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4號上訴人派普爾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起銓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被上訴人 梁育琪 即桃園市私立育寶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違約金部分,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5頁),嗣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其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229-2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3年9月1日起開始英語課程教學合作,每3年續約一次,最近一次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係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由伊協助被上訴人規劃英語課程並提供相關教材,被上訴人則利用伊所屬 格蘭 英語集團,開設P1、P2、P4、P5、PB共5班英語班(下合稱系爭合作班級)。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2項、第7條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約定,未經同意於梁育琪另獨資設立之私立育大語文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育大補習班)開設英檢班;又系爭合作班級於110年9月30日第二階段開班人數未達70人,被上訴人並有短報收費、聘僱伊之人員即訴外人張 曉玲 ,及於110年5月12日之招生訊息影片第14秒處,出現未拆除之格蘭英語識別標誌、圖文。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25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育大補習班雖均由梁育琪獨資設立,然為各自獨立商號,育大補習班不受系爭契約拘束。育大補習班於108年7月間開設英檢班,上訴人於兩造第二次合作期間知悉上情而未表反對,且協助伊徵得師資,嗣兩造更續訂系爭契約進行第三次合作,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情形。而兩造合作課程學員流失主因,係110年4至9月疫情期間,上訴人授課老師之線上課程教學效果不佳,恢復實體課程仍未見學員進步,家長因而不滿,且其提供課程長期有諸多問題,經伊多次反映仍未獲改善,終至學員不斷流失,伊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又兩造於108年前、後,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係另協議每位學員各以6,000元、6,600元為分潤計算方式,伊並無短報收費情形。另 張曉玲 雖曾為上訴人所聘任人員,然其已於110年8月間離職,且係由育大補習班於同年10月間聘為補習班主任,非伊所聘任,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至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已將上訴人識別標誌及圖文移除,並將移除後照片傳送予上訴人,未再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另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系爭契約已履行超過3分之1,上訴人亦未受有實際損害,其請求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200萬元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㈠被上訴人為梁育琪於102年7月間獨資設立,提供升國中前學
童課後課業輔導服務;梁育琪並於106年3月間獨資設立育大補習班,提供國小、國中學童語文、數學、美術、作文等才藝課程服務。
㈡兩造先後於103年9月、106年9月、109年9月各簽立為期3年之
英語教學合作契約,最後一次簽立之系爭契約,合作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開設系爭合作班級P1、P
2、P4、P5、PB共5班英語班,上訴人負責派師授課,被上訴人負責招生收費。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30日起終
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是日終止。㈣張曉玲前為上訴人兼職之委任人員,於110年8月間離職,育大補習班於同年10月間聘用張曉玲為英語部主任。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2項、第7條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約定情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每一違約行為給付其違約金各50萬元,共25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對話紀錄及舉證人即格蘭事業營運長 陳慧萍 、
課務主任 陳彥妤 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73、75、77、79-8
