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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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金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國忠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且行經轉彎處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金國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 蔡富穎 102年8月18日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7至9、15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肄業,以安裝玻璃為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①於94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②於95年7月17日經本院以
95年度中交簡字第999號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幸未發生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時瑋辰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