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49號
101年度自字第58號自訴人 李冠毅 自訴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陳怡彤 律師被告 陳學良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被告 呂雅 惠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王秋滿 律師被告 林妍 甄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 律師
莊涵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一○一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雅惠林妍甄 均無罪。
事實
一、緣陳學良(英文名Jacky)及 呂雅惠 為夫妻關係,且均與李冠毅(英文名Kevin)為朋友,其明知呂雅惠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為使李冠毅相信其等係有資力之人,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凌晨0時47分許前某時,先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代為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後,於不詳時、地,使用智慧型手機相機,將其所取得之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部分內容,均拍成照片之電磁紀錄,再以智慧型手機之影像處理軟體加以編輯修改,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始內容」欄所示之原因發生日期及所有權人姓名等內容,均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變造內容」欄所示後,於100年8月23日凌晨0時4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之WhatsAppMessenger(下稱WhatsApp)程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節本電磁紀錄,接續傳送至李冠毅所使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實際所有權人 龔美美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實際所有權人 蔡謀燦 及李冠毅。嗣又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使用同上門號智慧型行動電話之WhatsApp程式,接續二次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節本電磁紀錄傳送至李冠毅所使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謄本資料之正確性、蔡謀燦及李冠毅。嗣因李冠毅與陳學良交惡後,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異動索引,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冠毅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李冠毅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陳學良、呂雅惠共同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等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被告呂雅惠因此獲得於100年12月11日,在「東西國際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東西公司)假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W飯店所舉辦之十周年晚宴上,獲得曝光之機會及成為「東西名人(WEPEOPLE)」(下稱「東西名人」雜誌)十周年特刊封面照片人物之一,被告呂雅惠嗣又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表妨害其名譽之行為,且被告林妍甄亦在臉書附和被告呂雅惠言論,而對自訴人亦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另被告陳學良、呂雅惠亦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嫌(洗衣單)而使自訴人蒙受損害等,因依自訴人所指訴者,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所犯詐欺罪嫌之結果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是本院就此部分應屬有權管轄,又自訴人指訴被告陳學良、呂雅惠二人另共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呂雅惠另犯妨害名譽罪嫌,又係一人犯數罪;是本院就上開犯罪亦取得管轄權。另由自訴人係指訴被告林妍甄在查看被告呂雅惠臉書發言後,附和其言論而為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言論,顯有與被告呂雅惠共同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故就被告林妍甄在臉書發言之部分,本院亦屬有權管轄。
貳、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本件自訴人李冠毅以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涉犯共同行使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嫌(即洗衣單),致其權益受害,而本院提起自訴。就其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因被告陳學良確有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後向自訴人行使之行為,且被告陳學良曾在傳送與自訴人之WhatsApp對話紀錄中,表示會提供其中9樓房屋與自訴人使用,自足使自訴人之權益受到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對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提起此部分自訴應認適法。從而,被告呂雅惠之辯護人雖以偽造(按:應為變造)公文書罪所保護法益非個人,故自訴人不得提出自訴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自訴人指訴被告陳學良、呂雅惠向宏翔洗衣店偽冒其名義送洗衣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形式上觀察,該洗衣單上確有「客戶李冠毅」等字,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對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提起此部分自訴亦應認適法。
三、至自訴人另對被告呂雅惠、陳學良提起詐欺罪,對被告呂雅惠、林妍甄提起妨害名譽罪之部分,因自訴人所指訴者,均屬侵害個人法益,故此部分自訴亦屬適法,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學良行使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
壹、證據能力:
一、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為限,始有適用之餘地。查被告陳學良之辯護人固否認自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陳學良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並主張係被告陳學良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云云(見本院一○一年度自字第四十九號卷【下稱第四十九號卷】四第28頁)。惟本院就被告陳學良涉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所引用者,均係被告陳學良本人之對話紀錄,自非「被告以外之人」,是此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學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264頁及反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學良固坦承有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並傳送與自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時與妻子即被告呂雅惠感情不好,而自訴人與被告呂雅惠關係良好,伊希望討好被告呂雅惠,遂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與自訴人,希望自訴人轉告被告呂雅惠,以求挽回伊之婚姻,其有對自訴人表示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給被告呂雅惠,對被告呂雅惠很好之意思,但均與投資自訴人之事無涉,實質上亦未造成損害;又以電子設備拍攝之文書影像電磁紀錄無法代替原本使用,自非變造文書罪之客體,暨伊無偽造或行使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陳學良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有使用智慧型手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拍攝成照片之電磁紀錄,再使用影像處理軟體修改所有權人名義為「呂雅惠」後,以WhatsApp程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均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至自訴人使用之使用智慧型手機,但其已不記得傳送時間;且其明知被告呂雅惠均非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第225頁反面、第302頁),均自白明確,復在本院審理時仍承認有隨意挑選門牌號碼後,請友人至地政事務調取謄本,上開謄本屬一般人都可以調取;而其再使用手機拍攝上開謄本,並用影像處理軟體修改後,傳給自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而自訴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陳學良係於100年8月23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與自訴人;嗣於同年11月22日又接續傳送二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與自訴人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01頁反面)。
再者,被告陳學良曾於100年8月23日凌晨0時47分許,使用WhatsApp程式傳送副檔名為「JPG」(按:為圖片電磁紀錄格式之一」共四則之檔案與自訴人後,旋於同日時49分許,再傳送內容為:「這是我答應母后(按:指被告呂雅惠)給她信義區的房子~其實97年早就好了~後因一直吵架沒給」,及於同日時51分許,傳送內容為:「還有一戶 樸真 ~」,暨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再傳送「等十四樓兩戶裝璜好~準備搬進去的九樓給你住~同一社區」等訊息與自訴人(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55頁及反面);此外,被告陳學良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5時32許,確有傳送與自訴人副檔名為「JPG」兩則之檔案,復再於同日時34分許,以WhatsApp程式傳送內容為:「樸真房子-市府地政登記所有權人是呂雅惠」之訊息與自訴人(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72頁反面),均與被告陳學良上開自白相符。
是被告陳學良有先於100年8月23日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之WhatsApp程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與自訴人之行為,其後又於同年11月22日再以同上手機及方式,接續傳送二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與自訴人之行為等情,洵堪認定。
(二)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內容(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110頁、第254頁及第255頁、第46頁),對照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111頁、第256頁、第257頁、第52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始內容」欄所示之原因發生日期及所有權人姓名,均經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變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益徵 被告陳學良所陳有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之內容,徵而可信。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諸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立法意旨略以: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特增列第二項,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次按刑法之變造文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而更改其內容(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行使,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無製作權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變造於由公務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公文書,其內容因係藉由電磁紀錄處理後,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變造不實事項之準公文書藉由電磁紀錄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準公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程度。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己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要旨亦可供查考)。查被告陳學良利用不知情友人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加以變造,再分別於100年8月23日使用智慧型手機之WhatsApp程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電磁紀錄至自訴人之使用智慧型手機,供自訴人開啟觀看,再以WhatsApp程式傳送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乃至將提供9樓與自訴人居住使用等訊息與自訴人,復於同年11月22日仍接續二次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磁紀錄與自訴人觀看,並又傳送內容為樸真房子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呂雅惠之訊息與自訴人,而均有主張、表示該等文書之用意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學良之行為自屬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無訛。