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0
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五日前,支付上耀輪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另應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支付上耀輪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劦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偕同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娟蓉 (陳娟蓉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至臺中市西屯區「上洪機車行」,向與該車行配合之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所委託代辦機車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服務人員佯稱:其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致使上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陳建劦本身確有使用機車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及能力,乃審核通過陳建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受上開機車,並於同日與陳建劦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734元,自102年
6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8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263元,且在陳建劦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揭機車之所有權。詎陳建劦於102年5月21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翌(22)日,以50,000元之代價,將上揭機車變賣予不知情之 吳孟憲 。嗣因陳建劦未繳付應付款項,且避不見面,經上耀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即上耀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秉儒 之指訴。
㈢證人陳娟蓉之證述。
㈣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市監理站102年8月2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建劦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建劦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建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102年12月5日前,向上耀公司支付25,578元,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向上耀公司支付4,680元之宣告。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