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李國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飲酒過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租屋處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工廠上班。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與天仁街交岔路口前,因酒醉無法安全騎乘機車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其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與同方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手把擦撞,雙方人車因而失控倒地,致乙○受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經醫療人員於同日10時34分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277MG/
L,換算後之呼氣酒經濃度達每公升1.38MG/L,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楊萬益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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