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師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8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17,695元,利息10,192元,手續費2,645
元,合計230,53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32元,及其中217,695元,自108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定型化契約、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217,
695元,利息10,192元,合計227,887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手續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手續
費2,645元,固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9頁),然該債權明細表僅記載手續費之總金額,至
於是屬於何種手續費之細項,則付之闕如,且原告所提出之
帳單(見本院卷第15-18頁),亦未有任何關於手續費之記
載,則原告就手續費之請求顯未盡舉證之責任,本院自難以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給付手續費2,645元部分,
礙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