且因刑法處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被告陳學良所為縱未有實際損害發生,亦無礙其上開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陳學良否認有行使及足生損害之虞等辯解,均無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陳學良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學良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學良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後,分別於100年8月23日及同年11月22日,以WhatsApp程式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與自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是以,如自訴狀業已載明犯罪事實,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查自訴代理人在自訴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敘明被告陳學良有於於100年8月23日及同年11月22日,使用智慧型手機之WhatsApp程式,傳送上開電磁紀錄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雖自訴狀漏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學良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學良於100年11月22日接續二次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準公文書之行為,係在密接時地所為,且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名義之準公文書,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學良於同年8月23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4所示不同登記名義人之準公文書,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而被告陳學良於102年8月23日及同年11月22日兩次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準公文書之行為,已相差三個月,顯難認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陳學良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然因本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學良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後行使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有變造及行傳等事實,態度尚可,且其雖曾於89年間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亦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陳學良犯罪之手段、各次行為所傳送之準公書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學良現仍留存各該電磁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學良用以傳送上開電磁紀錄之智慧型手機現仍存在,另被告陳學良已傳送與自訴人之電磁紀錄,亦已非屬被告陳學良所有,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雅惠、被告陳學良共犯詐欺罪嫌:緣自訴人為東西公司代表人,該公司在香港、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擁有「東西名人」雜誌、「東西雜誌WestEastMaga-zine」(下稱「東西雜誌」)等時尚雜誌,自訴人為創辦人兼發行人。被告呂雅惠與陳學良夫婦於100年4月27日在某開幕酒會結識自訴人,此後天天以WhatsApp及電話與自訴人聯絡而與自訴人日漸熟稔,並多次與自訴人共同出國旅遊,被告呂雅惠、陳學良在聊天時得知自訴人欲至北京投資「東西雜誌」一事,即基於被告呂雅惠得以成名提高身價之犯意,向自訴人佯稱資力雄厚,願意出資合作,並要求自訴人回絕其他投資人,表明欲買下其他投資人原欲投資之股份,附帶條件為自訴人需於同年12月11日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上,公開介紹被告呂雅惠係「東西名人」雜誌投資人, 以利渠 等拓展在時尚名流圈之地位,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而應允之,雙方開始洽談合作事宜。自訴人為與被告呂雅惠夫婦簽約(按:被告呂雅惠推由陳學良為簽約名義人),即敦聘律師撰擬合約書及處理相關準備工作,此有雙方委任律師多次電子郵件往來及「股份買賣暨股東協議書」、「合作意向書」初稿可證,被告呂雅惠夫婦雖宣稱有意投資數億元云云,卻多次推拖約定之會議時間,同時不斷利用WhatsApp程式傳送聲稱其二人財產甚多、於世界各地坐擁豪宅、擁有鑽石、名車、資金早已備妥等訊息與自訴人(詳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5頁至第8頁之附表一所列),致自訴人誤以為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果有意願及資力投資,方繼續與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洽談合作事宜,然渠二人仍虛與委蛇,僅不斷堅持自訴人需於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上公開介紹被告呂雅惠係「東西名人」雜誌投資人,故遲至於上開十周年晚宴前,被告陳學良、呂雅惠雖多次以口頭及簡訊表示欲投資,卻仍未與自訴人完成書面簽約手續。因自訴人多方催促,被告呂雅惠夫婦方於晚宴舉行前二日即同年12月9日至自訴人公司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予自訴人之員工,其中一百零七萬元係首期投資款三百萬元之一部分,餘十三萬元則係歸還先前被告呂雅惠夫婦向自訴人所借之私人借款,但於晚宴在即時,又再度推拖簽約會議,並傳送高級珠寶單據與自訴人,安撫自訴人相信被告呂雅惠夫婦之財力,因晚宴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正式開始,自訴人基於雙方信賴之基礎,仍依原洽談合作之內容,在現場公開介紹被告呂雅惠為「東西名人」雜誌合夥投資人,被告呂雅惠並依先前與自訴人及製作公司決議之晚宴流程而上台致詞,復以女主人之姿穿梭在會場與嘉賓交談。詎料,於晚宴結束後,被告呂雅惠夫婦雖與自訴人約定於同年12月13日處理合作投資之簽約事宜,然被告呂雅惠夫婦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及自訴人胞弟 李冠廷 多方聯絡,被告呂雅惠竟態度大變,突然改稱從未同意與自訴人合作,遲至同年月18日即原合作意向書所預定之資金到位日,被告呂雅惠夫婦仍未依約定提出資金,自訴人始知被告呂雅惠夫婦並無投資之真意,僅為利用自訴人在時尚圈及工商界之人脈,欲藉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之機會,打響個人知名度,然因當日到場之媒體對被告呂雅惠並無相關報導,被告呂雅惠眼見未獲得預期之廣告曝光效果,即翻臉不認人,對自訴人避不見面。被告呂雅惠夫婦嗣於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對自訴人表示有意繼續投資,然因雙方已失信任基礎,且被告呂雅惠夫婦遲延提出資金之時限,自訴人不願再與被告呂雅惠夫婦繼續合作,並於101年1月31日發函與被告陳學良夫婦,終止合作關係。對此,被告陳學良竟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渠夫婦並無應履行而未履行之事,要求自訴人退還代墊之費用等。然兩造先前舉家出國旅遊時,雙方均會互相代墊費用,自訴人並未計較,被告呂雅惠夫婦此等事後算帳之行為實令自訴人再次確定被告呂雅惠夫婦自始至終均係欺騙自訴人之事實。自訴人係因此蒙受推拒其他投資金主之損失,被告呂雅惠並獲得在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大出風頭之機會云云。
二、被告呂雅惠共犯變造準公文書罪嫌:經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電磁紀錄皆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呂雅惠,且當時被告陳學良與自訴人以WhatsApp程式密切往來,為被告呂雅惠所知悉,又自訴人與被告陳學良、呂雅惠二人感情往來密切還多次共同出國聚餐,故對被告陳學良以WhatsApp程式傳送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電磁紀錄與自訴人之事,被告呂雅惠均未否認過,也未曾質疑真實性,且曾於100年6月12日晚間7時17分15秒許以WhatsApp傳送:「對啊,我也有一個房子在寶徠,在 孫芸芸 樓上」之訊息,並在本案審理期間對記者質疑被告陳學良變造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時,仍表示:快要搬進去等內容,顯示故被告呂雅惠對此亦應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被告陳學良為共犯關係云云。
三、被告呂雅惠、林妍甄涉犯妨害名譽:
(一)因被告呂雅惠夫婦欺騙自訴人在先,或恐大眾及時尚圈名流得知事實真相,被告呂雅惠竟先發制人,約於101年1月21日起,至少持續至101年3月13日,開始在臉書上公開指控自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內容,而臉書上隨即有被告林妍甄(英文名LandyLin)亦同樣對自訴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指控。雖被告呂雅惠、被告林妍甄於誹謗言論中多未指明自訴人之姓名,而係以「媒體人」、「雜誌人」、「媒體王子」等名稱指稱自訴人,然因被告呂雅惠早已滲入自訴人人脈及交友關係,又具體指稱「媒體」、「雜誌」等自訴人從事之事業,更曾於臉書上公開指明其指稱之人就是「Kevin」即自訴人之英文名,導致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均知各該被告所稱之人即係自訴人,自訴人因此受社會大眾誤解,自訴人之客戶 法拉利 公司(全名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更因此懷疑自訴人之誠信,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此受有重大之損害。
(二)自訴人於100年3月間日本東部大地震時,曾偕同友人即日本足球明星中 田英壽 來台義賣球鞋,並代自訴人嬸嬸在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舉辦之募款晚會捐款一千萬元;且自訴人自95年起,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喜願協會(下稱喜願協會)之重症病童籌募善款,多年來以自訴人媒體平台之力量及人脈,為前開喜願協會募得近二千萬元之捐款,此等善款亦全由喜願協會經手處理,根本無被告呂雅惠、林妍甄所指「慈善捐款流向不明」云云。
(三)況就被告呂雅惠指控之「拿不出帳冊,一昧要資方付錢」一事,係因被告呂雅惠夫婦佯稱投資,卻始終態度反覆,多次於約定之會議及簽約時間爽約,反而不斷傳送珠寶等照片予自訴人,要自訴人相信其財力,自訴人方因此產生戒心,不願輕易將公司機密之財物文件交予被告呂雅惠夫婦,絕非其指控之「拿不出帳冊,一昧要資方付錢」云云。
(四)遑論被告呂雅惠、林妍甄留言之「極端變態之對婦女暴力行為」云云,更係子虛烏有。
(五)伊曾多次代墊被告呂雅惠、陳學良夫婦旅費、機費、購物等費用,惟被告呂雅惠竟在臉書上指控伊「借款不還」、「交朋友期間出國機票、住宿、出國等費用均由被告呂雅惠支付」等不實內容。
(六)被告林妍甄給與自訴人之柏金包三只,係又舊又破,且係要自訴人贈與員工,而非如被告林妍甄所指係資助自訴人,又自訴人亦未曾受被告林妍甄金援。
(七)故被告呂雅惠、林妍甄留言之內容經核完全與事實不符,顯已嚴重誹謗自訴人之人格及形象而損害自訴人之名譽權及所經營雜誌之形象及信譽云云。
四、被告陳學良、呂雅惠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洗衣單)之追加自訴部分:
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於100年9月5日,擅自冒用自訴人名義在「宏翔洗衣店」洗衣單留下客戶名稱「李冠毅」、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資料,然自訴人不曾於該洗衣店送洗衣服,更無送洗大批高級女性衣物之必要,且其上所留之電話,亦非自訴人使用,被告陳學良、呂雅惠冒用自訴人名義於衣物送洗單上填載送洗人,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自訴人指訴被告呂雅惠、陳學良共犯詐欺罪嫌: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有本件詐欺犯行,無非以「股份買賣暨股東協議書」(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18-1頁至第25頁)、「合作意向書」(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100年12月11日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錄影光碟(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28頁)、被告陳學良所委任之黃姓律師與證人 蔡玉玲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自訴人請黃姓律師轉交與被告陳學良、呂雅惠之101年1月31日信函(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101年2月7日律師函(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34頁)、WhatsApp對話紀錄(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62頁至第8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裸鑽之照片及鑑定書(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被告呂雅惠與陳學良姐夫 王汝槐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三第156頁至第160頁)、「搬遷協議書」(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三第161頁)、剪報(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三第167頁至第172頁反面)、網路新聞資料(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三第173頁至第177頁反面)等為憑。
二、訊據被告陳學良、呂雅惠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陳學良辯稱:伊係因無法與自訴人談妥合作條件,致契約未能簽訂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02頁)。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呂雅惠、陳學良夫婦曾向其表示有投資「東西名人」雜誌之意,且其曾於100年12月11日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公開介紹被告呂雅惠為東西公司股東等內容,暨被告陳學良曾使用WhatsApp程式傳送裸鑽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經變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等情,為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所是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股份買賣暨股東協議書」(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18-1頁至第25頁)、「合作意向書」(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錄影光碟及如附表一所示經變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與裸鑽之照片及鑑定書等證據為憑,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固非無據。
