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敏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敏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11,5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相對人即債權人即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委由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28,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仍依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調解之還款方案,而經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退休後每半年領取舊制退休俸138,966元及新制退休俸179,465元,共計領取318,431元,平均每月約53,072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父母、子女及配偶之扶養費)約為50,630元,故聲請人擬以每期(3個月1期)清償42,000元,分24期,清償總額1,008,
000元作為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正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內)、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聲請人之臺中何厝郵局存摺影本、水、電、瓦斯費收據影本及加油發票影本、聲請人於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資料影本、聲請人配偶、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3年3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9號前置調解,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聲請人因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澳盛銀行提出之180期、零利率達成還款協議,因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亦與澳盛銀行
103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相符,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稱現已退休,每半年領取舊制退休俸138,966元及新
制退休俸179,465元,共計領取318,431元,平均每月約53,07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何厝郵局存摺影本可證,則聲請人主張其退休後每月平均可領退休俸53,072元,核屬可信,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列其個人每月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信
費680元、勞健保費共2,950元、家用之水、電、瓦斯費及第4台費用共3,000元、分擔父母扶養費每名3,000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配偶房貸每月14,000元,共計50,63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非過高。而聲請人現無房屋可供家人居住,而由配偶購買房屋供家人居住,並由聲請人負擔房貸,可視為房屋租金之支出,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2,442元(計算式:53,072-50,630=2,442),又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高達3,611,517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餘款項2,
442元顯已不足償還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