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2時54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
101.5公里處(東興街口)時,因有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小馬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OMRIISRAELZOARES(下稱
訴外人OMRI)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及拖吊費共新臺幣(下同)132,513元(含工資41,069元
、烤漆34,351元、材料費55,193元及拖吊費1,9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3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因
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造成乙節,被告予以否
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事實上,於
車禍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OMRI係行駛在車道偏外
側(右邊),未顯示左轉彎之方向燈即左轉,被告係於車道偏
左之直行機車,被告繼續前行時,訴外人OMRI突然左轉彎,
才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及修車估價單,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因其修復項目、零
件多達數十項,是否需以原廠修繕為必要,不無可疑,另修
車新品零件更換應考量予以折舊,且原告請求之費用亦應斟
酌訴外人OMRI之過失責任,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修車估價單
尚載記:本公司依法應負肇責時,始予賠付等語,則原告向
被告請求賠償,亦有未當等情。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
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資
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所造成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車禍發生
前,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OMRI係行駛在車道偏外側(右邊)
,未顯示左轉彎之方向燈即左轉,被告係於車道偏左之直行
機車,被告繼續前行時,訴外人OMRI突然左轉彎,才造成本
件車禍之發生等情。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騎乘大型重機於我的車道上
直行往宜蘭方向,前方有一台小客車未打方向燈直接左轉,
我沒得反應就撞上了。」「(問:有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對方先靠在右側,我以為對方要讓車,我無法反應。」等
情,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OMRI陳稱:「(問: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行駛台二線往
宜蘭車道,我打左方向燈準備左轉,並觀看左後照鏡,看後
照鏡未看到左後方有車,然後我緩慢的向左轉,就一台重機
車快速的從我車輛左側竄出跨越了雙黃線欲超越我的車子,
因此發生撞擊。」等情,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本院於108年9月23日當庭
勘驗被告機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現場有兩車道
,有一右側慢車道,比左側車道窄一點。畫面從光碟時間19
時19分07秒時開始,前方出現自用小客車,車身在08秒時右
側車輪貼著白線前進,09秒開始往左靠,打了方向燈。於19
時19分10秒時鏡頭接近自小客車(後車撞上前方自小客車左
側車門)。車子撞上該部左轉自小客車,鏡頭只剩下自小客
車部分車身,車子翻倒,17秒自用小客車消失在鏡頭,監視
畫面播放直至23秒暫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之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
礙物等情,而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在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在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本件事故地點
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地點時,自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在系爭車輛左轉彎之過
程中,被告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於短短3秒內即往前撞
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如煞車、閃避之過失,然依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超車不當之過失;另亦可知事故發生前,訴外人OMRI駕
駛系爭車輛雖有打左方向燈準備左轉,但未依前開規定於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於打方向燈之同時即逕行
左靠欲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訴外人OMRI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及拖吊費共132,513
元(含工資41,069元、烤漆34,351元、材料費55,193元及拖
吊費1,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為證,而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當然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上開修車
估價單尚載記:本公司依法應負肇責時,始予賠付等語,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即有未當乙節,不足採信。另系爭車
輛受損後由原廠維修,本屬常情且有必要。且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
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
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
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
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難認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因其修復項目、
零件多達數十項,是否需以原廠修繕為必要等情,亦非可採
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07年3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又14天,而本件修
復費材料費55,193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0月,則系
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5,048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系爭車輛受損支出
之工資、烤漆及拖吊費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共112,368元(
計算式:35,048元+41,069元+34,351元+1,900=112,368
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
即訴外人OMRI亦同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彎時,未於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已如前述,足見其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訴外人OMRI之過失程度
為10分之4,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67,421元(計算式:112,368×6/10=67,421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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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193×0.438×(10/12)=20,1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193-20,145=35,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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