(二)然自訴人就被告陳學良、呂雅惠二人究係以何種內容,作為投資之附加條件乙節,先在起訴時指稱:以自訴人需在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公開介紹被告呂雅惠為合夥人云云(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2頁),後改稱:要求在「東西名人」雜誌十周年特刊封面刊登被告呂雅惠之照片云云(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274頁),是自訴人指述前後不一,已不能遽信。自訴人嗣又指訴被告陳學良、呂雅惠知其欲至北京投資「東西名人」雜誌,亦表欲投資云云(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1頁反面),然觀之「合作意向書」(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全文,投資內容為「東西名人」雜誌台灣版本之公司,亦與自訴人所指不符。故自訴人之指訴,非但前後不一,且亦與客觀書證有出入之處,自難遽採。
(三)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則:
⒈被告陳學良、呂雅惠確有與自訴人協商投資之行為:
⑴依證人即當時受自訴人委任處理投資事宜之理慈國際科
技法律事務所律師蔡玉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媒體集團要與「東西名人」雜誌合作,自訴人需要資金投入,及在與大陸合作前,與被告陳學良設立一個合資公司;當時是被告陳學良出資,投入境外公司,當時伊有為兩造擬定「合作意向書」,第一版本談到英屬維京群島,後來標的公司改成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所以又改了第二個版本;伊當時是與被告陳學良委任之律師而非被告陳學良本人聯絡,被告陳學良就第一版本的條件,也有到伊辦公至談了一、二次;又在撰寫「股份買賣暨股東協議書」前,兩造也有到伊辦公室開一、二次會;被告陳學良最在意公司之經營、架構,與何人主導即持股比例,伊印象中被告陳學良希望就到大陸投資之子公司之持股比例可以增加,但自訴人不要喪失控制權;另就討論第二版「股份買賣暨股東協議書」內容,是依自訴人之指示,並有於100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送出之紀錄;而第一版及第二版相較,除了標的公司、付款時間外,新增對自訴人競業禁止條款及被告陳學良對子公司投資比例,即增加被告陳學良對子公司控制權;在伊紀錄上有一封 黃虹霞 律師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寄與伊之電子郵件,大意是被告陳學良要投資,但財務部分由被告陳學良指定之人負責,且被告陳學良入股前有負債超過資產,要由自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191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第198頁)。而被告陳學良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自訴人洽談過媒體的投資案,伊認為可以請律師間先洽談內容,但伊估算後,全部費用及股本由伊支出,但伊只能取得百分之四十股權,再扣除百分之二十佣金,伊實際上只有百分之三十二之股權,所以伊於
100年12月初向自訴人及自訴人胞弟表示無法接受,當天商議也沒有結果,後來自訴人表示先不談,且因晚會在即,急需費用,希望就臺灣部分先講,惟因自訴人表示公司有上千萬扣抵額,但東西公司為出版業非製造業,伊即向會計師及自訴人詢問原因,發現可能為債務,且自訴人表示在外有很多欠債,所以伊提出三項要求,首先要有乾淨的公司,即自訴人需對之前的負債做擔保;其次是自訴人要提供帳冊供伊了解詳情;再者,因公司營運不佳,希望由伊經營後,伊才願意投資等內容後,自訴人表示將交由其胞弟處理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反面)。是對照證人蔡玉玲及被告陳學良之陳述,可知被告陳學良確有委請黃姓律師與代表自訴人之證人蔡玉玲,進行契約實質內容之協商,而非僅有空泛的討論,且證人蔡玉玲於100年12月11日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後之同年月13日,始依自訴人指示傳送第二版「股份買賣暨股東協議書」內容與被告陳學良委任之律師,而證人蔡玉玲當時既係受自訴人委任,處理與被告陳學良間之契約事宜,衡情應無在本院審理時故為不證述而陷自訴人於不利之可能,且自訴人亦未爭執證人蔡玉玲所為證述有何不實之處,是證人蔡玉玲之證詞,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陳學良確有就合作事宜與自訴人或其委任之證人蔡玉玲進行商議之事實,且於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後,仍就第二版「股份買賣暨股東協議書」內容在進行磋商等情,堪以認定。
⑵又觀之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提出黃姓律師與理慈國際科
技法律事務所李姓律師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往來之電子郵件,黃虹霞律師已代被告陳學良詢問「東西名人」雜誌及其境外投資部分之相關細節(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304頁),益徵被告陳學良確有與自訴人商議契約之行為。
⒉被告陳學良與自訴人間之投資協議,仍未達成共識:
⑴自訴人自承於100年12月11日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
前,被告陳學良、呂雅惠雖多次以口頭及簡訊表示投資意願,但仍未與自訴人完成書面簽約手續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2頁反面),且自訴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陳稱:雙方就自證一、二所示之「股份買賣暨股東協議書」及「合作意向書」,只是在討論階段,還沒有簽訂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274頁),佐以自訴人提出與被告陳學良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自訴人於100年12月17日下午6時4分2秒許即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後六日,自訴人仍向被告陳學良表示:「請你們確定商設投資入股(台灣東西名人雜誌)的時間地」(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70頁),暨前引證人蔡玉玲所述於晚宴後即100年12月13日依自訴人指示傳送第二版「股份買賣暨股東協議書」等情,均可認定在自訴人舉辦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時,自訴人仍未與被告陳學良議妥契約內容。
⑵又稽諸自訴人提出之WhatsApp對話,自訴人胞弟李冠廷
(英文名Kuanting)於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7分許,曾利用WhatsApp程式,向被告陳學良宣稱:「Jacky哥,我們初步預估WEPEOPLE(按:即「東西名人」雜誌)是一億台幣,已經包括我們這些年自己的資金。如果你們可以百分之40%,$40,000,000。細節可以等Kevin(按:即自訴人)回來再談」(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
114頁),亦與被告陳學良所述自訴人希望其投資百分之四十之內容相符。則由李冠廷係於100年12月11日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前五日即同年月6日始向被告陳學良告以其「自己(按:原文為『我們』預估」「東西名人」雜誌價值一億元,並提議被告陳學良可以投資百分之四十乙情,益徵被告陳學良與自訴人間持續就契約進行協商,但於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前仍無共識。
⒊被告陳學良在訂約前已預先交付一百零七萬元:
自訴人自承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於100年12月11日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舉行前二日即同年月9日,曾在自訴人公司,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自訴人之員工,其中一百零七萬元係首期投資款三百萬元之部分(按:仍有爭議,容後說明),餘十三萬元則係歸還先前自訴人之墊款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2頁反面),又證人蔡玉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紀錄上有黃姓律師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寄與伊之電子郵件,內容有提及被告陳學良已墊付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一百零七萬元部分,可以作為投資款或借與東西公司,最後請自訴人決定後告知被告陳學良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198頁),與被告陳學良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給自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其中十三萬元是伊償還伊向自訴人所取得港幣之債務,另一百零七萬元是支付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費用(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253頁反面)。再稽諸證人蔡玉玲所提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⒊陳學良先生已墊付之上週日晚宴款共107萬元,可移作陳學良先生之投資股款之一部分,亦可為陳學良先生出借予『東西國際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之款項,此部分,請李先生斟酌決定後,告知陳學良先生」(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31頁)。是綜合上開陳述與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陳學良在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前,已先交付一百零七萬元與自訴人,其性質可依被告陳學良與自訴人間之契約是否成立而分別視為投資股款之一部或單純借款,而被告陳學良與自訴人當時仍在契約商議階段並未簽約,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旨在詐騙自訴人,焉有在與自訴人簽訂契約前,即先預付一百零七萬元之分款項與自訴人而徒使自己先蒙受財物上之損失,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施用詐術云云,要難採信。
⒋再稽諸前引「股份買賣暨股東協議書」及「合作意向書」
內容,除未經自訴人與被告陳學良、呂雅惠簽名外,前開協議書內諸多內容,例如公司名稱、股份數額及其交割日、轉投資香港公司之名稱、影響決策權之重大事項具體內容等細節,均仍付之闕如,且自訴人亦承認上開文書僅屬「初稿」(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2頁),則自訴人、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既均未就細節完成協商,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自訴人一再指訴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未交付投資款即屬詐欺云云,實屬無據。
⒌至自訴人指訴被告呂雅惠夫婦多次推拖約定會議時間云云
,然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各次時間,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指摘,已難遽信。又證人蔡玉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比較清楚者,係被告陳學良有一次因為辦護照而而未在約定開會時間到場,但是發生在訂立草約前或後,伊不記得,且被告陳學良臨時爽約未到者,伊只記得跟辦護照有關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又參之被告陳學良於100年9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自訴人告知要相約到證人蔡玉玲之事務所後,曾以WhatsApp傳送:「我想你利用這次先跟蔡私下確認她那裡的投資模式~我這裏就像我們談過的可20%可40%~但蔡那裏角色雖先確定」之訊息,自訴人回以:「好的」(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77頁);自訴人於100年9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也曾以WhatsApp程式告以:「剛問州姐姐,劉社長後天就離開北京了,周姐姐30去加拿大,這樣來不及談。他建議用電郵和電話和中國新聞社把合約架構談好,等大陸長假收假大約10月10日左右再去。這樣周姐姐也回來了」(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74頁),其後被告陳學良又與自訴人提到稅務問題,被告陳學良提議另行委請香港及新加坡的律師來處理,惟自訴人回以:「好的,可是蔡那邊繼續走下去應該費用很貴!」、「變成付三邊的錢,不划算」(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74頁反面);被告陳學良於同年10月25日再以WhatsApp程式傳送:「有請林律師傳合約去嗎(?)我這裡的律師會先看~看完再約時間修」之訊息,自訴人回以:「明天收到應該就會馬上寄給你的律師」(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62頁);被告陳學良於同年11月18日表示:「剛才已跟黃律師聯絡完成~有回覆一些修正給蔡~希望蔡那裏能提供一些組織架構的說明(母、子公司的關聯)~另母公司的買賣包括你的部分會補充一份關於你以後個人跟整個媒體集團不競業條款~大致上是如此細節(,)你跟 蔡溝 (通)或者請你排個時間雙方律師及你跟我們開會」(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82頁)。是由上開證人蔡玉玲證述與WhatsApp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學良亦有積極在聯繫契約修改事宜,則自訴人指摘故意拖延簽約云云,要難謂有理由。再者,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既已委請律師代為協商契約事宜,渠二人縱未歷次在會議均親自出面處理,並無悖離常情之處,更難遽認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有自訴人所指故意拖延之情。⒍綜上,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曾委任律師與自訴人或證人蔡
玉玲洽談投資事宜,已如前述,縱嗣後未達成合意,亦難據以推論被告陳學良、呂雅惠在決定與自訴人商議投資時,即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四)次按詐欺罪乃以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之犯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之財產法益,故其行為,必須有發生財產權變動效果之可能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⒈自訴人指述被告呂雅惠佯稱投資,實欲藉100年12月11日
