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謝京貴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複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玖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27號、96年度臺抗字第646號、89年度臺聲字第49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 謝景賢 之弟,被繼承人於36年隨國軍來臺,於96年6月29日死亡,在臺遺有遺產,且其未婚無子女,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均已死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謝景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謝景賢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與上訴人謝京貴及訴訟代理人魏東榮。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謝景賢遺產清冊資料,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930,821元,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102年8月30日花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自應按前開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
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6元,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見原審卷第5頁),尚餘19,206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三、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謝景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930,8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8,809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