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林松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林松廷(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招募成員加入,且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共6次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兼論洗錢,其中編號1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6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暨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其於原審判決後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非同案共犯 劉純凱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中相對較為上層之人,亦無著手實行諸如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而施用詐術或至現場把風、聯繫或指派車手前往取款,難認被告對於同案共犯劉純凱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或對其等詐騙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事前同謀、事中同謀或參與、事後取得詐欺款項等行為,原審未察,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未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劉純凱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交友社團認識的,我在社團中發文問「有沒有人想賺快錢」後,劉純凱跟我聯繫說想做這份工作,於是我將他推薦給 阮海興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明王 」),之後就是阮海興跟他說工作細節,我負責推薦別人加入詐騙集團做提領車手的工作;劉純凱說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依照我的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擔任詐欺提領車手,並於112年4月1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公園內與我收取從事詐欺行為獲得之酬勞新臺幣(下同)13,000元正確,是阮海興指使我至浮洲公園交付薪資給劉純凱,當日我擔任的是第四層收水的角色,是阮海興的朋友,綽號「 子杰 」( 王子杰 )的人拿給我當日薪資,並叫我把其中13,000元拿給劉純凱,我記得當天我拿到約2萬元,阮海興說我的薪資就是每日提領所得中的6%。交付予劉純凱酬勞時,我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群組名稱是「麗寶樂園」,當時我的暱稱是「法外狂徒」,這個群組是用來指揮車手至何處提領以及何時提領等工作細節的;阮海興是請我招募車手的人,他是我的上手;我知道劉純凱使用的警示帳戶金融卡是由第一層收水綽號「 小宸 」( 余秉宸 )的人拿給他,用完之後就會自行丟掉;余秉宸角色是第一層或第二層收水,阮海興負責指揮車手提領以及各層收水分工及工作細節,余秉宸是聽從阮海興指揮從事收水工作,阮海興是最上層沒有上手(見偵48076卷第10頁反面至13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我去浮洲公園是要將劉純凱做提領車手的薪水拿給他,因為是我介紹劉純凱進來當提款車手,所以他下班後我拿他的薪水給他,當天我拿到2萬元,我把其中13,000元交給劉純凱,我跟劉純凱的薪資是一起分當日提領金額的6%,所以6%的款項我幾乎都會給他,只有扣一些車錢,本來劉純凱跟阮海興說要做很久,但當天因他只有做1天而已,我可能會因此賠公司錢,所以他才給我7,000元;我從3月底開始幫本案詐騙集團介紹提領車手,到4月中介紹了2、3個人;我跟阮海興的對話紀錄中,阮海興說「2.要送喔」,就是2點要把錢交給「子杰」,而我說「兄弟我正在叫他們生」就是生錢出來,因為銀行卡弄不見,阮海興叫我要賠這些錢;集團內的分工,1就是車手,2就是看銀行卡可不可以用及收1號車手的錢,3就是收2號的錢,4就是負責收3號的錢再把錢交給老闆,老闆是阮海興那邊的人,我負責介紹人進去,及發我介紹的人的薪水,我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語(見偵48076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是被告不僅推薦他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分擔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自己並從中取得報酬,而被告對於以阮海興為首之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遞送詐欺贓款之流程、集團運作與各人分工模式均知之甚稔,應可認定。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聯繫車手取款、或於提款現場把風之行為,然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招募車手,經車手劉純凱持余秉宸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余秉宸,最終令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阮海興處取得其與提款車手之報酬,並分給劉純凱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足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75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其前於111年間亦曾因加入詐騙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於本案招募提款車手、分派車手報酬、共享犯罪成果之分工模式,自無不知所參與、實施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行為之理。況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與劉純凱的薪水是每天提領所得6%等語(見偵48076卷第127頁反面),由其所獲取顯不相當之招募報酬觀之,益徵被告顯非單純引介招募車手,而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犯意聯絡,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並共享犯罪成果甚明。從而,被告與劉純凱、阮海興、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成員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為詐欺及取得款項之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三)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郭宗翰白育濬沈美君張俊 僅、 黎榮笈陳苡瑾 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車手」即劉純凱將之領出交付集團其他成員余秉宸,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堪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既自陳於本案獲有報酬共7,000元,係由車手交款之金額中計算分取報酬等語(見偵48076卷第127頁反面),顯亦知悉此節,足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皆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林松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姜林松廷犯 如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姜林松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姜林松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法外狂徒」)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阮海興(飛機暱稱「明王」)、余秉宸(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暱稱「小宸」)、王子杰(綽號「子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飛機群組名稱「麗寶樂園」)。姜林松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招募劉純凱(涉犯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2號判決在案)、 曾奕博 (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張育誠(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與阮海興、余秉宸、劉純凱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郭宗翰等6人,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郭宗翰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由余秉宸將各該帳戶提款卡交付劉純凱,劉純凱再至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再依上游指示,於112年3月31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41巷內,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付余秉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姜林松廷則依「阮海興」指示,於112年4月1日2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浮洲親民公園,將劉純凱於112年3月31日提領款項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交付劉純凱,姜林松廷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警方循線查獲姜林松廷,並扣得其所有於本案使用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手機)。
