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謝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7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
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
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0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
本金47,291元,利息54,074元,合計101,365元,而中華銀
行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