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照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91號、95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照忠、 林素貞 (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無固定收入,為貪圖暴利,竟與 羅天新 (綽號『 阿龍 』,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尤崧儒 (綽號『 小尤 』,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藏匿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綽號「肉圓」、「 枝仔冰 」、「 小寶 」、「 林仔 」、「賢仔」(年籍均待查)等人基於恐嚇、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間共組恐嚇及詐騙集團,彼等之分工分式為:由大陸地區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及詐騙,尤崧儒、羅天新與「林仔」則在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多本,羅天新所購得之人頭帳戶部分由羅天新自行回報大陸地區成員,並由其本身擔任提領金錢之「車手」工作,部分之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市內電話則交付蔣照忠、林素貞夫婦,由彼二人擔任車手工作;另尤崧儒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則轉交「林仔」、「賢仔」,由「林仔」、「賢仔」再轉交蔣照忠、林素貞使用,後由「肉圓」、「枝仔冰」、「小寶」等大陸地區成員負責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寄發電子郵件及傳遞簡訊,或向臺灣地區食品公司恐嚇要在所生產之物品中下毒,或向醫院、診所醫師以急需跑路費,否則將擄人勒贖,或以已抽中數十萬元之獎項,但需先匯手續費等事由,恐嚇及詐欺不特定人,致受恐嚇之公司及醫院心生畏懼,及受詐騙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羅天新、蔣照忠、林素貞負責提款,所得金錢再交蔣照忠統籌,由蔣照忠以兩岸小三通模式將所得金錢攜至大陸地區與大陸成員分贓,或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將金錢匯至大陸地區,並以之為常業。略有:
㈠於94年8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大陸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000號撥打在嘉義市經營皮膚診所之 郭健軍 行動電話,向郭健軍恫稱:「急需跑路費五十萬元,否則將你抓走勒擄五百萬元」等語,致郭健軍心生畏懼,然因郭健軍向管區警員報案而未遂。
㈡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同一方式,向 許銘哲 恐嚇取財五十萬元,但因許銘哲報案而未遂。
㈢於94年8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仿效千面人下毒模式,
自大陸地區寄發含有裝填「氰酸鉀」毒物注射豐年豐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所生產之「豐年果糖」產品照片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並以大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撥打豐年公司電話,向豐年公司人員 鍾受春王國成 恫稱:「需匯款兩百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在豐年果糖產品中下毒」等語,致鍾受春、王國成心生畏懼,而依歹徒指示匯款五十元至指定之 黃偵宮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得手後,由蔣照忠在嘉義縣中埔鄉司公廓4-2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㈣於94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以同一手法向維他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維他露公司)人員 洪慶樹 恐嚇取財八十萬元,但因維他露公司拒絕付款而未遂。
㈤於94年10月11日,以000000000000000號等國際電話撥打
林郁雯 行動電話,向林郁雯詐稱:「已中獎得港幣五十五萬元,但需匯手續費至指定帳戶」等語,使林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邱闊才 名下苗栗北苗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劉慧珍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許峰維安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九千八百元,得手後,由林素貞負責提款。㈥於94年11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 陳淑貞 ,向
陳淑貞詐稱:「已遭他人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四萬餘元,需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等語,使陳淑貞陷於錯誤,將語音密碼告知在大陸地區之成員,而匯款十萬四千元至陳順利名下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得手後,由羅天新負責提款。
因認被告蔣照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1項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而時效未完成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20年間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前同條款則規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者,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1項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嫌,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追訴權時效適用修正後規定應為20年,適用修正前規定則為10年;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斷追訴權時效期間。至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1項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嫌,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尚應加計因通緝而審判程序無法繼續,致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之時間,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
最後一次之犯行為94年11月28日詐騙被害人陳淑貞,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4年11月28日。
㈢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3月3日開始偵查,檢察官
於95年5月24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同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2月13日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均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其中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共計9月10日,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以加計(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自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時追訴權時效應屬於進行狀態,但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計入,自應予扣除。
㈣從而,被告於本案中被訴前揭罪嫌,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
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計前揭追訴權期間12年6月、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並扣除其間追訴權實際未行使而時效已進行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8年2月23日完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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