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赫熠
陳睿騰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赫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睿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王赫熠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赫熠於民國107年9月24日晚間,至彰化縣○○鄉○○路○○號「幸福部小吃店」飲酒時,因認該店服務小姐服務不周,乃心生不滿,經該店股東致歉,並邀請王赫熠隔日再至該店飲酒,替小姐賠罪。王赫熠遂於翌日(107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帶其友人陳睿騰、「 賴奕瑋 」(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賴奕瑋」)、「賴奕瑋」之父親(下稱 賴父 ),一起至「幸福部小吃店」,由該店負責人 李文德 親自接待,請其等至店內包廂飲酒、唱歌。詎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賴父、王赫熠乃不滿服務小姐陸續走出包廂,王赫熠、陳睿騰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王赫熠請陳睿騰到該店外之陳睿騰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出王赫熠所攜帶而放在該車內之不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下稱系爭手槍)後,陳睿騰即走出店外,王赫熠亦跟在後面走出店外,嗣陳睿騰自其車內副駕駛座拿出系爭手槍並拉滑套後,即將該槍交由王赫熠對空鳴槍1聲,致當時在場之「幸福部小吃店」之一些服務人員、及當時在該店內櫃臺之李文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王赫熠於開完槍後,眾人上前攔阻王赫熠,王赫熠欲再進入店內與店家理論,然遭陳睿騰、「賴奕瑋」及賴父攔阻,並將王赫熠帶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勘察,扣得王赫熠前開開槍所遺留之彈殼1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發現王赫熠、陳睿騰涉有嫌疑,王赫熠始於同年9月27日,攜帶系爭手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子彈3顆至警局說明,並同意警方搜索及查扣系爭手槍(警方另查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赫熠、陳睿騰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其等相互於偵訊所證、及證人李文德、「幸福部小吃店」服務小姐 張平紅 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赫熠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2至4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扣及被告陳睿騰上開車內暨現場蒐證勘察照片7張、槍擊案時序表(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蒐證勘察照片1張)(偵卷第46至55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睿騰上開車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70099115號鑑定書(系爭手槍握把、扳機及滑套上採集之轉移棉棒上檢出之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王赫熠DNA-STR型別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78000615號鑑定書暨系爭手槍影像照片5張存卷可憑(偵卷第
60、97、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18341號函暨扣案彈殼影像照片2張(本院卷第123至125)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與手段解決不滿,僅因不滿小吃店之服務小姐陸續走出包廂,即恣意對空鳴槍以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徑囂張惡劣,雖系爭手槍不具殺傷力,實際也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發生,然其等所為仍極不可取,且該槍經送鑑定,發現槍管下方有1孔洞,槍管內阻鐵已車通,因車通處偏離槍管中心,無法提供直徑4.5mm彈丸通過,依現狀,而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卷附鑑定書可參(偵卷第113頁),及考量被告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坦承犯行、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良、手段激烈、所生危害非微、被告等各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告王赫熠為帶槍及親自開槍之人,所犯情節較被告陳睿騰為重),兼衡被告王赫熠自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無子女,跟父母親一起租屋住,目前受僱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3萬元,有欠車貸約3、40萬元等語;被告陳睿騰自陳: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各為9歲、剛出生1個星期),跟妻小、岳父母租屋同住,每月租金2萬5千元,我需負擔1萬元租金,我目前幫忙岳父賣衣服,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有欠車貸約4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睿騰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王赫熠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被告等僅因情緒上些微不滿,即公然開槍恐嚇他人安全,所為行徑囂張惡劣,復未與被害人等和解,難認無再犯之虞,若予宣告緩刑,形同鼓勵是類暴戾犯罪,致社會治安陷於不安之虞,是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系爭手槍(含彈匣1個,下同):
被告王赫熠雖供稱系爭手槍係友人(於偵查中稱該友人綽號「 阿亮 」)於2、3年前所寄放,然亦供陳不知該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已遺失聯絡方式,而無法聯繫(本院卷第99頁),則其既得於案發時,隨意將槍攜至現場並使用以開槍恐嚇他人,堪認其對該槍乃有現實上的持有,為實際管領者,具實質支配力,自得認該槍屬其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等本案並非使用系爭手槍開槍,然查,經本院將系爭手槍、現場查扣彈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換裝他案適用土造金屬槍管試射之彈殼,經與送鑑彈殼1顆(編號3)比對結果,其退子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扣案彈殼)係由系爭手槍退子鋌撞擊所形成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18341號函暨影像照片2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堪認系爭手槍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無疑義,附此敘明。
㈡現場查扣之彈殼1顆,係被告等本案案發時擊發所剩,並無證據足認有殺傷力,乃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分係被告王赫熠、陳睿騰之物(詳備
註欄),乃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此據其等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犯本案所用,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王赫熠於本院表示要拋棄(本院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赫熠│││、IMEI:000000000000000)│之物。│├─┼─────────────┼─────┤│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睿騰│││、IMEI:000000000000000)│之物。│├─┼─────────────┼─────┤│3│子彈(半成品)3顆│被告王赫熠││││支配管領之││││物,其業於││││本院表示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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