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之機會,打響個人知名度云云(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3頁),後又改稱:要求在「東西名人」雜誌十周年特刊封面刊登被告呂雅惠之照片云云(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274頁),微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為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所否認;而觀諸「東西名人」雜誌2011年社交名人菁英錄,已將被告呂雅惠列入該年度八百大名人錄之列,且排序在前一百四十人次(見該期雜誌第198頁),而自訴人從未提及被告呂雅惠或陳學良曾提出將被告呂雅惠列入該期雜誌八百大名人錄內,為渠等投資之條件,足見自訴人及其所經營之「東西名人」雜誌,咸認被告呂雅惠係當年度之名人,從而,被告呂雅惠所辯無需利用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或「東西名人」雜誌出名等語,即非無據,益徵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⒉再者,自訴人所指在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打響個人知
名度或併列「東西名人」雜誌該期封面照片之一,對自訴人或「東西名人」雜誌而言有何受害之處;又如何能謂渠二人由自訴人所詐得並可視之為不法利益,甚至於自訴人有何因此交付自己或第三人財物之情而合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事證,均未見自訴人詳予說明,是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陳學良、被告呂雅惠涉犯詐欺罪嫌,要屬無據。
⒊另自訴人雖指訴其為介紹被告呂雅惠而提高東西媒體集團
十周年晚宴費用云云,然由自訴人於100年10月1日上午4時9分許,以WhatsApp傳送內容為:「…也積極籌備12月的宣傳晚會。想一些新的計劃和新的概念。畢竟這是東西媒體全新的第十年,也是更高的階段和重要的新開始,所以我一直在思考新的東西,希望讓大家驚艷!…」(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70頁),再參諸自訴人提出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流程(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241頁),當日晚間7時10分許至30分許,即二十分鐘內,預計進行「東西名人」雜誌十周年影片播放、主持人開場、自訴人「致詞」後,始有被告呂雅惠「上台」,惟緊接其後為現場舉杯敬酒致意,顯見自訴人縱有在十周年晚宴安排被告呂雅惠「上台」之橋段,時間亦十分短暫,則自訴人將提高十周年晚宴費用咸認與被告呂雅惠一人有關,已難採信。再者,證人李冠廷在本院民事庭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對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詢問:「請問『東西名人雜誌』舉辦十周年晚會,是否有很多廠商提供免費贊助」時,證稱:「有的,很多廠商」,代理人再詢問:「十週年晚會…,你們有無必須支付其他費用」時,證稱:「不需要,我們辦了很多年的晚會,都不需要付費,…」(見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九號卷四第4頁反面至第5頁),而證人李冠廷既為自訴人胞弟,應無迴護被告陳學良、呂雅惠之理,故其證述徵而可信。從而,自訴人既未因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支付任何費用,足見其指訴因被告呂雅惠而提高費用並因此蒙受損失云云,純屬杜撰之詞。
⒋本件自訴人非但未能證明曾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被
告陳學良、呂雅惠外,猶於100年12月9日接受被告陳學良所交付之一百零七萬元,已如前述,益徵本件自訴之事實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全然不符。
⒌自訴人另指訴被告陳學良、呂雅惠要求其推卻其他投資者
云云,然參諸自訴人提出之WhatsApp對話,自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傳送WhatsApp訊息予被告陳學良時表示:「反正我也不懂法律的東西,所以還是會遵照蔡律師的意見,為了不影響活動進度和保護自己和公司的聲譽和未來,時間緊迫,在沒有投資者進來之前,我還是會繼續進行活動規劃,…」(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81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特別助理 王瀅惠 在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從伊任職以來,除了被告呂雅惠外,沒有其他人要投資「東西名人」雜誌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九號卷四第30頁)相符,而證人王瀅惠自94年8月起即擔任自訴人之特別助理,並負責記錄東西公司帳務乙節,亦經其在上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九號卷四第28頁反面),且自訴人亦一再於聲請傳喚證人王瀅惠時,自承其為自訴人特別助理,對相關事務知之甚詳(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11頁反面、第359頁反面,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176頁及反面),顯見證人王瀅惠之證詞可以採信。基此,本件投資案並無其他投資者參與,顯見自訴人所指訴係被告陳學良、呂雅惠要求推卻其他投資者云云,並非事實。
⒍況且,自訴人在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開始前夕,明知
尚未與被告陳學良、被告呂雅惠達成合意並簽訂契約,猶在晚宴上宣布被告呂雅惠為合夥人,更難認為係受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施用詐術所致,遑論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所為,並非詐術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五)至自訴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已陳明依102年1月23日之書狀為準,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59頁反面),證明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有以投資為名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
⒈證人即自訴人胞弟李冠廷及為自訴人處理行政事務之特別
助理王瀅惠(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11頁反面、第359頁反面,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176頁及反面)。
⒉證人 李怡伶 律師,其與證人蔡玉玲律師共同受自訴人委任
處理投事宜,且在投資破局前,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未曾要求自訴人提出帳冊以供查驗云云(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11頁反面至第312頁、第359頁反面)。
⒊證人即被告陳學良大哥 陳滿帆 、被告陳學良姐夫王汝槐,
證明被告陳學良、呂雅惠為詐欺慣犯(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12頁及反面,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三第151頁反面,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176頁)。
⒋函查新加坡國有無「TiffanyDevelopmentLimited」公
司,證明被告陳學良於100年8月26日凌晨1時6分34秒許,以WhatsApp程式傳送在新加坡有該公司等內容,與被告呂雅惠共同欺騙自訴人相信有投資資力云云(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12頁反面,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三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177頁反面)。⒌向香港恆生銀行函查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曾否在該銀行申請帳戶,及該帳戶於100年9月間是否有美金七百萬存款。
蓋被告陳學良曾於100年9月28日凌晨1時35分57秒許、同年10月14日凌晨1時15分2秒許,均以WhatsApp程式傳送提及上開銀行有美金七百萬元資金等內容之訊息(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12頁反面至第313頁反面,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三第152頁及反面,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
⒍命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提出購買香港「名門」豪宅之權狀
及收藏之裸鑽(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13頁反面,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三第152頁反面玉第153頁,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蓋被告陳學良曾於100年9月28日凌晨1時39分43秒許、同年11月21日凌晨2時46分8秒許,傳與上開豪宅之訊息。
⒎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於99年度至
10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收入資料,證明被告陳學良、呂雅惠無固定工作收入,被告呂雅惠如何號稱貴婦並穿戴名牌衣物云云(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14頁及反面,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三第153頁及反面,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179頁)。
因自訴人指訴被告陳學良、呂雅惠上開行為,不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又王汝槐指訴被告陳學良、呂雅惠竊取名牌衣物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240頁至第243頁)。是以,縱然自訴人聲請調查1至7所示證據(不含第2點請證人證明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未曾要求自訴人提出帳冊以供查驗云云)之待證事項屬實,仍無法認定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成立詐欺罪,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怡伶律師,欲證明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未曾要求自訴人提出帳冊以供查驗之部分,因稽諸自訴人所提出被告陳學良委任之黃姓律師寄與證人蔡玉玲之電子郵件,其上業已載明「請李冠毅先生儘速與陳學良先生協商…,並請配合提供上開公司之會計表冊,俾陳學良先生指派人員為必要之財務查核」等內容(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30頁),且自訴人從未爭執該份電子郵件內容不實,是此部分事實亦已明確,無再行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有前述詐欺罪之犯行,是本件被告陳學良、呂雅惠被告被訴詐欺罪之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陳學良、呂雅惠被告被訴詐欺罪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伍、自訴人指訴被告呂雅惠共犯變造準公文書(謄本)罪嫌:
一、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僅以卷附如附表一所示經變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自訴人與被告陳學良、被呂雅惠之WhatsApp對話紀錄暨其所臆測之:前開權狀所有權人皆寫呂雅惠,而當時陳學良與自訴人以WhatsApp程式密切往來,呂雅惠也都知情,前開偽造之權狀既然是以呂雅惠為所有權人,呂雅惠對此應該知情甚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在以WhatsApp程式往來期間,自訴人跟被告二人感情往來密切還多次共同出國聚餐,故對於陳學良以WhatsApp程式傳送偽造之登記簿謄本給自訴人一事,呂雅惠從來沒有否認過,也未曾質疑前開謄本之真實性,故二人就此偽造文書跟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二人為共犯關係與被告呂雅惠曾有一WhatsApp程式對話稱:「我也有一個房子在寶徠」,如果陳學良所變造之謄本被告呂雅會不知情,怎麼可能對外聲稱有房子在寶徠;且亦有證人聽聞被告呂雅惠對社交圈有人稱其豪宅正在裝潢,很快就要搬進去了,甚至本件新聞剛報導之後,被告呂雅會再接受記者採訪時,對於記者質疑陳學良涉嫌變造謄本之事,呂雅惠對記者說我們就快搬進去了,顯然呂雅惠對陳學良變造謄本之事自為清楚云云(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114頁、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為憑。
二、訊據被告呂雅惠堅認否認有共同變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不知被告陳學良有以使用智慧型手機翻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並傳送與自訴人之事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224頁、第302頁)。
三、經查:
(一)被告陳學良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自訴人時,是希望透過自訴人向被告呂雅惠轉述 伊有買 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送給被告呂雅惠,是被告呂雅惠對伊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225頁反面),且稽諸被告陳學良於100年8月23日凌晨0時51分15秒許,與自訴人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被告陳學良在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與自訴人後,自訴人先詢問:「我要保密嗎?還是給她(按:指被告呂雅惠)看?」,被告陳學良回以:「我有傳給她」(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55頁),則衡諸常情,被告呂雅惠若果真有參與被告陳學良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用以詐欺自訴人,則被告陳學良應非對自訴人回以「我有傳給她」,,而應回以被告呂雅惠早已知情或相類似之內容,堪信被告陳學良所陳被告呂雅惠不知情等語,堪可採信。
(二)又遍觀自訴人所提與告陳學良、呂雅惠之WhatsApp對話紀錄, 均無渠 等表示被告呂雅惠知悉或共同參與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之內容,是本件顯無證據足認被告呂雅惠有參與被告陳學良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自不能徒以自訴人上開臆測之詞,即認被告呂雅惠有此部分犯行。
