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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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崇耀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翁崇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警員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49頁)。㈡論罪科刑部分:⒈被告本案犯行既止於未遂階段,其犯罪之危害未及此類轉讓
偽藥既遂者,惡性較之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有本件轉讓屬第三級毒品之偽藥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應予遞減其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欲提供如附表所示屬第三級毒品之偽藥咖啡包予友人施用,將該等偽藥交付計程車司機送往而著手轉讓行為,助長毒品偽藥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轉讓毒品偽藥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父親布行上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警。另被告所犯本件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總純質淨重約5.585公克),為本案查獲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愷他命(Ketamine)2包(總毛重2.15公克,純質淨重1.169公克)2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32.07公克,純質淨重0.818公克)3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黑底混合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36.05公克,純質淨重3.598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58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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