二、案經白育濬、 張俊僅 、黎榮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林松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8076號卷【下稱偵48076卷】第8至13、127至129、135、136、21
1、212、217、218、238頁,金訴卷第32、67、7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純凱(112年度偵字第41507號卷【下稱偵41507卷】第10至15、77至79頁)、張育誠(偵48076卷第141、142、225至22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郭宗翰(偵41507卷第18頁)、告訴人白育濬(偵41507卷第22、23頁)、被害人沈美君(偵41507卷第28頁)、告訴人張俊僅(偵41507卷第32、33頁)、告訴人黎榮笈(偵41507卷第
42、43頁)、被害人陳苡瑾(偵41507卷第3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郭宗翰轉帳明細(偵41507卷第20頁),告訴人白育濬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41507卷第26、27頁),被害人沈美君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41507卷第30、31頁),告訴人張俊僅通話、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41507卷第36、37頁),告訴人黎榮笈轉帳明細(偵41507卷第46頁),被害人陳苡瑾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41507卷第41頁),提款機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偵41507卷第58至68頁),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1507卷第50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076卷第18至20頁),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及相簿內之身分證照片(偵48076卷第73至7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行為,與阮海興、劉純凱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
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郭宗翰等6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被告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劉純凱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告招募劉純凱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目的,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就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編號2至6部分,亦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包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在內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參與期間招募他人加入,復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因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4、1504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素行,於本案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與到庭之告訴人張俊僅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燒烤店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㈠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之情,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480
76卷第9頁),且扣案手機內有被告與本案相關之飛機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所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者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足認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阮海興」交付7000元報酬之情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6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姜林松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二編號2姜林松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二編號3姜林松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二編號4姜林松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二編號5姜林松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附表二編號6姜林松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受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1被害人郭宗翰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致電郭宗翰謊稱係威秀電商,需依指示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郭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⑴112年3月31日19時36分/4萬9989元⑵112年3月31日19時46分/6萬123元黎氏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3月31日19時52分/6000元⑵112年3月31日20時2分/2萬元⑶112年3月31日20時3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⑷112年3月31日20時4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永中門市)2告訴人白育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0時42分許,致電白育濬謊稱係威秀電商,需依指示解除高級會員扣款云云,致白育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⑴112年3月31日21時11分/3萬9136元⑵同日21時13分/1萬8015元張家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3月31日21時23分/2萬元⑵112年3月31日21時25分/2萬元⑶112年3月31日21時25分/2萬元⑷112年3月31日21時26分/2萬元⑸112年3月31日21時27分/2萬元⑹112年3月31日21時27分/1萬7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永和分行)3被害人沈美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致電沈美君謊稱係威秀電商,因業務過失,需依指示操作ATM退款云云,致沈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2年3月31日21時16分/2萬9989元同上4告訴人張俊僅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9時25分許,致電張俊僅謊稱係威秀電商,需依指示解除高級會員扣款云云,致張俊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⑴112年3月31日21時14分/2萬9989元同上⑵112年3月31日21時28分/2萬9985元⑴112年3月31日21時50分/2萬元⑵112年3月31日21時50分/1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永中門市)5告訴人黎榮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1時25分許,致電黎榮笈謊稱係威秀電商,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黎榮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2年3月31日22時3分/4萬9988元鍾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3月31日23時2分/2萬元⑵112年3月31日23時3分/2萬元⑶112年3月31日23時3分/2萬元⑷112年3月31日23時4分/2萬元⑸112年3月31日23時5分/2萬元⑹112年3月31日23時5分/2萬元⑺112年3月31日23時6分/1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6被害人陳苡瑾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1時52分,致電陳苡瑾謊稱係威秀電商,需依指示解除高級會員扣款云云,致陳苡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2年3月31日22時20分/3萬123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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