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被上訴人即原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裁定,
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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