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來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來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來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案件,與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案件,已如前述。其顯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濃度極高,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危險,並因而與告訴人 周宛娟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後,仍逕行逃逸,置傷者不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五專肄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目前尚就讀大學四年級,配偶目前無業,且家中尚有一高齡83歲之母親,均由其一人肩負全家經濟開銷,目前從事玻璃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號被告戴來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戴來田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107年12月12日22時至翌日(1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後,竟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將該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休息,嗣於同日上午12時07分許,自上開停車處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自上開停車處迴轉,適周宛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撞擊周宛娟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周宛娟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戴來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周宛娟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戴來田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被害人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1段555號前,查獲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經警方通知其前往溪湖派出所說明,並於107年12月13日13時27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宛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來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及│││中之供述│地點,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2、被告坦承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伊未留在現場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宛娟於警│證明:1、告訴人於上揭時│││詢之證述│間及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湖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經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單影本各1紙│1.54毫克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證明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二)、暨現場及車損│輛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照片8張│撞位置等事實。│├──┼───────────┼────────────┤│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斷證明書│事實。│├──┼───────────┼────────────┤│6│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重│證明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大交通事故紀錄(結報)│,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亦│││單、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駕車離去│││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之事實。│││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戴來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