4、344-345、357頁),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育大補習班開設英檢班,並將系爭合作班級學生轉至育大補習班英檢班,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協助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規劃英語課程,乙方於合約期間內不得開設甲方指定以外之任何英語課程,並需依照甲方所訂定之標準收取學費」(見北簡卷第16頁),可見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約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規劃英語課程,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不得開設上訴人指定以外之任何英語課程。則縱育大補習班為梁育琪獨資設立之商號,權利義務歸諸於梁育琪本人,然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間,無從拘束育大補習班。則梁育琪於育大補習班開設英檢班,難認係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情形。
⑵再觀之兩造歷年合作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5-283頁):109年4月13日,證人即上訴人課務主任陳彥妤(對話名稱為「 珈琪 」,下同):「P5(06)班也請確認升班後是否用升P6或是轉英檢班?」,訴外人即梁育琪之女兒 王巧妮 :「轉英檢班」(見原審卷第213頁);109年5月18日,王巧妮:「星期二四那個班這一期上完就轉簡誼英檢班謝謝」,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理(對話名稱為「 格蘭張 經理」、「Debbie」):「你好,如果是這樣,那格蘭的班級都陸續會轉入英檢班,那就麻煩所有班級最晚都上到8月底就好,就都由貴校自己開班安排教材跟老師,謝謝」(見原審卷第218頁);109年9月12日,王巧妮:「簡誼一級和二級的班,再麻煩幫我找老師。」,格蘭張經理:「OK」(見原審卷第230頁);109年11月23日, 王文寶 :「大家早安:經理我有一件事想請你協助,因為我12月份要開始擴大招生,可是缺師資是我最大的難題,我知道經理的人脈很廣,是否最少要介紹一個安親老師給我,自古以來水幫魚魚生子,期待我們一起創造雙贏的局面,麻煩你了謝謝」,格蘭張經理:「好的,我會請桃園○○區的老師們幫忙一起介紹。」(見原審卷第235頁);109年11月24日,王文寶:「高薪徵才!職業類別:含有教學經驗安親老師、具備行政管理能力行政接待人員、英文老師、數學老師、美術老師、國中部各科專業老師、兼職工讀生……等(各數名)……再麻煩幫忙轉發囉謝謝」,陳彥妤:「老板早安,要幫您協助刊登104,請問薪資的區間?謝謝」(見原審卷第235頁);110年3月12日,王巧妮:「P4升P5的班級不複習直接進下一集。六年級的兩個這一期結束直接轉英檢班。」(見原審卷第246頁)。可見兩造系爭合作班級之部分學生,因升級有可能轉入育大補習班英檢班,由該補習班自行開班及安排教材、師資,上訴人於第二次合作期間(106年9月至109年8月31日),即知悉上情,並曾應允協助徵得師資,且於109年9月仍與被上訴人續訂系爭契約。
⑶證人陳慧萍固證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理由,是如果非經同
意開設英文課程,我們無法進行拆帳,有損上訴人合作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他機構名義開設其他英文課程,因是以學區範圍之內及簽約地址合作,亦即在學區內只能在合作地址開設英文課程,因為學區內7-12歲的學員均為格蘭事業之招生對象,英檢班與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作之英語課程並無不同,上訴人的英語課程涵蓋英檢班等語(見原審卷第344至345頁)。惟系爭契約第4條並未明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他機構名義開設其他英文課程,證人陳慧萍前開證言,與系爭契約約內容不符,已難採信。且證人陳彥妤亦證稱:續約時有跟被上訴人溝通,有上派普爾英文的學生要滿小六或升國中,才可以轉到他們開課的班別,當下我們有製作備忘錄,要給主任簽名,主任婉拒表示雙方合作第三份合約應該要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益證兩造並未合意於系爭契約為前開備忘錄之約定。則梁育琪於育大補習班開設英檢班,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⑷又觀之P1班家長與上訴人教師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3頁),家長僅稱「老師,試聽會我無法參加了」、「今晚」、「暈倒」、「還叫了晚餐」,上訴人教師則回覆:「沒事,媽媽現在好了點嗎?身體比較重要」,依其內容,未見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合作班級學生轉至育大補習班英檢班情形。而以育寶家族名義通知兩造合作班級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5、77頁),則係通知家長110年10月29日起將有教材及師資異動情形,然由兩造對話紀錄內容,格蘭張經理於110年10月19日表示:「老闆及主任及英文老師們好,明天麻煩請Sheila老師過去上課。⒈P4班因為已經到期,教材未續訂所以明天停課,待總部確認合約事宜再做是否復課的安排,麻煩主任及老闆先告訴學生及家長。⒉原P4班時段請Sheila老師Judy老師P1班上課。⒊P5班最後一堂為10/27。以上麻煩老師」、「我還是維持今天一開完會雙方的決議,所有格蘭班級都暫停上課,明天公司會開會告知後續處理方式」(見原審卷第281-282頁),可見兩造於110年10月間因系爭契約發生爭執,上訴人已決定系爭合作班級均先以停課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前開訊息係就此所為因應,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合作班級學生轉至育大補習班英檢班,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情形。