(三)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張良鎮楊嘉玲 ,證明被告呂雅惠曾在公開場合向人宣稱在「寶徠花園」有豪宅,故其有與被告陳學良共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之犯行云云(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14頁反面,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然所謂「寶徠花園」豪宅係坐落在臺北市○○區○○路5段,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分別坐落在臺北市○○區○○路3段及大安區,有前引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陳學良所變造之標的,均非「寶徠花園」之不動產甚明。則被告呂雅惠縱曾向證人炫耀在「寶徠花園」有不動產之舉,亦無法證明其有共同參與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之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呂雅惠有共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自訴人臆測之詞即入被告呂雅惠於罪,是此部分應為被告呂雅惠無罪之諭知。
陸、自訴人指訴被告呂雅惠、林妍甄涉犯妨害名譽: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呂雅惠、林妍甄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呂雅惠、被告林妍甄自承有在臉書發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臉書翻拍照片(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88-1頁至第109頁);自訴人臉書內容;標題為「法拉利的拍攝方向」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100年3月21日、24日、28日、29日 中田英壽 相關報導之剪報(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客戶MIKIMOTO101年4月2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25
3頁);「2010東西名人慈善晚宴摸彩券捐款單」(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98頁);喜願協會第四十三期會刊節本(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與喜願協會101年5月11日聲明稿(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102頁反面)等為據。
二、訊據被告呂雅惠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臉書之臉書留言內容是其以本名所為(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224頁),惟堅詞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陳述的是事實,因為伊認識自訴人時,自訴人自稱遭被告林妍甄欺騙,伊同情自訴人,但伊後來發現自訴人態度反覆,才發現自訴人真面目;伊事後與被告林妍甄討論,認為自訴人接近伊與被告林妍甄之方式與台詞都一樣,包括自稱被害人,使伊與被告林妍甄產生同情心,也欺騙伊與被告林妍甄友情,被告林妍甄決定不投資,自訴人就透過臉書一直做人身攻擊,罵伊與被告林妍甄之方式也相同,伊與被告林妍甄都是受害者,伊才將事實寫在臉書上,不想讓別人如同伊與被告林妍甄一般受害;針對慈善晚會部分,伊沒有收到收據,只有感謝函,伊沒有不提供住址,伊也不是針對喜願協會而是針對自訴人未提供收據之事。另伊有聽人表示自訴人對外放話要毀了伊,自訴人在媒體上發言都是想要毀了伊之名譽,自訴人在臉書常說有黑道叔叔幫會撐腰,很多人因此不敢得罪自訴人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302頁)。
三、訊據被告林妍甄亦承認有在臉書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原名 林明儒 ,因家族事業關係,結識許多企業界具名望之人士,並自91年起經常參加時尚圈社交活動;而自訴人於94年間所創辦之雜誌,失敗停刊,於95年再創辦「東西名人」雜誌,且因其返台僅年餘,本地人脈不足,遂於95年9月「東西名人」雜誌創刊號起(至100年6月止),邀請毫無經營雜誌相關工作經業與專業之伊,擔任「東西名人」雜誌之國際通訊傳播總監;伊任職期間之重要工作,即使利用伊個人與家族人脈,邀請名人作為「東西名人」雜誌封面人物,由於雜誌出版事業為難以獲利之事業,是伊非但暫不支薪為自訴人工作,且經常為自訴人墊付邀約名人之餐費,為自訴人付機票費、派對費、提供慈善晚會捐款,甚至提供伊之柏金包供自訴人變賣週轉。因伊對該工作需時常貼補,而雜誌仍無起色,且伊於99年結婚後,逐漸淡出自訴人之雜誌事業,遂多次要求自訴人將伊之姓名、頭銜,自雜誌封底移除,並婉拒再提供金錢借貸之援助,惟自訴人在100年8月之雜誌始將伊姓名移除。且自訴人開始在其臉書或報紙分類廣告上,對伊做許多負面評論,是伊認為自訴人之言論,已對伊構成言語暴力,伊均暫時隱忍。
嗣因證人 顏至邦 透過朋友找伊,表示被告呂雅惠與伊有相同經歷,伊才去查看被告呂雅惠在臉書公布其與自訴人不愉快之事業合作經驗,伊感同身受,遂加入留言與被告呂雅惠分享伊自身與自訴人相處共事之過往經驗,並為適當之評論,且伊所言均屬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應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不罰。而如附表三所示言論,客觀上均不足以使不特定第三人知悉與自訴人相關,且為伊親身經驗之分享,無明知所述非真實而仍為陳述或未經合理查證而即為陳述等情,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蟑螂」亦為伊自身不愉快經驗,未特定指摘自訴人;編號4所示發言係因自訴人剪輯在蘋果日報之聲明,有誤導他人之嫌始發表此部分言論;編號5、8、9之言論則為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02頁),並提出自訴人之臉書留言及報紙廣告與被告林妍甄之信件等(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141頁及反面、第193頁至第213頁、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為憑。
四、經查:
(一)被告呂雅惠、林妍甄用以發布如附表二、三所示言論之臉書,係一社交網絡服務網站,用戶可自行建立帳號,與互為好友之其他用戶分享文字、圖片及影音內容等訊息,此網站所具備之「好友」功能,亦得限制各用戶所發布內容之觀覽權限,是以被告呂雅惠、林妍甄在臉書所發生之言論乃至其他人之留言,亦僅限於與被告呂雅惠互為好友之人得以觀覽,故被告呂雅惠、林妍甄所為是否合於「公然」之要件,容有可疑。
(二)再觀之被告呂雅惠發言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編號1固有提及「Kevin」之英文名與請求與律師連協談合作或返還晚會墊款事宜,惟「Kevin」並非罕見之英文名稱,且除非深知被告呂雅惠、陳學良與自訴人有上述投資糾葛者,一般人能否一望即知自訴人乃被告呂雅惠所指之人,亦非無疑。又被告呂雅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發言,係以「幫我設FB的人」,並同時使用人字邊「他」及女字邊「她」,則此二則發言究係指男性或女性,望文生義,仍屬有疑,已自不能遽認為係指自訴人,況且文中所指「入侵」、「刪掉」、「可怕」、「惡劣」等語,係針對其臉書遭到刪除貼文之事,實不足為被告呂雅惠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認定。而被告呂雅惠如附表二編號3至53所示之發言,亦大多使用「友人」、「一位看似成功的時尚國際人士」、「媒體人」、「這位先生」、「王子」、「慈善媒體人」、「雜誌人」等,另被告林妍甄如附表三所示之發言,則僅使用「他」、「媒體人」等詞。微論「友人」、「這位先生」、「時尚國際人士」、「他」乃一般用語,毫無識別性可言,且我國文化事業發達,創辦、經營雜誌、媒體者眾,利用媒體力量從事公益活動者,更是比比皆是,此由重大災難發生時,均有眾多單位群起發動募款活動可知,是一般觀看被告呂雅惠、 林妍甄臉書 內容者,是否能一望即知「媒體人」、「慈善媒體人」、「雜誌人」即指自訴人,實不能無疑。再者,證人即原為被告之顏至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呂雅惠之發言係自101年1月起,伊一開始不知被告呂雅惠所指為何人,係迨至被告呂雅惠生日(2月2日)後當週,因被告呂雅惠舉辦生日聚會,並在會中告知大家與自訴人間關於一百零七萬元代墊款糾紛,才知是指自訴人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226頁及反面),且原亦為被告之 張淳詠 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約 於被告呂雅惠生日前後一星期,才知是指自訴人,原因與證人顏至邦所述相同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226頁及反面),益徵若非曾經參與被告呂雅惠生日聚會之人,尚難僅憑被告呂雅惠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臉書內容及被告林妍甄附和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發言,均係指自訴人。至自訴人指訴被告呂雅惠早已滲入其人脈云云,惟未舉證說明所指「人脈」中何人已知悉被告呂雅惠、林妍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發言,並因此損及自訴人之名譽,是自訴人之指訴,尚難遽信。
(三)又觀之自訴人提出與被告陳學良、呂雅惠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被告陳學良曾於100年12月17日要求自訴人解釋其臉書之發言內容(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70頁),被告呂雅惠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要求自訴人拿掉文章(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三第11頁),而自訴人於同日晚間
9時20分許、同日時14分許,依序向被告陳學良、被告呂雅惠表示:「但是如果為了我們的友情,你們擔心困擾,我可以為雅惠刪掉,…」(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69頁)、「但是如果為了我們的友情,你們擔心困擾,我可以為你刪掉,…」(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三第11頁),佐以卷附自訴人之臉書內容,亦不乏自訴人以負面或暗示將有威嚇之言詞,如:「慣性嫉妒」、「見識太多次她挑撥人際關係恐怖例子」、「超級可怕」、「她積極想打入我在國外朋友圈的心意也真是堅決,臉皮也是夠厚了」、「或許因為我們是全台灣第一本以社交圈、名利場為主的生活時尚雜誌,所以才會有很多努力往上爬的人才會用謊言來得到面子、免費要光環、打腫臉充胖子」、「那女人曾經威脅我…」、「律師前幾天給了我一個觀念:瘋狗對人吠兩聲,正常人會對瘋狗吠回去嗎?豬在爛泥中弄髒了還是很開心,但是正常人會和豬在爛泥堆中糾纏嗎?」、「不過乾脆讓瘋狗和豬一起放在爛泥堆,瘋狗對豬吠又可吃屎、豬也可把狗弄髒,他們一定會很開心的在一起」等,非議被告林妍甄、呂雅惠(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19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顯見率先在臉書上議論自訴人與被告林妍甄、呂雅惠間之糾紛者,皆為自訴人,則被告林妍甄、呂雅惠此後陸續回應自訴人臉書之發文,尤難遽認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四)且觀諸被告呂雅惠如附表二所示之發言內容,不外乎議論其及被告陳學良與自訴人間之投資事宜,並對投資合作未成功,與自訴人未提出帳戶等情有關,故未同意自訴人所為催討投資款之要求等節,做出回應。而證人蔡玉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向被告陳學良委任之黃姓律師表示,被告陳學良與自訴人之合約就是被告陳學良出錢買自訴人的無形資產,這個無形資產是放在境外紙上公司,所以伊的合約要提供該紙上公司及智慧財產權清冊,伊不是很記得黃姓律師是不是有要求財務資料,但有印象要提供該紙上公司相關資料,且依伊之資料,黃姓律師有於100年10月26日以電話要伊提供BVI公司及香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伊有收到黃姓律師寄出之如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304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在詢問自訴人是否已確實繳納美國德拉瓦州公司實收資本額美金五百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又參諸自訴人所提出,由被告陳學良當時委任之黃姓律師寄予證人蔡玉玲之電子郵件(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內容就被告陳學良投資東西公司事宜,曾請證人蔡玉玲轉告自訴人儘速與被告陳學良協商投資細節及股款繳納等相關事宜,並請求配合提供東西公司之會計表冊,俾供被告陳學良派人查核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學良、呂雅惠與自訴人間就投資「東西名人」雜誌乙事,被告陳學良確曾要求經營權,及兩造最終未達成合意而簽訂契約等情,均經本院就自訴人指訴被告陳學良、呂雅惠詐欺部分,說明如前,是被告呂雅惠在臉書就此部分所發表之內容,即非子虛。
(五)另自訴人及被告呂雅惠均承認被告呂雅惠有於100年12月11日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捐贈一萬元與喜願協會之事實(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5頁),且有前引「2010東西名人慈善晚宴摸彩券捐款單」、喜願協會第四十三期會刊節本等為憑。惟被告呂雅惠否認曾收到收據,且有被告陳學良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雅惠有於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時捐款,事後僅收到「東西名人」雜誌之感謝卡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256頁)可佐。而依證人 方家翔 在本院損害賠償事件證稱:善心人捐款之後會希望不要收據,但是我們還是會在收據地址上填寫不用收據等語(見本院民事庭卷四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足見被告呂雅惠所辯未曾收到收據及「2010東西名人慈善晚宴摸彩券捐款單」所載「不用字據」非其所寫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98頁),均非無據。而自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雅惠當時確曾表示「不要收據」,益徵被告呂雅惠在臉書上關於此部分之發言,並非不實。況且,證人王瀅惠在本院損害賠償事件之證稱:伊公司有舉辦慈善晚會,會將募得善款全數交給喜願協會等語(見本院民事庭卷四第30頁),亦與自訴人所指訴,僅提供場地而由喜願協會自行處理募款事宜云云相左,而自訴人既一再自稱證人王瀅惠為其特別助理,應無故為與自訴人相反之虛偽陳述之理,從而,被告呂雅惠在臉書上要求自訴人說明善款流向,應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至喜願協會101年5月11日聲明稿,僅能說明喜願協會本身處理慈善捐款之流程而不及於自訴人乃至東西公司之處理事宜,尚無從為被告呂雅惠有本件妨害自訴人名譽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自訴人雖又指訴有為被告陳學良、呂雅惠代墊機票、住宿等費用,並提出文山旅行社之客戶應收暨繳款單為憑(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進而認為被告呂雅惠臉書所言不實云云。惟上開旅行社業務人員 張小南 已出具聲明書,表示上開款項係由被告陳學良直接支付現金,僅其中一次將收據送交東西出版社代收等內容(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379頁),是此部分證據即難相信自訴人之指訴屬實。再者,自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二號詐欺案件,對檢察官訊問:其與被告陳學良家庭出國,出國費用由何人負擔節時,曾以被告身分陳稱:「我們兩邊都會,有時你請我,我請你」、「我們彼此交往的時候就會墊錢,付來付去」(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二號卷第54頁);又就相同問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以被告身分陳稱:有與被告陳學良一起出國,其胞弟也跟著去;一開始是被告陳學良他們支付全部旅費,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一○一年度他字第四七三九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被告陳學良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訴人出國及買東西的費用,由伊先支付代墊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253頁),均可見被告呂雅惠在臉書所陳,曾為自訴人乃至其胞弟墊付出國費用等語,皆為事實,尤難認為被告呂雅惠有妨害名譽之犯行。
