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棟 選任辯護人 蘇家玄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李漢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家棟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青二路時,因與 吳濬臺 所駕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營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竟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跟追吳濬臺所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口後,乘吳濬臺駕車停等紅燈之際,將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人行道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本案自小客車內取出未扣案之鐵製高爾夫球桿1支(下稱本案球桿),並以手握本案球桿頭反持之方式,將球桿另一側自本案營小客車駕駛座旁保持開啟之車窗刺向正坐在駕駛座上之吳濬臺,造成吳濬臺受有腹壁挫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指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李家棟行兇後,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逕自現場離去。嗣吳濬臺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濬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李家棟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40頁至第1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家棟固坦承其有先與告訴人吳濬臺所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並有趁本案營小客車在案發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將其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並持本案球桿自本案營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伸入該車輛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傷害的意思,是告訴人自己說他受傷的。告訴人搶我球桿,有發生拉扯,告訴人也有用辣椒水噴我。因為告訴人當時把窗戶打開,對我狂吼,我就自然的把本案球桿的把手伸進去車窗,要指告訴人,問告訴人說要幹嘛?為什麼要對我這樣狂罵狂吼?因為告訴人很兇,那時候一伸進去就被告訴人抓住,我想本案球桿可能會被搶走,我就用力想拉回來,所以雙方拉扯。因為告訴人當時跟我爭吵,本案營小客車的車窗打開,我看到告訴人很壯,我就拿著本案球桿防身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拿著本案球桿是因為告訴人身形比較高大,才由本案自小客車內拿下來,爭吵過程中被告只是拿著本案球竿,似乎有伸進去告訴人之車內,旋即被告訴人所抓住,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被告的方向是往車外拉,而非往裡面戳,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致生本案,而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跟追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並趁告訴人停等路口紅燈時,以手握本案球桿頭反持之方式,將球桿另一側自本案營小客車駕駛座旁保持開啟之車窗伸入告訴人所駕車輛內,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6頁),復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1頁)、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000-0000號(見偵卷第35頁、79頁)等件在卷可參,並有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存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其次,告訴人因上揭衝突受有本案傷勢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三、被告客觀上確有傷害犯行,且主觀上亦有傷害故意。分述理由如下:
(一)依原審勘驗案發路口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下方延伸至左上方為道路,畫面左側至右側也為道路。)畫面左上方出現一輛黃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所駕本案營小車),B車後方另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即被告所駕本案自小客車)跟在其後,於12:16:08時,B車減慢車子行駛至車道停止線前,A車橫越車道後停在路旁人行道上,12:16:14時,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A車駕駛(即被告)下車後走向B車,彎下腰對著B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於
12:16:20時,可見被告走往B車副駕駛座後,有持續做出拉扯之動作,並有重心不穩之情形,期間B車內有不明白色液體或氣體往被告方向出現,於12:16:37時,被告彎下腰靠著B車約17秒鐘後,被告單腳往後跨步,身體呈現半蹲姿態,12:17:02時,被告突然往後跌倒後再起身,站在原地約3秒鐘,走回A車旁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後關上門。12:17:18時,A車緩慢行駛在人行道上,右轉朝向畫面左側的道路行駛,消失在畫面上,B車則在原地停等紅燈等情。
(二)是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本案球桿伸入告訴人所駕營小客車時,告訴人當下僅係坐在車內,並無對被告施以任何現時不法侵害,客觀上被告並無特地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本案球桿伴身,再持本案球桿自駕駛座旁之窗戶伸向被告之正當理由,且將本案球桿伸入正與其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之告訴人所駕車輛中,除意欲加害告訴人外,客觀上並無任何可合理解釋此舉之可能甚明,尤其本案既係被告主動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跟追告訴人之營小客車,並趁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告訴人始終僅坐在該車駕駛座內,被告卻自行持本案球桿靠近,再主動將該球桿自告訴人所在位置旁之車窗伸向告訴人,衡情若如被告所辯:其無自意加害告訴人云云屬實,自不需在告訴人單純駕車停等紅燈之狀態下,特地手持本案球桿趨近告訴人車輛尋釁,縱被告自認唯恐與告訴人一言不合,而有持器物防身之需,亦不應在告訴人根本未下車,亦未對告訴人施加任何肢體不法侵害時,便逕將本案球桿朝向告訴人所坐位置旁之窗戶伸入,況縱使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亦難以合理解釋被告將本案球桿伸入告訴人所駕本案營小客車駕駛座之窗戶內之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以外之目的乙節,是被告所為行徑絕非一般正常與他人理性討論行車糾紛之作為,當係基於傷害犯意,特以本案球桿作為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犯案工具,方會如此,是被告前揭所辯:因為告訴人當時把窗戶打開,對我狂吼,我就自然的把本案球桿的把手伸進去車窗,要指告訴人,問告訴人說要幹嘛?為什麼要對我這樣狂罵狂吼?云云,與前揭至為明確之事證全然相悖,自無足取。
