臨失業之困境,顯有急迫性。停止系爭處分之效力使抗告人繼續營運土資場,可以有效推動餘土再利用,降低棄土問題造成環境之負面影響,亦可維護環保與公安等公益,符合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要件,又抗告人之本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四、本院按: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㈡經查,抗告人於90年1月間向相對人申請土石方資源處理堆置場,預定使用年限為7年,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土石方資源處理堆置場設置申請書影本為憑,相對人於90年7月10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同意設置許可,並以92年3月26日函同意啟用,使用期限既為申請要件之一,而相對人上該同意設置許可及同意啟用函雖未載明使用年數,但就核准之使用年限,在無特別限制下,自係核准其申請書所申請之年數。從而,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載:「惟當時啟用函中並未敘明營運年限,僅於申請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限為7年,為免日後爭議,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營運期限至自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屆時請貴公司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核係對於原許可處分使用年限之說明,並未另生行政處分之效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顯增加原核准函所無之營運期限云云,尚不足採。另抗告人98年4月28日騰字第09804010號函詢,請相對人就上該營運期限為釋示,相對人98年5月8日函重申抗告人之疑義業於96年8月29日函復在案等情,足見上揭函亦非行政處分甚明。原裁定以96年8月29日函、98年5月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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