⒊綜上,系爭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間,無從拘
束育大補習班,且系爭契約亦未約明梁育琪不得於育大補習班開設英檢班,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合作班級學生轉至育大補習班英檢班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云云,即不可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是否有
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二階段開班人數,未達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即應給付其違約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行發生,同法第230條、第2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違約金之給付,原則上自應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且具可歸責事由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係指債務人欠缺注意,致無法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履行障礙事由或損害結果之發生。債務人有無欠缺注意,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基於甲乙雙方利益,乙方須確
實遵守於簽約日起一年半內,達成下列三階段兒童英語開班人數要求:第一階段109年9月30日,60人;第二階段110年9月30日,70人;第三階段111年3月31日,80人。乙方若無法如期達成各階段人數,甲方得具有終止本合約之權利」(見北簡卷第17頁)。則兩造固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3年內,被上訴人各階段應達成之開班人數,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第二階段開班人數,未達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應以其有可歸責事由,即有未盡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須有可歸責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第一、二階段為疫情期間,均未達契約
約定開班人數,且其並未就被上訴人第一階段未達契約約定開班人數部分,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被上訴人第二階段開班人數,雖未達契約約定,然其情形與第一階段相同,上訴人僅就第二階段未達契約約定開班人數部分為主張,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注意義務情形,而有可歸責事由,即非無疑。
⑷再觀之兩造合作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5-283頁):110年7月12日,王巧妮:「老師好近日越來越多家長反應線上上課的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256頁);張曉玲(對話名稱為「曉玲Jennifer」):「○○媽媽說因為疫情關係,爸爸工作收入受到影響,所以家裡的支出必須重新調整,所以美語班先暫停,等爸爸工作情況好一些,再讓他恢復」; 林芸竹 (對話名稱為「JudyLin」,下同):「剛才跟○○○○媽媽通話,媽媽說考量到孩子上課專注度及吸收的問題,先暫停線上上課,但會先自行幫孩子復習之前進度,等恢復實體上課再幫孩子做補課加強」(見原審卷第256-258頁)」;110年7月14日,陳彥妤:「目前4位學生,○○○○實體回班再補課,○○的部分老師有在課堂上特別注意學生狀況及○○因為爸爸工作關係經濟,老師們都有分別在群組回覆聯絡狀況,我們也有請老師要持續關心,恢復實體課時一樣會連絡孩子回班及補課,謝謝」(見原審卷第258頁);110年7月19日,梁育琪(對話名稱為「老婆」、「Vicky」):「從二月開學至今英文班的學生一直在流失,加上疫情暫停的暫停,不上的不上,好不容易留下願意上線上的,現在又因為效果不佳,家長紛紛考慮暫停,若因此造成流失,請問責任歸屬誰呢?……」、「既然如此,八月為何還不能上實體課呢?(如果7/26解封後)。若真等到9月才上實體課,可能學生流失更多,現在線上各班人數都只剩六、七個,效果又不佳,再上線上只怕學生人數更少。且目前家長反應效果不佳,至今也未得到如何改變課程方式吸引學生的答覆,如此要如何說服家長繼續上線上呢?」,格蘭張經理):「我們是等候指揮中心宣布,不會片面決定」,陳彥妤:「線上會請老師多增加新的網路遊戲及活動提供給學生作答及競賽……」(見原審卷第258-259頁);110年7月26日,訴外人即上訴人老師(對話名稱為「Shiela」):「……目前有一位家長反應如果去安親班,又要上線上英文(自己帶設備)想知道安親班這邊是否有設備可以給學生使用」,林芸竹:「兩班普遍都可接受線上和實體課程,但部分家長反映一樣的問題,就是若安親班轉實體會需要自己帶電子設備,或安親班是否有設備可使用」(見原審卷第260-261頁);110年9月10日,陳彥妤:「老闆,○○跟○○在週三已有請Judy再line家長正確時間,但是今天沒有來上課,我跟Bella都有同步撥電話,但家長都沒接,Judy也有再line家長,我也有發訊息在班級群組,家長沒有回覆……」(見原審卷第273頁)。可見兩造合作班級於110年9月30日第二階段前,確曾因疫情緣故或學生家長個人考量,致家長決定不再繼續讓學員上課,自難謂開班未達兩造約定人數,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招生、阻撓學員續班上課或將