(三)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有拉扯其伸入本案營小客車內之本案球桿,也有以辣椒水攻擊被告云云。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始終未下車靠近被告,且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係因被告將本案球桿伸入本案營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內主動剌、敲擊所致,顯屬被告傷害犯行所致,自無由以後續雙方所發生之拉扯或告訴人曾噴灑辣椒水等情脫卸其責,因此,被告上訴所辯:原審勘驗結果中所謂「被告開始有前後拉扯動作」,意義不明,無法證明究竟雙方如何拉扯云云,顯與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之判定無涉,不足憑採。且衡諸常情,任何正常人在車輛停等路口號誌時,若遭他人持高爾夫球桿伸入車內對其行兇,本無坐以待斃之理,本可自我防衛藉以避免自身受害情況加劇,是告訴人遭攻擊後之所為並未違事理,況告訴人自車內向被告噴灑不明煙霧之際,已係在被告主動持本案球桿攻擊車內之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始為該等舉動,此經原審勘驗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詞實無解其本件傷害犯行,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其自己說的,不知道其傷勢如何來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33分鐘,並非與案發時間相近云云。然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偵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09年3月27日12時50分至該院急診求診,與上揭原審勘驗結果中所示之事發時間即該日12時16分左右,確相距僅33分鐘,若加計之後持續發生衝突之期間及驅車就醫所需耗費之在途時間,上揭案發與就醫時點間之落差實屬合理之就醫期間,且上揭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係本其醫療專業能力予以判斷,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腹壁挫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指擦傷等,衡情均屬若持本案球桿向他人行兇時所可能造成之鈍、挫傷勢無誤,而與常情無違,復參酌案發時告訴人始終僅乘坐在本案營小客車之駕駛座上,而其所受之本案傷勢均集中在被告將本案球桿自駕駛座旁窗戶伸入剌、敲擊可能因而受創之腹壁、雙前臂、雙手指上,此情核與被告行兇之犯罪手法、情狀及告訴人受攻擊之身體部位相符,則告訴人係因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確受有本案傷勢乙情,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上訴另辯稱:被告之力量相較於告訴人甚是微弱,如何能造成30分鐘仍未消退之挫傷?云云,然本案始終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徒手鬥毆,而係被告手持質地堅硬之本案球桿主動以將該球桿伸進車窗內攻擊告訴人甚明,在此情狀下,被告當有可能對告訴人造成本案傷勢,此與雙方力量是否存有差距明顯無關,否則豈不是會出現「力量較大者,即不會受到任何傷害」之不合常理之推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未足採信。
(五)末由本院告訴人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以觀(見本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從中僅能見及本案營小客車及自小客車之行車、停等紅燈狀況,及聽聞被告與告訴人於過程中互相叫囂之言詞而已,絲毫未能證明被告上訴所辯:被告於爭吵過程中,可能無意間將本案球桿伸進去,只是一種手勢等情存在,是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另聲請將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強化云云,但上揭影像業經原審勘驗甚詳,且均僅係車外影像,實不可能從中見及被告將本案球桿伸入本案營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內之後,在該車內所發生之情事,是顯無調查之必要性,特此敘明。
五、論罪及上訴之判斷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1.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放任衝突擴大,執意駕車跟追告訴人所駕本案營小客車,且趁告訴人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手持本案球桿伸入告訴人所駕車輛內,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殊不可取,且參酌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歷經偵審過程,均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未見良好,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考量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狀、手段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更針對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本案球桿,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其屬日常使用之運動用品,並未扣案,亦無特徵將之特定,且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筆錄中所謂「被告開始有前後拉扯動作」,意義不明,無法證明究竟雙方如何拉扯,原審遽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之力量顯然優於被告,被告如何能造成本案傷害。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33分鐘,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與案發時間相近,且被告之力量相較於告訴人甚是微弱,如何能造成30分鐘仍未消退之挫傷?難認合理云云。然被告確實構成傷害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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