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 蔡明松 」之署名合計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易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8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