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1年度簡字第927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禎係臉書社群網站「烏克蘭妹緊急收容中心」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上開網站社團內容時,見其他網友「 徐梓欽 」所張貼告訴人 廖芸 穿著泳裝之清涼照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林冠禎」在該則貼文下留言:「擺這種洨表情的嬯要期待啥」等語,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月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