(七)自訴人再指訴曾以提供「東西名人」雜誌等值版面或活動服務方式,為被告呂雅惠代墊美齒費用,固提出101年4月12日未經簽名或蓋章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第一份備忘錄,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252頁)為憑,然為被告呂雅惠所否認,且其辯護人質疑被告呂雅惠與自訴人從101年1月起即已交惡,自訴人何以於同年4月間仍願為被告呂雅惠支付美齒費用後,自訴人乃另行提出第二份101年4月12日經蓋章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第二份備忘錄,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104頁)。惟觀之第一份備忘錄內,並無人簽名或蓋章,但第二份備忘錄則有雙方蓋用之印文,並在最末之甲方地址欄,新增手寫之「6F-2」等字,佐以自訴人自承:「…被告呂雅惠亦早已使用牙齒美白貼片療程完畢,當時自訴人亦未料想到事後被告呂雅惠竟假意投資,更於網路上散布不實貼文,引起被告林妍甄等人亦回應文章、共同誹謗自訴人,方請該牙醫診所開立有關自訴人支付牙齒美白費用之收據」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6頁),顯見上開備忘錄實乃自訴人委請該牙醫診所,臨訟製作,惟上開備忘錄為何仍有第一份及第二份之差異,並未經自訴人說明,故而上開備忘錄之真實性,實難令人無疑。況自訴人如係請求牙醫診所開立自訴人已為被告呂雅惠支付費用之「收據」,何以採用「合作備忘錄」之名義行之?而非如被告呂雅惠一般,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380頁)為憑。從而,前開兩份備忘錄既均係自訴人臨訟委請他人所製作,是其憑信性即有可疑,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呂雅惠認定之依據。
(八)稽諸被告呂雅惠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發言內容,雖有提及「黑道」二字,然查其全文,前者僅以「他甚至說要找南部黑社會老大對付我」,後者為「難道靠有黑道就一手遮天嗎」,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訴人之父或自訴人之家世背景,是自訴人指訴被告呂雅惠此部分言論亦有妨害名譽,尚難認有理由。
(九)自訴人自承確有接受被告林妍甄所提供之三個柏金包及在其於99年間前往日本參加足球明星中田英壽之慈善晚宴時,受被告林妍甄贈與機票費用等情(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林妍甄如附表三所示之指訴,已難認為子虛,自不能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率爾認為被告林妍甄之言論不實。
(十)觀之自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林妍甄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自訴人曾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12時37分11秒許,傳送內容略為:「連妳老公也是因我的人脈妳才有機會從我朋友那邊搶過來的」、「別忘了Landy我曾經是妳最好朋友」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37頁),核與被告林妍甄在臉書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言論,係以曾與自訴人交好終至反目成仇之結果吻合,是難認為被告林妍甄之言論,亦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十一)況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可參)。基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再者,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本件自訴人在其臉書上曾自詡「身為公眾人物」(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350頁),且其書狀亦不乏有自認為在媒體界中具相當程度名譽、有企業有品牌之媒體人及雜誌人,則自訴人之名譽權保障與非公眾人物者相較,當受較嚴格限制,如他人對其所從事之媒體事業或慈善活動等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是否確實出於故意或非善意言論,亦應從嚴認定。若所陳述內容係依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則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而被告呂雅惠及林妍甄在臉書上所議論之事,尚非虛構之詞,已說明如前,且被告林妍甄因證人顏至邦提及被告呂雅惠有與其相同情節而查看並回應被告呂雅惠臉書內容,亦經證人顏至邦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其二人相互發表與自訴人相識、相處乃至交惡之經過,並認為兩人同為女性,所受經驗相同,進而互為鼓勵應挺身而出等內容,及在論述上開個人意見時,使用令自訴人感到不悅之「欺負女性」、「極端變態」、「對婦女之暴力行為」、「霸凌」等用語,尚難為已逸出合理之評論。又被告呂雅惠針對自訴人轉貼並暗示其曾經從事特種工作乙事作出回應,又或者與其他網友針對投資事件為戲謔之言詞,亦難認有故意誹謗自訴人之嫌。
(十二)至被告呂雅惠表示曾與自訴人及其胞弟巧遇,惟遭擋開等內容,業經證人 李冠庭 及王瀅惠在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堪信為真,且觀之被告呂雅惠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內容,雖使用「猙獰」之用語,然觀其全文實難遽認旨在貶損自訴人名譽,是被告呂雅惠所為此段評論,亦無法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十三)至自訴人提出標題為「法拉利的拍攝方向」之電子郵件(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欲證明其名譽及商譽已然受損云云。首先,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份信函確係所謂客戶「法拉利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往來,自難遽予採信自訴人之指訴。其次,信函中係稱:「要是你看到你們老闆跟呂小姐來來回回的信件」(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35頁),所指「呂小姐」究係何人,亦未經自訴人證明,無法由此遽認為與被告呂雅惠有關。再者,上開內容係提及「來來回回的信件」,亦顯然與自訴人指訴係因被告呂雅惠在臉書之發言致其名譽受損之情節不符。另其中101年2月24日之函文曾提及「目前得知的狀況是Kevin已經是破產的(且脫產)現在已經沒有印刷廠商願意跟貴單位合作了(除了 海瑞 )我著實擔心即使拍攝順利完成(,)四月份是否是否可以順利出刊(,)積欠攝影師林○○(詳卷)大哥和其他攝影師的費用也我擔心這次的攝影師品質」等內容(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39頁),可知寄件人所質疑者,係拍攝之品質與四月份雜誌是否有資金及願意配合之印刷廠而可以如期出刊,亦與自訴人指訴被告呂雅惠在臉書所為妨害名譽之言論無關,是該份電子郵件實無足證明自訴人之指訴屬實。
(十四)自訴人另提出客戶MIKIMOTO於101年4月26日之電子郵件,因寄件時間為101年4月26日且文中所提及「當貴雜誌的內部事情公開新聞化後」,內容並不明確,是否係指被告呂雅惠、林妍甄在臉書之發言,實無從據以判斷,且其傳送時間又與前述標題為「法拉利的拍攝方向」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不無巧合之處,自無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十五)至自訴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⒈傳喚證人即喜願協會理事長方家翔,證明自訴人多年來之
慈善募款,均係由喜願協會親自處理,自訴人僅提供場地,故無募款流向不明之情(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15頁及反面,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177頁)。
⒉證人李冠廷、王瀅惠,證明被告呂雅惠指控有為100年12
月11日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代墊款項及幫忙自訴人支付出國費用,均非事實云云(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15頁反面,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另請證人王瀅惠證明被告林妍甄臉書所言均非事實(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16頁反面、第360頁)。
⒊證人李怡伶律師,證明並無被告呂雅惠所指控曾受被告陳
學良、呂雅惠要求提出帳冊而拒不提出等情(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16頁)因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怡伶律師欲證明被告呂雅惠等人未要求提出冊帳之部分,因有自訴人提出之黃姓律師電子郵件在卷而無調查必要,已如前述;而證人王瀅惠在損害賠償事件業曾證述東西公司有經手善款之事,亦經說明如前,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證人方家翔並非自訴人公司人員,故證人方家翔即無資格對東西公司處理慈善捐款之部分提出說明,故此部分因與本案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陳學良、呂雅惠確有為東西媒體集團十周年晚宴支付一百零七萬元之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所均不爭執,是證人李冠廷、王瀅惠自無再與傳喚到庭證明上情之必要。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呂雅惠、林妍甄有前述妨害名譽之犯行,從而,被告呂雅惠、林妍甄被訴妨害名譽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應就被告呂雅惠、林妍甄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柒、自訴人指訴被告陳學良、呂雅惠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洗衣單)部分:
一、自訴人以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學良姐夫王汝槐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學良提出竊盜告訴之刑事傳票(見本院第五十八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宏翔洗衣店之洗衣單共二紙影本(見本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五十八號卷第19頁)等為憑。
二、訊據被告陳學良固坦承確有到宏翔洗衣店送洗衣物,並使用自訴人姓名,及留下非自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等情(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225頁反面,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255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二批衣服送洗,要登記不同的名義人,其中一批登記在伊名下,另一批因伊與自訴人要好,所以就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伊沒有冒用自訴人名義之意思云云(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225頁反面)。又訊據被告呂雅惠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有冒用自訴人名義送洗衣服之事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224頁、第302頁)。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判例要旨參照)。觀之自訴人所提出宏翔洗衣店之洗衣單影本二紙(見本院第五十八號卷第19頁),抬頭為「宏翔洗衣店」,且客戶姓名欄及電話欄係以電腦打字列印,而其內容所記載皆為客戶送洗衣物之品項,顯然該份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並非被告陳學良,而係「宏翔洗衣店」人員,則被告陳學良既無偽以「李冠毅」之名義製作上開洗衣單,自無偽造之行為可言。
(二)再按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偽造署押為前提,而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上開洗衣單之客戶姓名欄「李冠毅」,係以電腦打字列印而成,且其意識顯係用以識別,而非表示乃「李冠毅」本人簽名,益徵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有間。
(三)加以被告陳學良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將送洗衣物時,係提供自訴人姓名等情,告知被告呂雅惠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256頁),而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被告呂雅惠確知悉並參與,自不足以認為被告呂雅惠有何犯行。
(四)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滿帆、王汝槐,證明被告陳學良送洗之衣物均係竊得之贓物而以自訴人名義送洗云云(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14頁反面至第315頁,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惟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此部分行為,均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全然不符,已如前述,是上開待證事項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此等犯行,況且王汝槐指訴被告陳學良、呂雅惠竊取名牌衣物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四第240頁至第243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實屬無稽,自應為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此部分行為均無罪之諭知。
