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叡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叡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叡研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口,因認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於當時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 洪蔚綺 ,未協助攔停右轉車輛使其通過,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洪蔚綺接續出言侮辱稱:「你們警察就是爛!」、「爛」、「垃圾」(下稱本案言語;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據起訴)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刑法第14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如係源於無關公務之其他事由,而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予以公然侮辱;或侮辱之原因雖與公務有關,然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後,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或並非於當場予以侮辱者,則均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惟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
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
綜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參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洪蔚綺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員警洪蔚綺為本案言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情緒比較激動,因為那個路口很危險,車輛右轉都不會停的,我當時講本案言語,是因為員警態度很差,她都是低頭的,並沒有指揮交通,我當時提醒員警,她就瞪著我說「關你什麼事」,還跟我說「你過馬路腳踏車要用牽的」,就是在嗆我沒有遵守交通規則;我當時是被員警激怒,因為這不只是關我的事,也是關於公眾的事情,我講的那些話,不是要侮辱她的意思,當時是講氣話。當天是員警不讓我走,我要離開,她抓著我的腳踏車不讓我走,還對我說「不要撞他」,就是造假陷人於罪,她有密錄器就故意講這些話,員警執法過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為本案言語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洪蔚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原審勘驗事發當時員警密錄器之結果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與員警洪蔚綺之對話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當時員警密錄器之結果(見審易559卷第182至192頁),內容如下:
1.【檔案名稱:「2022_0725_172554_009」;錄影時間:17:2
5:51起至17:28:51止(按此為錄影畫面時間,下同)】
17:26:52被告(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者,即紅圈者)騎乘腳踏車自對向馬路朝員警駛來
17:26:55被告向員警表示:你要指揮一下,看一下被告:有人要過你要指揮一下呀。
被告:你甚麼態度嘛。
被告:你什態度員警:我根本就沒說話。被告:你站什麼三七步。員警:我根本就沒有說話。被告:你就這種態度呀。
員警:你知道你,你知道你腳踏車應該要用牽的嗎。被告:最好是用牽的拉。員警:你知道嗎。
被告:最好是用牽的拉,你牽給我看呀。員警:沒有什麼好講的。被告:有人過來你就要擋阿。被告:你叫什麼名字啊,你叫什麼名字說出來嘛,不敢講
嘛。員警:有什麼好不敢講的。被告:你們警察就是爛啦。(17:27:26)員警:對啦,你最棒。被告:超級爛。(17:27:28)員警:你要不要再注意一下你的態度。被告:是你態度不對,你名字不跟我講嗎。
員警:你沒有資格在路上罵人。
被告:你名字跟我講。
員警:你沒有資格在路上罵人。被告:你沒有做你的事情。員警:你沒有資格在路上罵人。被告:名字拿來。員警:你根本不知道我在幹嘛。被告:沒關係名字拿來嘛,你不敢講嘛。員警:我沒有甚麼好不敢講被告:那就講出來呀。員警:你憑什麼罵我,你憑什麼罵我爛。被告:因為你沒有在指揮交通員警:你怎麼知道我沒有在指揮交通,我在看哪裡你知道
嗎?你知道我的工作是什麼嗎?被告:你在看哪裡?員警:關你甚麼事呀。
被告:垃圾啦。(17:28:00)員警:你再講,不要動,妨礙公務,我現在叫人來。
被告:什麼妨害公務。
員警:我現在叫人來,我現在叫人來辦你。
被告:你叫阿。
員警:你不要動。
被告:你叫呀,你不要動東西。
員警:我告訴你,中正二交通分隊警員 洪蔚绮 ,你不要再往前了。
被告:你不要再動。
員警:不要再往前,不要再往前。
員警:你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被告:是你要負責。
