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債務人 陳明鴻陳志南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債務人陳明鴻目前任職於台南市土城國民小學,擔任警衛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250元,負債總額為676,39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名下僅有坐落台南市○○區○○里○○路○○○號建物一筆(基地為他人所有),價值約118,90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另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且資產管理公司不同意以同一條件達成協議,因此,債務人之債務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程序獲得一次解決,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負債總額包含資產公司債務約為676,397元,未逾1,200萬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2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為憑,核與花旗(台灣)銀行102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雙方債務協商相關文件相符(卷34頁至70頁),足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債務協商之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經本院審閱花旗(台灣)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406元之還款方案,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因此,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1.債務人主張現任職台南市土城國民小學(下稱土城國小)擔任警衛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0,250元,並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5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惟自103年1月起因不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及名下有一筆坐落台南市○○區○○里○○路○○○號之建物等情,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卷第85-91頁)等件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覆結果,及債務人任職之土城國小函送債務人102年1月至7月所得資料(卷第18-21頁、31頁、96頁)大致相符。可信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及建物一筆之事實。惟依債務人任職學校檢送之資料,除薪資所得外,債務人尚領有年終獎金30,375元,是其薪資所得應與年終獎金加總後平均計算,依此核算,其平均薪資為22,781元。
2.另依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2年9月23日函文(卷128頁)所載,債務人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城東里,100及101年各領有城西垃圾掩埋場營運回饋金,每人3,000元,及其提出之存摺尚按月給付國寶人壽公司1,968元,惟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對此均未記載或說明,其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收入即屬不明。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訊問,債務人答稱:
伊確實有領上述之回饋金,一年領一次,伊跟兒子同戶籍二人都有領,每人大約3,000元,伊父親也住在同一里,但不同戶籍,父親也有領取。伊二年前有向國寶人壽公司購買儲蓄險,每月繳納保險費1,968元,保險金額多少伊不記得,只知道若意外死亡,可領回30萬元。另名下房屋坐落基地為祖父留下來,土地登記在叔公名下,但伊的權利是1/32,故能在土地上蓋房子等語。可見,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及建物一筆外,每年尚領有回饋金3,000元,而購買之保單屬於儲蓄險,尚有價值,及名下建物坐落之基地,雖未登記,但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資行使等事實。
㈡債務人及受其撫養者之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為11,5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200元、膳食費9,000元、醫療費800元),及扶養父親每月支出2,000元乙節,僅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但膳食費每月9,000元顯然過高,惟債務人就其瓦斯費、勞健保費部分亦未列計,是其膳食費支出逾8,000元部分,不予列計。至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 陳岸 (00年0月生),每月支出2,000元乙節,以債務人之父已高齡80歲,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必要。惟高齡長者通常社交活動已少,活動範圍不大,及債務人復未提出父親有何特別需求或支出等情狀,支出應為三餐及生活雜支等,每月1萬元應足敷生活所需。以債務人父親每年領有焚化廠營運回饋金3,000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及共計6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尚非必要,應予剔除。故依上開調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500元。
㈢本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1.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2,781元,加上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8,200元及平均每月250元之回饋金,扣除合理必要支出11,500元,剩餘19,731元,顯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於協商時提供每期還款1,406元之條件,尚有餘額18,325元可清償積欠資產公司共計289,514元之債務(詳後述),並無不清償債務之情狀。縱債務人自103年1月起,已不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而未受領此部分補助款3,500元,致每月可動用現金減少3,500元,餘額仍有14,825元,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雖債務人稱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非僅於此,尚有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各資產公司陳報本院之明細顯示,債權額分別為①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3,124元,(本金26,724元、利息60,142元、違約金6,014元、執行費用244元)。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1,396元(本金21,164元、利息經沖償後剩餘232元)。③正泰資產管理公司債權174,994元(本金87,211元、利息89,121元),顯見,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已含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並無債務人所述尚有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計入之情。
⒉又縱資產管理公司因扣薪多年,而無與債務人個別協商之意
願,亦僅能於扣薪額度內受償,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7,731元(含平均收入22,781元、殘障補助8,200元及平均每月250元之回饋金),扣除必要支出11,500元及法院扣薪6,750元,餘額9,481元,亦無不能清償花旗銀行提供每月還款1,406元之條件。況本院依據土城國小提供每月法定扣款額度6,750元核計,如不加計利息,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至多43期(約3年7月)即可全數清償完畢,縱加計利息,5年內亦可清償完畢,屆時債務人僅剩花旗銀行之債務,若其第六年開始願提高還款金額為每月6,000元,29期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依花旗銀行協商之總還款金額253,080元,扣除五年內還款金額84,360元,剩餘168,720元,168720÷6000=28.12),以債務人現年50歲,58歲前即可全數清償債務完畢,若其願將保險解約用以清償債務,主動增加還款金額至每月10,000元,及同住之成年子女願分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更能加速債務之清償以縮短還款期數等一切情事,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故債務人應自行與資產公司協商債務清償,而非於有清償能力之情狀下,為圖謀減免債務,率爾聲請更生。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每月還款1,406元之還款方案,及有餘額清償積欠資產公司約29萬元之債務,然其卻未主動與資產公司聯繫還款事宜之情狀下,任意以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為由,拒絕花旗銀行提供之優惠清償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本件實因債務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非有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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