丁、顏至邦及張淳詠部分:按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撤回自訴者。祇須書記官依同條第三項速以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不必另作判決書,有院字第一三八八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一五七五號及第一六三五號解釋文可資查考。本件自訴人就顏至邦及張淳詠涉犯核屬告訴乃論之妨害名譽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撤回自訴,並經顏至邦及張淳詠到庭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自訴狀(見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二第300頁及反面、第305頁及反面)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吳承學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準公文書名稱│原始內容│變造內容│證據出處││號│││││├─┼────────┼────────────┼────────────┼────┤│1│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原因發生日期:│原因發生日期:│本院卷一│││務所大安登謄字第│民國100年03月「28」日│民國100年03月「01」日│第46頁、│││036171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第52頁、│││謄本│「蔡謀燦」│「呂雅惠」│第52頁│├─┼────────┼────────────┼────────────┼────┤│2│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原因發生日期:│原因發生日期:│本院卷一│││務所 松山登 謄字第│民國97年「05」月「02」│民國97年「04」月「23」│第110頁│││004136號建物登記│日│日│、第111│││第二類謄本(臺北│所有權人:「龔美美」│所有權人:「呂雅惠」│頁│││市○○區○○段3││││││ 小段 2406建號)││││├─┼────────┼────────────┼────────────┼────┤│3│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原因發生日期:│原因發生日期:│本院卷一│││務所松山登謄字第│民國97年「05」月「02」│民國97年「04」月「23」│第254頁│││004136號土地登記│日│日│、第256│││第二類謄本(臺北│所有權人:「龔美美」│所有權人:「呂雅惠」│頁│││市○○區○○段3││││││小段52-0009地號││││││)││││├─┼────────┼────────────┼────────────┼────┤│4│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原因發生日期:│原因發生日期:│本院卷一│││務所松山登謄字第│民國97年「05」月「02」│民國97年「04」月「23」│第255頁│││004136號土地登記│日│日│、第257│││第二類謄本(臺北│所有權人:「龔美美」│所有權人:「呂雅惠」│頁│││市○○區○○段3││││││小段52-0013地號││││││)││││└─┴────────┴────────────┴────────────┴────┘附表二(被告呂雅惠部分):
┌──┬────┬──────────────────────────┬───────┐│編號│日期│自訴人指訴妨害名譽之內容│證據出處│├──┼────┼──────────────────────────┼───────┤│1│101.1.26│「Kevin先生也希望你新的一年有新氣象喔~鼓起勇氣跟我│本院第四十九號││││的律師連絡(略)把事情(協談合作或返還晚會的費用墊款│卷一第8頁反面││││如不方便可拖欠喔)處理好~就讓律師處理囉~新年快樂(│、第88-1頁││││略)││├──┼────┼──────────────────────────┼───────┤│2│101.1.26│剛發現我的FB可能被當初幫我設FB的人,入侵將有關於他(│本院第四十九號││││她)的po文全刪掉了!在此告知所有fb的好友們請你們告訴│卷一第8頁反面││││我二件事:一、要怎麼追查並如何追究此事?二、我要再po│、第88-1頁││││一次嗎?我覺得怎麼會這樣!真的好可怕!讓不知所措的我│││││要怎麼如何處理呢?請告訴我~謝謝大家~││├──┼────┼──────────────────────────┼───────┤│3│101.1.26│謝謝大家的幫忙呢~晚上已將密碼做為更改,不過這位友人│本院第四十九號││││真的很可怕,原來很多人知情這位友人的手法!另也有很多│卷一第8頁反面││││和我際遇相同的被害者,因此這友人的操作手法,讓很多人│、第88-1頁││││害怕!所以大家根本不想和此事沾邊,大多人選擇看好戲!│││││而且近日發現這位友人也在他的fb上對我指名道姓,大肆做│││││惡劣的人身攻擊!不知是否用虛設帳號,大肆在FB做人身攻│││││擊之用!真的另人髮指!但我想公理是站在正義的一方!我│││││也很希望這位(按:應為件)事情能單純處理,不要用不正│││││手法逃避!而逃避處理此事!我一定不能被這種人嚇倒~│││││^^││├──┼────┼──────────────────────────┼───────┤│4│101.2.7│(略)針對這位友人在FB、在外散發不實指控,已造成毀謗│本院第四十九號││││傷害!(略)朋友之間商談合作,交情再怎麼好,金錢應更│卷一第8頁反面││││要釐清清楚!才不會造成日後金錢糾紛!合作共識無法達成│、第88-1頁││││,也不是友人在外所說的答應承諾沒做到!而是合作內容根│││││本毫無誠意!只想對方注資金!而不希望投資者管事!我想│││││是沒有一位投資者願意投資這樣毫無誠意的合作!合作不成│││││~更沒必要以報復手段,四處傷人造謠來處理此事!本應由│││││律師協商,但這位友人四處散發不實造謠!才不得已在此FB│││││寫此文章,希望這位友人自重,不要一錯再錯了~謝謝。││├──┼────┼──────────────────────────┼───────┤│5│101.2.13│一位看似成功的時尚國際人士,表象看似善良!認真!努力│本院第四十九號││││!當初他告訴我他受週圍的人欺負,對朋友負有正義感的我│卷一第8頁反面││││,流露了同情之心~想他際遇怎麼那麼可憐,總是遇人不淑│至第9頁、第88-││││!屢屢被壞人欺負!就這樣開始我一步步,陷入這入所設的│1頁││││陷阱!從最好的朋友到~到發現種種不合理的投資方式!合│││││作不成,他在外說到處說我不守諾言!沒信用!並毀謗我清│││││譽!但他根本搞不清楚狀況!他活在自己的世界裡~他根本│││││拿不出要賣的實體!也不遵社會商業模式!只是一昧要投資│││││方付錢!原本以為是單純朋友之間口角、誤會導致不愉快!│││││但事後才發現,已有多人和我狀況相同!都以合夥人身分付│││││一堆費用!但礙於身分不方便說出而作罷!此人食髓知味!│││││並到處說:這是妳情我願!無不妥之處!徑(按應為進)而│││││用同一相同方式對多數投資人!但每到商談關鍵,投資人紛│││││紛瞭解不對勁!不付錢,他便利用FB來傷害原來要投資他的│││││投資人!媒體人的他善於包裝,把他自己設定為受害人!讓│││││大眾認為是他受騙!讓大眾唾棄真正的被害人!把被害投資│││││人處處抹黑!並邊緣化!所以大家看到故事版本,時尚地位│││││崇高善良的人他,永遠都是他一再被人騙!被壞人欺負!他│││││所累積的人脈,只是他的假象!真實的是~他也懂得人需要│││││媒體虛榮的光環,徑(按應為進)而有吃不完的飯局!看似│││││令人善慕的上流浮華生活!看穿了只是利用投資人的金錢!│││││來拼湊出人人向(按應為嚮)往多采多姿的生活~並而成就│││││了這人所謂看似不凡!實質卻是空洞的成就!也謝謝老天讓│││││我看到人性複雜可怕的一面。││├──┼────┼──────────────────────────┼───────┤│6│101.2.13│從小長輩教導我~要分清楚是非對錯,對事不對人~當大家│本院第四十九號││││選擇沈默!我鼓起勇氣面對~他甚至說要找南部黑社會老大│卷一第9頁、第││││對付我,要我好看!但我相信長輩的教誨~並相信這社會還│89頁││││是有公理與正義的。││├──┼────┼──────────────────────────┼───────┤│7│101.2.13│他最近對我不斷做了,很多傷害我的行為!做恐怖平衡!想│本院第四十九號││││殺雞儆猴給其他人看!越是這樣我越是不會屈服惡勢力!和│卷一第9頁、第││││他的所作所為。│89頁│├──┼────┼──────────────────────────┼───────┤│8│101.2.13│畢竟他是媒體人!他人脈廣!就是這樣大家害怕他這樣的恐│本院第四十九號││││怖平衡!他現在私下用撥電話!寫私信!抹黑我的清譽!並│卷一第9頁、第││││放話要毀了我!讓我原來傻傻私下期待和他和解!真的認為│89頁││││他這樣的行為可惡致極!││├──┼────┼──────────────────────────┼───────┤│9│101.2.13│他也抓住大家怕事!而不想沾邊的心態!才變本加│本院第四十九號││││厲!做出可惡至極的行為!│卷一第9頁、第│││││89頁│├──┼────┼──────────────────────────┼───────┤│10│101.2.16│這幾天~我的友人紛收到我去年四月才認識這位先生寄發的│本院第四十九號││││訊息,發訊內容:表示我和這位先生結識是因為我想紅,而│卷一第9頁及反││││主動拿錢給這位稱大超級人脈的先生,希望他把我捧紅!他│面、第90頁││││更對外表示我拿點小錢就想紅!另散發不實惡劣造謠,根本│││││想模糊公司疑是否有財務的問題?而拿不出帳冊!已致造成│││││合作破局的主因!在我認識這位先生前,媒體就稱我為 蕭薔 │││││貴婦版,已略有小小知名度!我一再表明,我非藝人也非明│││││星,目前的我也以家庭為主~我也不是以(應為倚)靠知名│││││度!賺錢來過生活!我也無需捧錢給這位稱擁有超級人脈的│││││先生,請他幫我捧紅!又表示捧紅我後!我又過河拆橋的無│││││稽之談!我更不可能自稱身價自(應為百)億,台灣百億身│││││價的人曲指可數!更毀謗我私人名譽!用私信四處造謠轉發│││││!也更傷害到我的名譽和家人!針對此事我已交由律師處理│││││,請不要再用這種不正當!惡劣手段來掩飾你所做錯的竹為│││││了!多次表達回歸正常的商業模式~但你卻已一而再再而三│││││,用不正當的方式來處理,一件很單純的金錢糾紛!更何況│││││你用這種卑劣的手段,作不實的人身攻擊,試問這位先生你│││││目地何在?曾經當你為好友的我,常和我說:誰不順你意!│││││你就會用媒體跟FB讓他(她)消失!難道靠有黑道就一手遮│││││天嗎?如你常說順你者生!逆你者亡!相信當別人了解真相│││││時,你所謂的黑道長輩也會怨嘆你的所作所為!奉勸~不要│││││再用過去對待其他擬與你合作卻發現陷阱的投資人的手段來│││││對付我!我會選擇勇敢站出來面對處理此事~以下發3點聲│││││名(應為明)1我早在認識這位先生前,媒體已報導過我2我│││││不需要靠媒體炒知名度!靠這收入!更無須靠這位先生吹捧│││││!3這位先生不是我的經理人,無權代表我對外發言!││├──┼────┼──────────────────────────┼───────┤│11│101.2.16│我從小教育孩子~做錯事不要害怕承認錯!十幾歲的孩子也│本院第四十九號││││能了解我的教導!為何一位稱有超級人脈的雜誌媒體人,不│卷一第9頁反面││││了解而想欺負一介女流呢?這位先生說他是被害者!心不會│、第90頁││││虛嗎?如果你是被害者出國,所幫你支付的費用是假的嗎?│││││另外你到處說我和你借錢!只是我們去香港,你說港幣要給│││││母親,因有匯差的問題,剛好我要也(按應為也要)匯兌港│││││幣!你說不必損失匯差!我回台灣也以較高匯率給你!請問│││││大家這是他所謂的借錢嗎?││├──┼────┼──────────────────────────┼───────┤│12│101.2.16│希望我站出來發聲,能避免下一個投資者再傻傻掉入圈圈裡│本院第四十九號││││了!(所以他這樣抹黑我,向來已【按應為以】和為貴的我│卷一第9頁反面││││,必須捍衛自己的聲譽!【略】)│、第90頁│├──┼────┼──────────────────────────┼───────┤│13│101.2.17│【略】不管這位先生再怎麼毀謗傷害我,我一定拿出勇氣來│本院第四十九號││││面對他,所對我一切殘酷的種種行為!一定讓他了解我們女│卷一第9頁反面││││人不是那麼好欺負的!│、第91頁│├──┼────┼──────────────────────────┼───────┤│14│101.2.17│我也願意和這位先生面對面對質!而不用以非正人君子方式│本院第四十九號││││!來暗地說對方的不是!這樣也非正面處事方法!另外他指│卷一第9頁反面││││我身分不白!又讓他弟弟在FB任由轉貼!這種惡劣行徑!我│、第91頁││││也會請律師追訴!這樣惡劣行徑!根本不是一個有文化的人│││││!會作出的行徑!││├──┼────┼──────────────────────────┼───────┤│15│101.2.17│我想~身家不白~這四字,已造成非常嚴重毀謗!(略)我│本院第四十九號││││想只要是平常人無論他(她)身家有錢與否,都是無法這樣│卷一第9頁反面││││的批評!真的也請他不要再硬凹(按應為拗)了!必(按應│、第91頁││││為畢)竟這位先生拿我晚會錢,交朋友期間出國機票、住宿│││││、出國費用~均由我支付,不明白你為何要花你所謂~身家│││││不白~那麼多錢?││├──┼────┼──────────────────────────┼───────┤│16│101.2.20│自稱擁超級人脈的媒體人~你的毀謗手法真的令人不恥!你│本院第四十九號││││在外四處放話說:我和我先生是罪犯,你那所謂的罪犯!真│卷一第10頁、第││││相是~我先生家族的房產移轉的糾紛!名目是~房產移轉登│91頁││││記是”買賣”或贈與”認定的方式,而且是稅制的問題,法│││││院覺得是”贈與”非”買賣”造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認定,以上真相是你口中所形容十惡不赦的罪犯嗎?而且這│││││是我和你做好友分享的心情言論,你現在拿不到錢財!就利│││││用當初我對你掏心的真情分享嗎?(略)││├──┼────┼──────────────────────────┼───────┤│17│101.2.20│其實我並沒有生氣,但他一貫用這種毀謗手段,來對付曾經│本院第四十九號││││真心對他好的友人,實在很不應該!對他好的知心好友,也│卷一第10頁、第││││曾被他用毀謗的言論傷害過,造成別人的痛苦,他這做是於│91頁││││心和(按應為何)忍呢、必(按應為畢)竟我們這些人是曾│││││經對他掏心做朋友!但他利益大於一切!所以我後來了解~│││││他至始都沒有把我們當作所謂的~好朋友~我們只是一再被│││││他利用!一再替他買單的傻瓜而已││├──┼────┼──────────────────────────┼───────┤│18│101.2.20│樓上的發言Landy~也曾是這位先生口中說:貪他雜誌股份│本院第四十九號││││、心機極重!身家不白!攀權附貴的惡女!極盡被這媒體人│卷一第10頁及反││││毀謗的單純女孩~我後來也發現!真相確不是那樣!Landy│面、第92頁││││也是和我遭遇相同!她對這位先生掏心掏肺的付出!她們友│││││好時期長達5年!更不知花了多少Landy多少錢財!Landy也│││││是幫他出支(按應為支出)一切!包括出國買機票、住宿、│││││出錢幫他辦party!甚至和我一樣幫他出中田英壽的慈善晚│││││會的所有費用!我們把這位先生視為家人,待他更不薄!但│││││他竟以怨報德來還我們!更令人可怕的是,這位先生竟用同│││││一方法,來認識我和受害者Landy!令我們同情他的言論版│││││本也相同!拿不到錢之後!狠毒的毀謗報復手段也相同!當│││││我知道真相時!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晚會墊款後,還傻傻的│││││等這位先生談協商之事!還等了一個月!原來他晚會一星期│││││後早就在外放話抹黑我了!(略)││├──┼────┼──────────────────────────┼───────┤│19│101.2.20│以他自稱媒體人的形象,不知有多少嚮往花花世界的女孩,│本院第四十九號││││或者需要他包裝的人,很難逃出他的圈圈~│卷一第10頁反面│││││、第92頁│├──┼────┼──────────────────────────┼───────┤│20│101.2.20│他知道大家虛榮的心理,穿著華服~參加奢華的派對!衝自│本院第四十九號││││己的人脈!其實看他那風光的雜誌,不知是用多少無知單純│卷一第10頁反面││││的女孩,所拿出的錢~造就他個人的事業風光!│、第92頁│├──┼────┼──────────────────────────┼───────┤│21│101.2.20│善良的Landy~因為這位先生的雜誌社,發薪資有困難,便│本院第四十九號││││和這位Landy求助,他便拿三個柏金包給他救急!但這位先│卷一第10頁反面││││生非但沒有謝謝她的雪中送炭!而對她進行一連串的報復!│、第92頁││││甚至傷害她的家人!他的行為真的可惡致極!