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張勝斌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底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銅製香爐二個、銅製燭臺二個、銅製花瓶二個、銅製酒杯二個、銅製酒杯臺一個等物,得手後即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共同將前揭銅製香爐二個、銅製燭臺二個、銅製花瓶二個、銅製酒杯二個等物,運至臺中縣○○鎮○○路○○號之永勝資源回收行,並由張勝斌出面,將前揭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該行負責人 左詠元 ,得款新臺幣五百元後,二人再予以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張勝斌,並扣得銅製酒杯臺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左詠元、共犯張勝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左詠元、共犯張勝斌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資源回收行登記資料影本一紙、照片十張等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勝斌二人間,就本件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