員警:你要為你的行為負責,你根本就不知道我在幹什麼。
被告:你自己在。
員警:(呼叫支援)你不要動,你剛剛妨害公務,我現在以現行犯逮捕你。
被告:是你妨害公務。
員警:我現在要以現行犯逮捕你,不要動。
被告:濫用職權。
員警:不要動,你剛剛罵我什麼?不要。
被告:放手,你放手,你在濫用職權。
員警:(呼叫支援)下來。
被告:你在濫用職權喔。
員警:沒有,我濫用什麼職權。
被告:你濫用職權。
員警:你不要動。
被告:試試看,沒關係。
員警:你現在現行犯。
2.【檔案名稱:「2022_0725_172854_010」;錄影時間:17:2
8:51起至17:31:51止】員警:我要逮捕你。被告:我要逮捕你咧。
員警:(呼叫支援)被告:放手喔。
員警:我跟你說,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請你留在現場。
被告:是你妨害公務,你妨害我的時間。
員警:我沒有針對你的身體有做任何動作。
被告:你給我放手。員警:我跟你說了。
被告:你給我放手,你在幹嘛。
員警: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我我請你停下來。
被告:你在幹嘛。員警:不要再撞我了。被告:你放手。
員警:不要再撞我了被告:你放手。
員警:不要再撞我了。
被告:是你先撞我,不是我撞你。
員警:我沒有撞你,我剛剛說......你現在涉嫌妨害。被告:你放手,你動我的車,你放手啦。
員警:不要動,我現在涉嫌......請你留下來。
被告:你要弄是不是。
員警:不要再撞了。
被告:你把車弄壞喔員警:不要再撞了。
被告:我會叫你賠喔。
員警:你不要再撞了,我說叫你停下來。
被告:你不放手試試看。
員警:我沒有要,我沒有要針對。
被告:你把我車弄壞你試試看呀。
員警:你不要動喔。
被告:你還動我身體,你動我身體幹嘛。
員警:我跟你說過了。
被告:你動我身體幹嘛。
員警:我跟你說過了,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請你留在現場,請你留在現場。
被告:你阻礙我的自由喔。
員警:不要動。
被告:你怎麼樣。
員警:你不要......你不要讓我把你壓制在地上喔。
被告:你妨害自由。
員警:什麼妨害自由,我跟你講你妨害公務,停下來,停下來,請你冷靜停下來。
被告:停下來就停下來。
員警:好,停下來不要動,來,你要弄我大家慢慢來厚。
員警:你不要碰我喔。
被告:剛剛誰碰誰?誰碰誰。
員警:我跟你講過。
被告:誰碰誰?員警:你剛剛打我,你剛剛打我。
被告:你真的是很爛。(17:30:40)員警:我跟你講,你再。
被告:你真的是爛到家了。(17:30:42)員警:你再講。
被告:爛到家了。(17:30:44)員警: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被告:你爛到家了。(17:30:49)員警:我你講。
被告:是你自己限制我的自由,侵犯我的人權員警:我沒有。
被告:你侵犯我的人權。
員警:我跟你講,明明就可以好好解決的事情,不要再靠近我了,我跟你講過囉,不要再靠近峩囉。
被告:你抓我車幹嘛。
員警:不要再靠近我了。
被告:你限制我的自由。
員警:我跟你說過。
被告:叫你給我名字,你不給。
被告:你推我幹麻拉。
員警:不要一直靠近我。
被告:幹嘛拉,你要幹麻。
員警:你不要一直靠近我,你打我兩下了。
被告:你幹嘛指我。
員警:你打我兩下囉。
被告:因為你推我。
被告:爛警察,你不配當警察啦。(17:31:26)員警:我說請你留在現場。
被告:你限制我的自由。
員警:請你留在現場。
被告:你限制我的自由。
員警:沒有理由我不會限制你的自由,請你留在現場。
被告:放手拉。
員警:請你留在現場。
員警:你這麼會講,你就留在現場慢慢講,來,停在那邊。被告:我有自由嗎?員警:什麼叫做你有自由嗎?
3.【檔案名稱:「2022_0725_173154_011」;錄影時間:17:3
1:51起至17:34:51止】被告:這是我的自由。
員警:你妨害公務。
被告:你放手。
員警:你妨害公務,停下來。
員警:我跟你講過。
被告:是你妨害公務。
員警:我根本就還沒有說我在做什麼事情。
員警:停下來。
被告:你放手。
員警:你停下。
被告:你放手。
員警:你停下來。
被告:你怎麼會這麼爛。(17:32:13)員警:你還要再講是不是。
被告:你就是這麼爛。(17:32:15)員警:你還要再講是不是。
被告:放手拉。
員警:停下來,大家好好來講,停下來,坐好。
被告:爛警察,妨害自由。(17:32:28)員警: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你有權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
己意思陳述,你如果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原因你可以請求法律扶助,我現在要請人來把你帶回去,你不要動。
被告:我要告你咧。
員警:你不要動。
被告:我要告你咧。
員警:好。
被告:我要告你咧。
員警:好,你要告我什麼?你慢慢的想,你想清楚。
被告:無心公務,瀆職,無執行公務。
員警:你想清楚,不要再靠近我了。
被告:你打我幹嘛拉。員警:我叫你不要靠近我。
被告:你碰我嘛,你碰我嘛,你剛剛沒有指我嗎。
員警:我叫你不要靠近我,我叫你不要靠近我。
被告:你沒有靠近我嗎。
員警:不要靠近我。
被告:你又打我幹嘛。
員警:你剛剛已經打我兩下了你還敢說,你不要動,就這樣子不要動。
被告:你不指揮交通在這耍嘴皮子,超爛。(17:33:15)員警:狂罵我。
被告:你限制我的自由喔,你妨害我的自由,碰我的車、碰我的人,你不能動,你涉嫌侵害人權啦。
被告:你當什麼警察阿。
(支援警:學長怎麼了)員警:他喔,我在指揮交通拉,他過來的時候就開始狂罵
說,沒幫他擋拉,然後咧,我都還沒講話,他就開始發脾氣,然後罵我垃圾,罵我爛警察,然後我就請他留下來講清楚,他也不願意,然後在那邊跟我拉扯。
被告:我趕時間阿。
員警:還說他一直說要趕時間,但是他剛剛一直用車撞我,反正呢。
