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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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潔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20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潔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潔新於民國102年9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時,見行人賀 廖雪霞 徒步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先以自行車攔阻 賀廖雪霞 之去路,隨即趁賀廖雪霞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賀廖雪霞背在右肩上之皮包,惟因賀廖雪霞警覺即時將皮包用力拉回,致未得逞,張潔新隨即騎車逃逸。嗣經賀廖雪霞報警處理並描述犯嫌特徵,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巡邏時,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處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賀廖雪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潔新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復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潔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賀廖雪霞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趁被害人賀廖雪霞未及防備,欲扯下被害人賀廖雪霞背在右肩之皮包,因被害人賀廖雪霞及時拉回,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著手搶奪犯行,然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及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並考量其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之素行,且其於102年間先後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4號、102年度豐字第3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仍未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搶奪犯行,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具有原住民身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102年9月8日調查筆錄)、因年少車禍時腦傷反應遲頓,偶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設辯護人102年11月8日辯護書)及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