學員轉至育大補習班就讀,致P1、P4班之學生人數僅餘15人,PB、P2班原訂於110年10月15日上課,卻整班學生缺席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彥妤證稱:續班的招生是由學校主任、當班的英文老
師及我三方一同招生,學校主任是負責跟家長介紹派普爾的優點,當班英文老師負責和學生做良好的學習互動及家長溝通,我負責監督老師教學品質;招生流程是我會定期到育寶開招生會議,提供招生建議,由校方作執行,說明會我也會出席跟協助派師做教學觀摩,做完教學觀摩招生成功後會開班,至少在開班三個月前開始招生;110年沒有成立新班,110年為止是五個班,109年有招生成立新班。招生規劃大部分大同小異,但是110年我開的招生會議及訪校次數又更多,甚至還有針對參與教學觀摩的學生,請主任提供學生電話,由老師來撥打,但是主任只提供三分之一的學生電話,我們所撥打的都是無效名單,即學生家長表示已在外學英文或沒有要這麼早學或本身學習狀況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51-353頁),足見兩造合作班級之招生,係由兩造共同進行,非被上訴人所能單方決定;且證人陳彥妤所述其撥打電話均為無效名單,亦係因學生家長個人考量,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阻撓學員續班上課,或將學員轉至育大補習班就讀情形。
②證人林芸竹雖證稱:110年10月13日為P2班上課時間,當時沒
有收到任何通知,卻沒有人來上課,我趕緊打電話廣播請學生到班,但都沒有任何回應,我請工讀生幫忙通知也一樣沒有回應,後來老闆經過教室我向他反應此事,他叫我自己打電話確認,我當下也一一打電話確認,全班6位有4位家長有接通,都表示小孩有正常上安親班英文課,但是都沒有人到場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3頁)。然證人陳彥妤亦證稱:格蘭英語兒童美語有到12級,但因為有英檢課程會到15級,格蘭英檢是13至15級。PB、P2班的英文程度不能上到英檢班課程,因為PB班還在學英標、P2班在學現在簡單式,英檢是涵蓋國中三年的文法,如果學生比較晚學也會在六年級幫他做其他教材的搭配,上英檢班前也需要做測驗,程度有符合後才能去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357-358頁)。則PB、P2班英文程度既不能上英檢班課程,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PB、P2班學生轉移至育大補習班英檢班上課乙情,應屬無據,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阻撓學員續班上課或將學員轉至育大補習班就讀情形。
⒉綜上,被上訴人第二階段開班雖未達兩造約定人數,惟難謂
其有何可歸責事由,且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阻撓學員續班上課或將學員轉至育大補習班就讀情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報學費計算利潤,並舉育大補習班學
費收據及證人林芸竹、陳彥妤之證言為憑(見原審卷第87-8
9、358、360、36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於英語班開課後學雜費收入
扣除講師費用後利潤支付甲方指導費用50%、乙方50%。屬於甲方之各項權利及乙方應付款,乙方請於開課一週內以現款交付予甲方。當乙方上課總人數維持達50人時,以後再開的班學費收入扣除講師費用後利潤支付甲方指導費用40%、乙方60%。當乙方上課總人數維持達100人時,以後再開的班學費收入扣除講師費用後利潤支付甲方指導費用35%、乙方65%。當乙方上課總人數維持達150人時,以後再開的班學費收入扣除講師費用後利潤支付甲方指導費用30%、乙方70%」等語(見北簡卷第17頁),固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係以「學雜費收入扣除講師費用」為計算基礎,並依被上訴人上課總人數是否達50人、100人、150人,而約定不同之分潤比例。然兩造於契約期間實際分潤方式,係以特定金額即6,000元、6,600元作為分潤之計算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兩造實際分潤方式,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顯然不同,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另行協議前開分潤方式,應屬有據。
⑵又觀之前開學費收據內容(見原審卷第87-89頁),均為110年7月至同年11月之收據,然其中金額7,500元之收據,係育大補習班開立,另6,000元、6,600元之收據,始為被上訴人所開立。則育大補習班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不受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或兩造協議拘束,自難僅憑上開收據記載金額不同,逕認被上訴人有短報學費計算利潤之情。
⑶證人林芸竹證稱:兩造在每學期開班招生時,上訴人會請我
去開試讀會,家長不會在場,所以不會說明課程內容及金額費用,課程收費都是由被上訴人處理,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證人陳彥妤亦證稱:在疫情之前都會招開說明會,內容為介紹課程及提供優惠方案,也會有老師的教學觀摩,包含點讀筆、教材的優惠,學費有提供第一期優惠便宜500至1,000元,我印象中我講的第一期學費是6,600元(原價7,200元-600元優惠),至於有沒有搭配安親班再做優惠我不清楚,亦不清楚學費6,600元之後有無再調漲等語(見原審卷第358、360頁),益證兩造有另協議以特定金額為分潤方式,且上訴人人員雖共同參與招生事宜,然就系爭合作班級學費收取金額並不清楚,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有何短報學費計算利潤情形,其等前開證言,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綜上,兩造已另行協議以特定金額為分潤方式,上訴人無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短報學費計算利潤情形,故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仍不可採。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是否有