被告:我沒有撞他。
員警:針對他講話的部分。
被告:你血口噴人,你不要血口噴人。
員警:針對他講話的部分喔,妨害公務拉。
被告:你把我車抓住,我要怎麼辦,你還說我撞你,你什
麼......員警:還在講。
被告:公然汙衊汙衊。
員警:還在講,口罩戴好。
被告:你本來就不對呀,你本來就不對呀。
員警:口罩戴好,口罩戴好厚。
(支援警:所以你是要辦他,妨害公務)員警:對,妨害公務,辦他,全程錄影,我到時影片都會傳給你們。
被告:他本來就不對,你現在自己看錄影嘛,從頭到尾看
到尾嘛,人在過,他不指揮交通,我跟他講,他一直態度這樣子,這什麼態度阿,你本來就要指揮交通。
員警:什麼態度都是可以用說的,不是你來決定的,好你說態度差就差。
被告:你看他這個樣子,我剛剛也講過了,就是很單純,你在這邊你就指揮交通。
4.【檔案名稱:「2022_0725_173455_012」;錄影時間:17:3
4:51起至17:37:51止】被告:人家要過馬路,車子一直在走,我自己在那邊擋車,
自己擋車,車一直在那邊要自己過,這樣像話嗎?我只是跟你講要好好指揮交通,他態度就這樣子,你要怎麼樣,我就是不動,你要怎麼樣,可以這樣子嗎?我當然生氣啊。
員警:生氣就能罵人垃圾是不是。
被告:因為你態度不對呀。
員警:生氣就可以罵人垃圾,可不可以嗎。
被告:因為你態度先不對。
員警:可不可以嗎,我問你一句。
被告:我就問他說你的名字跟我講嘛,沒關係,我就要投訴你嘛,他就什麼都不講呀,就這種態度呀。
員警:然後就用車撞人是不是。
被告:我沒有在撞人喔。
員警:好,隨便你隨便你。
被告:這就太誇張了,什麼我用車在撞人,他把我車抓住,他說我用車撞他,這種話你也講的出來。
(支援警,我們現場一定有畫面)被告:你當警察就好好當一個警察,好好指揮交通,這個工
作很重要,我自己在那邊我自己在那邊擋車,他就是沒有指揮呀,他沒有指揮交通,他還怪我,車子被撞了誰負責。
員警:好,不高興就可以罵人喔,被告:因為你態度不對呀。
員警:我態度不對,我這樣就是不對。
員警:要不要冷靜。
被告:你現在仗著人多呀,講話又......三七步又來了。
員警:我沒有,我退後,我就是這樣就是三七步喔。
被告:這種話他說得出來,我撞他有錢拿嗎。
被告:這是什麼社會呀,警察跟流氓一樣(17:36:34),妨
害公務,我要辦你,這什麼社會啊,媽的,他媽的這什麼社會,警察跟黑道一樣(17:36:42),你看他什麼態度,就像黑道啊,一個新進人員跟黑道一樣。(1
7:36:45)被告:太誇張了,我不會對他怎麼樣,他比著我。
被告:這什麼社會,這什麼社會。
員警:他就是這樣子,不用跟他那個,他就是這樣,突然開始發脾氣,我也不知道他怎麼了。
被告:你這樣子囂張,你這樣子在外面囂張,你是人民的警
察,你領納稅人的錢,你講話那什麼樣子,我要辦你,警察的權力是這樣用的嗎?警察是這樣子做事嗎?你還會只會叫人家辦人呀。
(支援警:他有出示證件嗎?)員警:他沒有,我根本還沒跟他要,我根本就沒有攔他,呵呵呵。
被告:你還說沒有攔我,他把車抓住,說沒有攔我。
員警:我說我沒有跟你要證件。
被告:他現在還滿口謊言。
員警:我說我沒有跟你要證件,好不好。
被告:我不同意呀,你們這樣是黑道(17:37:46),找人來
圍圍事呀,你們這樣做事呀......。
(三)觀諸上開被告與洪蔚綺對話經過,被告為本案言語(「你們警察就是爛!」、「爛」、「垃圾」)之前,確有向告訴人表達「有人要過你要指揮一下呀」、「你甚麼態度嘛」、「你什態態度」、「你站什麼三七步」、「你就這種態度呀」、「有人過來你就要擋阿」、「你叫什麼名字啊,你叫什麼名字說出來嘛,不敢講嘛」、「你沒有做你的事情」,嗣告訴人對於被告稱「你們警察就是爛!」、「超級爛」等語,回稱「你憑什麼罵我,你憑什麼罵我爛」,被告則稱「因為你沒有在指揮交通」,員警又稱:「你怎麼知道我沒有在指揮交通,我在看哪裡你知道嗎?你知道我的工作是什麼嗎?」,被告稱:「你在看哪裡?」,員警則稱:「關你甚麼事呀」,被告因而對員警迭稱:「垃圾啦」、「你真的是很爛」、「你真的是爛到家」、「你不指揮交通在這耍嘴皮子,超爛」等語。又依洪蔚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事發當時在臺北市○○路○○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主要是針對現場車流狀況進行相關疏導;當天我在路口看右轉師大路的車流情形,被告騎自行車靠近我,針對我沒有幫他擋車的部分做反應,第一時間因為我感覺到被告有情緒的問題,所以我沒有對被告做回應,但被告一直重覆的質疑,導致之後雙方起衝突;我當下認定被告沒有理智可以聽我解釋,所以我們當下並沒有多做相關的口頭溝通,以致於被告之後出言侮辱我等語(見審易559號卷第81至82頁);並觀之卷附密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審易559號卷第93至111頁),可知被告騎乘腳踏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確有車輛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被告係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與洪蔚綺在人行道上爭論各情,由上足知被告當時騎乘腳踏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見洪蔚綺並未指揮轉彎車輛暫停通過,且對被告所稱「有人要過你要指揮一下呀」等語,不予理會,雙方並就員警之態度有所爭執後,被告乃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洪蔚綺感到難堪,然觀諸事發時現場交通狀況及雙方對話情形,可徵被告當時係為表達不滿員警未指揮轉彎車輛暫停通過,致經過行人穿越道之人受有交通安全之危害,而對洪蔚綺為本案言語。