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曹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曹淑貞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前拘提到案,並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曹淑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淑貞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001)、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1;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佐。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於105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施用毒品,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帶3個年齡分別為18、17、6歲的小孩,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工作為幫他人煮菜,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陳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警拘提時,被警方一併查扣2支手機,希望可以歸還該等手機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依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2支手機一節,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本案行為提起公訴時,並未將上開2支手機一併移送予本院,且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上開2支手機是否與被告其他犯罪相關,有待本院另案審判認定。則被告於本案請求返還該2支手機,尚屬無據,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