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聲請人 林瑞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梁逸源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06年6月31日簽發票號分別為CH233756、CH233759,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00元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本票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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