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艾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艾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之「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第8行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艾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論處(另修正後之新法雖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綽號「 阿寶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尤慶芳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被害人遂請 萬小蕓 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阿寶」,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阿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據被告交
付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