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聘僱其人員張曉玲,
而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不得聘
僱甲方之直營、聯營、加盟校區之專職或兼職之教師、課務人員、其他人員或委任人員,倘乙方需自直營、聯營、加盟校區調聘人員,需於規劃異動前二個月以書面提報甲方展加事業部經理、營運總部獲准。倘未經提報而自行聘僱,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外,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等語(見北簡卷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不得聘僱上訴人直營、聯營、加盟校區之教師及相關人員。⑵又張曉玲前為上訴人兼職委任人員,於110年8月間離職,育
大補習班於同年10月間聘用張曉玲為其英語部主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陳彥妤、張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及張曉玲簡介可參(見北簡卷第25頁、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無其他聘僱其人員情形(見本院卷第182頁),則聘僱張曉玲之人為育大補習班,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情形,已屬無據。⑶證人陳慧萍雖證稱:曾經在跟梁主任及王文寶的訪談過程,
聽過他們直接跟我們老師接觸,詢問是否願意當他們的員工,其他的部分是來自業務單位及老師的反應,說王先生都有跟他們詢問。王先生本人直接告訴我他有詢問我們的老師在離職後是否願意到他的補習班任職,我有告訴他不能有這樣的行為,因為這違反合約內容。是否有上訴人的在職員工實際到被上訴人的補習班任職我不清楚,但不得有招聘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48-349頁)。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不得聘僱上訴人直營、聯營、加盟校區之教師及相關人員,證人陳慧萍之前開證言,顯自行擴大對被上訴人之限制,與前開約定不符,縱被上訴人有招聘行為,仍難謂係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⒉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聘僱張曉玲,亦無聘僱上訴人其他人員
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是否有
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在其招生粉絲團之招生
訊息影片第14秒處,出現未拆除之格蘭英語識別標誌及圖文,係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並提出影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智慧財產權:乙方依甲方規劃
設計之識別體系,有關招牌、圖案、標誌、設計圖等智慧財產權,為甲方所有,乙方應於合作關係終止後一週內自行拆除並依照甲方要求明細拍照存證,不得有侵權之行為或擅自使用之情形」等語(見北簡卷第17頁)。則依上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後1週內,將上訴人所規劃設計之招牌、圖案、標誌、設計圖等,拆除並拍照存證,以免學員家長誤認兩造仍維持合作關係。
⑵觀之前開影片截圖,為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之招生影片,影片第14秒處固有未拆除之格蘭英語布條,然係位於影片截圖左下角,布條為反面,且為兩造合作期間即109年3月25日所拍攝,並已發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被上訴人僅係於招生影片其中1秒畫面,短暫出現兩造合作期間已發布之照片,依前開情節,顯非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仍擅自使用上訴人之識別標誌及圖文招生,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情形。
⒉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於兩造契約終止後,擅自使用上訴人之
識別標誌及圖文招生,使學員家長誤認兩造仍維持合作關係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仍不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及第8條第1
項、第4項約定情形;又被上訴人開班雖未達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人數,然難謂其有何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違約金25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20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仍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