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土城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以本人酒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由開立罰單,唯異議人未曾於上開時間因酒醉駕車遭警舉發,且該自用小客車業於八十九年辦理過戶予劉繼光,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過量經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過量而為警舉發之人,實係案外人 劉建國 (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經證人劉建國自承在卷,並坦認確有在舉發單上冒簽甲○○署名之情事。而舉發員警 紀澤民 亦當庭指認當日舉發之對象為劉建國無誤,此外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並已就此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土警交裁字第一九七二四號書函可資佐憑,是以異議人確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