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黃文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文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文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文俊年逾80歲,且於民國95年6月8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因無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聲請,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黃文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110年11月16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06007766號函附之失蹤人歷來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1月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399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8071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001114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53302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據利害關係人 蔡黃明玉 陳稱:失蹤人黃文俊是伊父親,黃文俊已死亡,骨灰罈在八里區獅子頭地區的公墓,黃文俊當時在中興醫院病逝,大約在民國70年左右死亡,所以證明的資料都不見了;伊有聯絡大同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除戶,但需要提出2個以上能證明伊父親死亡之親屬,而伊父親僅有伊1名女兒,所以無法提出2個證人,而且目前也無法提供可證明伊父親死亡之相關資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9頁之筆錄、第6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再經聲請人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失蹤人死亡證明資料、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查察失蹤人之喪葬資料,均未查得相關資料,自堪信為真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黃文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黃文俊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且黃文俊已滿百歲,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雅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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