綜上,被告主觀上認洪蔚綺在行人穿越道交通指揮方式大感質疑,進而發表上開言語,應認其主觀價值判斷顯然係認洪蔚綺之交通指揮不當,則被告表達對洪蔚綺處理交通指揮方式之言論,屬與公務執行之具體事實有關連之批評,其所使用之詞句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或認名譽受損,難認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且被告係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與洪蔚綺在人行道上爭論時,對洪蔚綺為本案言語,並未有干擾洪蔚綺之指揮交通勤務之後續執行,尚難認其上開言語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換言之,對於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並無影響或受干預,自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依卷附原審勘驗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警員職務報告所示(見審易559號卷第78至81、203至222頁,偵24806號卷第13頁),洪蔚綺以被告為本案言語,涉嫌侮辱公務員而表示逮捕被告時,被告欲離去現場固與洪蔚綺有肢體推、拉等情;然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況被告當時係欲離去現場而與洪蔚綺有肢體推、拉之動作,並非以觸及洪蔚綺身體之肢體動作而對其予以侮辱,且被告對洪蔚綺為本案言語後,洪蔚綺始以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而表示逮捕被告,是縱使被告欲離去現場而與洪蔚綺有肢體推、拉,仍難認被告對洪蔚綺為本案言語係出於妨害洪蔚綺指揮交通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洪蔚綺當時可呼叫警察到場支援,亦難認被告本案言語,明顯足以干擾洪蔚綺交通指揮或其他公務之後續執行。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尚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以被告為本案言語,嚴重侵害國家法律,應構成侮辱公務員犯行一節,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當場侮辱公務員犯行,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不能公然侮辱罪相繩。
八、審判範圍說明: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仍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
(二)本件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洪蔚綺接續出言侮辱稱:「你們警察就是爛!」、「爛」、「垃圾」(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據起訴)等語,並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是本件起訴範圍並不包括被告對洪蔚綺犯「公然侮辱」部分之犯嫌。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口,因認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於當時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正第二分局警員未協助攔停右轉車輛使其通過,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洪蔚綺接續出言侮辱稱:「你們警察就是爛!」、「爛」、「垃圾」等語,案經洪蔚綺訴由該署偵辦,因認與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為同一事實,函請原審法院併辦審理(見審簡2354卷第5至8頁),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自不能視為此部分公然侮辱犯嫌業經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構成犯罪,則未起訴之前揭公然侮辱部分及原審所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自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毋庸就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等部分之事實審判;況被告對洪蔚綺為本案言語,尚難認造成洪蔚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損害),檢察官亦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難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相繩,併予指明。
九、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侮辱公務員犯行,並以被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及,然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該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諭知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