││├──┼────┼──────────────────────────┼───────┤│22│101.2.20│Landy和我的遭遇大致相同!但令我傻眼的是!Landy對他掏│本院第四十九號││││心掏肺以外她年邁的父母把這位先生當作自己兒子一般,視│卷一第11頁、第││││為家人般疼惜照顧~還想讓這位先生入住她們家!!!但他│93頁││││在Landy身上拿不到錢財後,連她年邁高齡的父母也一起罵│││││!甚至也批評家世不白!多難聽的話語,這位先生~你於心│││││何忍啊><││├──┼────┼──────────────────────────┼───────┤│23│101.2.20│這位先生萬萬想不到,世界這麼大!受害人也會碰在一起,│本院第四十九號││││似乎老天爺真的看不下去!他再這麼樣欺負人了。│卷一第11頁、第│││││93頁│├──┼────┼──────────────────────────┼───────┤│24│101.2.20│我和Landy都秉持以和為善~但這位先生對我和Landy及其她│本院第四十九號││││…毀謗傷害行為都太超過了(包括很多可怕的行為!我們還│卷一第11頁、第││││都未說出),專門欺騙我們的同情心與善良~你常說你有憐│93頁││││憫之心!但你連視你為己出的年邁老人家也要污陷批評!這│││││樣做是對的嗎?││├──┼────┼──────────────────────────┼───────┤│25│101.2.21│(按:接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留言)│本院第四十九號││││(略)不知有多少單純的女生,已被他媒體人能說善道的口│卷一第11頁、第││││才所騙!(略)家人也支持我站出來發聲,以免有更多的女│93頁││││孩受害~││├──┼────┼──────────────────────────┼───────┤│26│101.2.21│我真的算幸運~才8個月就發現真相,但這位友人居然在南│本院第四十九號││││部找到新目標│卷一第11頁、第│││││93頁│├──┼────┼──────────────────────────┼───────┤│27│101.2.21│這位先生手段真的很惡毒!他在他的FB放我去年蘋果日報的│本院第四十九號││││烏龍誤會事件!記者也私下以(按應為已)和我道歉~當時│卷一第11頁反面││││這位先生也已發道歉函去報社,這位媒體人也知情!現在和│、第93頁││││我發生糾紛,他用這種可怕的手段!把這則烏龍新聞,放在│││││他的FB任人轉貼,並影射性毀謗辱罵~這種不恥手段令人覺│││││得不恥,他的格局就是專做這種事嚇人嗎?││├──┼────┼──────────────────────────┼───────┤│28│101.2.21│這烏龍的失誤新聞,他明清楚蘋果記者邱小姐已證實誤會,│本院第四十九號││││當時也聽到了!他現在還用這方式,實在顯得他真的只想擺│卷一第11頁反面││││脫他騙了多少女生的真相。│、第94頁│├──┼────┼──────────────────────────┼───────┤│29│101.2.23│(略)利用我們的善良和同理心~一昧的替王子付帳!造就│本院第四十九號││││了你這看似不凡的王子,而當王子一警覺到我們沒有利用價│卷一第11頁反面││││值!就狠狠的把我們甩到一邊!為何有不同受害者聲音出現│、第94頁││││~一一指控這位看似表面善良的王子呢?(略))原來真正│││││的面目是多麼的可怕!無情!也請不要再用偽善的假面具欺│││││騙擁戴你的人民了!││├──┼────┼──────────────────────────┼───────┤│30│101.2.23│這位王子懂得人性弱點~所以有可以用同一技倆,騙這麼多│本院第四十九號││││人拿錢給他造就她王子的金字塔!王子小看我們女人,以為│卷一第11頁反面││││可以任加蹂躪~就可以逼迫我們不把實情說出!王子~王子│、第94頁││││~我們大家一已給你好多次機會了~你非但不珍惜,甚用王│││││子的身份欺壓我們!王子誠心的把過去所犯的過錯~一一道│││││歉吧!││├──┼────┼──────────────────────────┼───────┤│31│101.2.23│王子不只對我一人這樣了!相信很多人也受過相同的際遇!│本院第四十九號││││(略)│卷一第11頁反面│││││、第94頁│├──┼────┼──────────────────────────┼───────┤│32│101.2.23│(略)這樣拿人錢財過生活,替自己在FB營造奢華的生活~│本院第四十九號││││不是一個真正有擔當的人可所為!(略)你從一開始接近我│卷一第12頁、第││││們都是有目的!太多人狀況和我相同了!甚至連接近我們的│95頁││││台詞都一樣!會不會太誇張了!││├──┼────┼──────────────────────────┼───────┤│33│101.2.22│甚至很多人直到現在還不相信,這位王子看似看貴族般的生│本院第四十九號││││活~與他那風光的雜誌!都是靠受害者的錢堆積出來的假象│卷一第12頁、第││││!│95頁│├──┼────┼──────────────────────────┼───────┤│34│101.2.22│這位王子因獵取新的獵物在高雄~王子近日就常移駕高雄~│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12頁、第│││││95頁│├──┼────┼──────────────────────────┼───────┤│35│101.2.22│(按:接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發言後)│本院第四十九號││││(略)我們也不是以牙還牙的人,但我們有義務站出來,才│卷一第12頁、第││││能避免下一個單純女孩又被利用遭汙名化。│95頁│├──┼────┼──────────────────────────┼───────┤│36│101.3.6│善款流向何去?實值捐款多少~只有自稱王子的媒體人心理│本院第四十九號││││最清楚!王子去年舉辦的盛大晚會~也是民眾我先幫忙墊款│卷一第12頁、第││││一部分!但現在媒體人在外卻不予承認!並對他週圍的友人│96頁││││說:有人要串聯設計陷害於他!但私下又展開他善(按應為│││││擅)長的毀謗攻擊!這讓我不得不公開說明實情,過往被媒│││││體人欺壓的好友~也站出把實情說出!請媒體人面對現實吧│││││!畢竟媒體人和他的心腹爪牙~擬收了多筆的慈善善款!卻│││││無公佈慈善款象(按:應為項)透明流程!(略)││├──┼────┼──────────────────────────┼───────┤│37│101.3.6│相信大家所賺取的一分一毫都是靠自己的努力!世上沒有所│本院第四十九號││││謂的不勞而獲,光是靠華而不實的投資!拿她人的錢財放入│卷一第12頁反面││││自己口袋致富!這根本也不是口說心地為善!(略)│、第96頁│├──┼────┼──────────────────────────┼───────┤│38│101.3.9│一位慈善媒體人~當有人對你的慈善,有任何疑問,為你所│本院第四十九號││││慈善慕(按應為募,以下同)得款項透明化,是你的責任與│卷一第12頁反面││││義務!請不要再玩文字遊戲了,你是不拿出真心與勇氣面對│、第98頁││││!還是想用一味毀謗八卦~來模糊你無法面對慈善募款的真│││││相~││├──┼────┼──────────────────────────┼───────┤│39│101.3.9│我對這位雜誌人已多次用~寬容~來處理此事,他非旦(按│本院第四十九號││││應為但)不珍惜別人對他的寬容!甚至用八卦來模糊自己向│卷一第12頁反面││││大家慈善幕(按應為募)款非透明化且交待不清!實為可惡│、第98頁││││!把大家愛心慈善募得款項!疑挪為私用!這樣的慈善雜誌│││││人,根本是消費大家的愛心!你所謂的沈默~只是拿不出慈│││││善募款透明化的證據!││├──┼────┼──────────────────────────┼───────┤│40│101.3.10│在看清這位雜誌人猙獰真面目前,以為只是朋友誤會,某次│本院第四十九號││││竟然不約而同巧遇!心理想有什麼誤會大家說清楚!但表示│卷一第12頁反面││││出善意的我!他和他弟弟對我大聲吼便把我推開!並和助理│、第99頁││││駕車揚長而去!(略)雜誌人對我這麼殘酷是去見下一個金│││││主!和金主借錢!(略)││├──┼────┼──────────────────────────┼───────┤│41│101.3.10│(略)我也是代墊支付他弟弟出國機票和食宿費用!(略)│本院第四十九號│││││卷一第12頁反面│││││、第99頁│├──┼────┼──────────────────────────┼───────┤│42│101.3.10│(略)剛認識雜誌人時他常哭訴他的助理洗他的洗刷費!甚│本院第四十九號││││至害他賠了上千萬!都是他助理在管帳(略)其實雜誌人公│卷一第12頁反面││││司複雜內情我不清楚,這就是他交不出公司清楚帳冊,讓談│、第99頁││││(判)合作破局主因吧~││├──┼────┼──────────────────────────┼───────┤│43│101.2.29│如果一個人常把~佛說~信觀音愛媽媽掛在嘴巴上,但真實│本院第四十九號││││的所作所為卻是壞事做盡!這和~~…棍!有什麼曲(按應│卷一第12頁反面││││為區)別呢?這讓我想起好幾年前轟動社會的 陳進興 案,由│、第100頁││││於他個人不當的需求,他對多位女性做出種種不堪殘暴的行│││││為!但他私下卻大喊他自己是愛家庭、愛太太、愛小孩的好│││││男人!盼大眾能給他一個改惡向善的機會,但他的惡性~已│││││造成多名婦女傷害~心理更留下永遠的痛!這種口喊卻和行│││││為表裡不一的人是無法被社會大眾原諒的!因為他一時的衝│││││動!卻讓多人留下不可抹滅的痛!不論什麼形式手法~他們│││││都會設定目標下手!心理早已設定要拿什麼!拿不到便摧毀│││││對方!更多社會精緻犯案,更把被害精神妄想症拿出,而做│││││為脫罪的証據!更是曲(按應為屈)指可數!我想一個人長│││││期犯錯,是因為他們給自己一大堆合理化的理由,來做為自│││││己傷害她人行為,並無任何不是的藉口!也是別人永遠欠他│││││們~我想世上沒有任何不勞而獲的事!上天也不會給那些每│││││天只會吃喝玩樂的人莫名一大筆錢財!更不會有人把一大筆│││││錢,丟入不明的任何投資,腳踏實地、認真切實~才是真正│││││做人本質的態度,如果只是一昧把慈善掛在嘴邊!處處利用│││││別人的善心慕(按應為募)款~卻趁機做不明的財務行為,│││││我想這也是萬萬不可取的呢~││├──┼────┼──────────────────────────┼───────┤│44│101.2.29│(略)(kennyKuo:在這樣下去乾脆一起去拍片好了)(│本院第四十九號││││拍惡勢力電影?還是電視劇?)(kennyKuo:拍 呂娘子 大│卷一第12頁反面││││戰凱文 波特 )(AngelChiu: 卡密拉 公主好嗎)(會大賣嗎│、第100頁││││?片名聽起來不怎麼賣座?)凱文大盜呢?(kennyKuo:│││││這太寫實不夠神秘)││├──┼────┼──────────────────────────┼───────┤│45│101.2.29│(CrisYen即證人顏至邦:去年底朋友也找我去什麼慈善晚│本院第四十九號││││糕的~我只問”這個慈善晚糕是不是當場會計師結算募款金│卷一第12頁反面││││額”,得到的答案是”不知道”,我就不去了。)(略)現│、第100頁││││在社會越來越冷漠,只想觀看~卻不想沾邊的心態!才會讓│││││心懷不愧的人,有機可趁,一再的胡做非為!疑用慈善來吸│││││取大家努力賺來的金錢,是不可取之行為。││├──┼────┼──────────────────────────┼───────┤│46│101.3.9│近日看到學校霸凌惡行日益嚴重!此風不可長!學校看社會│本院第四十九號││││,此雜誌人與學校霸凌行為並無兩樣!甚於更嚴重!此事公│卷一第13頁、第││││開後-已有多名人士寫私信告知於我!相同霸凌狀況也相同│105頁││││發生在她們身上,礙於身分不便曝光!(略)││├──┼────┼──────────────────────────┼───────┤│47│101.3.9│(略)他的目地只想利用妳的金錢!創造他所謂的王子雜誌│本院第四十九號││││王國,和一切不實際的投資夢想!(指不切實際是指他花費│卷一第13頁、第││││太多被害人的錢財!來造就他個人雜誌王子光環!)現在雜│105頁││││誌人說他遇到神經病污陷他!他為何不站出,把慈善透明並│││││向大家交待(按應為代)!請他不要再迴避將慈善透明化了│││││!這是你的責任義務││├──┼────┼──────────────────────────┼───────┤│48│101.3.9│認識這位雜誌人之前我們都是單純的主婦!他專門找朋友單│本院第四十九號││││純為設定目標!相信被他霸凌過的女性不再(按應為在)少│卷一第13頁、第││││數!只是大家對他都抱持所謂~寬容~之心,所以沒有爆出│105頁││││雜誌人霸凌女性真相~但他食髓知味!一犯再犯!這樣的可│││││怕變態行徑,充斥他滿口的假慈善裡,真的不可再饒恕~他│││││披著和善之羊皮下的大惡狼!││├──┼────┼──────────────────────────┼───────┤│49│101.3.9│(略)多年前Landy幫他甚多~她也介紹多位朋友給剛來台│本院第四十九號││││灣的他!但他竟私下拉攏Landy朋友,並私下說Landy是非!│卷一第13頁、第││││讓原來和Landy很好的朋友變成惡友!讓Landy不明白為何她│105頁││││的好友紛紛離她而去?雜誌人這樣以怨抱(按應為報)德的│││││變態行為!真的令人髮指!他所謂的超人脈根本就是持著一│││││本人名雜誌來交朋友!││├──┼────┼──────────────────────────┼───────┤│50│101.3.11│(略)雜誌人已習慣別人金援他生活一切開銷!當妳發現雜│本院第四十九號││││誌人只是利用你!想完成他的王子媒體夢想!當雜誌人無法│卷一第13頁及反││││達到他想要的目地時!便利用他的雜誌和FB作人身毀謗筆頭│面、第106頁││││攻擊~行為實屬極端變態行為││├──┼────┼──────────────────────────┼───────┤│51│101.3.11│(略)另外雜誌人專挑單純主婦下手,是認為我們女人好欺│本院第四十九號││││負嗎?雜誌人你真的小看女人的堅強了│卷一第13頁反面│││││、第107頁│├──┼────┼──────────────────────────┼───────┤│52│101.3.12│這位雜誌人~你還不清楚你的責任和義務在哪裡嗎?你多年│本院第四十九號││││募款做慈善!慈善善款流向何處?你還是不願公佈(按應為│卷一第13││││布)透明公開!今天你身為慈善人~你本應以身作責(按應│頁反面││││為則)!早已多人對你的慈善款項多處質疑了!你是拿不出│││││而腦(按應為惱)羞成怒嗎?(略)││├──┼────┼──────────────────────────┼───────┤│53│101.3.13│仇恨者指雜誌人自身!才會用如此變態之方式挑釁│本院第四十九號││││對人!│卷一第13頁反面│││││、第108頁│├──┼────┼──────────────────────────┼───────┤│54│101.3.13│(略)事實只有2個!借錢不還和慈善募款交代不清!連小│本院第四十九號││││朋友也清楚雜誌人在說謊!(略)│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0│││││9頁│└──┴────┴──────────────────────────┴───────┘附表三(被告林妍甄部分):
┌──┬────┬──────────────────────────┬───────┐│編號│日期│自訴人指訴妨害名譽之內容│證據出處│├──┼────┼──────────────────────────┼───────┤│1│101.2.20│(按:接續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發言後)│本院第四十九號││││雅惠,我了解你的感受因為我也曾經是他的受害者,而他誹│卷一第10頁、第││││謗我所捏造的謠言曾經帶給我文字也無法形容的痛苦和困擾│92頁││││。當我們給了他真摯的友誼和支持時,他回報我們的是至(│││││按:應為致)人於死的毒藥來毀到(按應為掉)我們。為什│││││麼?因為他從來沒有把我們當朋友,在他眼中我們只是傻瓜│││││金主。當我們不願意繼續提供他好處時,我們就理所當然的│││││要被他消滅了,不然我們可能會揭發他擋到他的財路,現在│││││一段時間過去了,我才意識到我當時竟然對了隻蟑螂浪費了│││││那麼多的情緒,他是一個慣犯,所以請所有天真女士們注意│││││自己的安全…││├──┼────┼──────────────────────────┼───────┤│2│101.2.21│(按:接續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發言後)│本院第四十九號││││(略)整整一年他利用FB擴散謠言誹謗我,把文字媒體當作│卷一第11頁、第││││武器來騷擾我,我神經緊繃,天天生活在他的筆頭暴力恐嚇│93頁││││陰影當中,我原本想,算了,朋友一場有情分在,而且一事│││││不如少一事,冤冤相報何時了,花錢消災學個人生的一課吧│││││,我願意承擔我的責任,是我自己愚蠢造成了這個”你願打│││││我願挨”的情況,但在我看到了雅惠是如何勇敢的站出來保│││││護下一個可能受害的女性友人,我對我的”自掃門前雪”心│││││態而感到汗顏,英語中有句諺語”Itonlytakesoneman'│││││ssilencetoenableanotherman'sevil"一個人的沉默│││││俾能夠促使另一個人的罪惡”。我願意站出來支持雅惠,並│││││幫助他阻止這種有系統有預謀針對婦女的暴力行為。││├──┼────┼──────────────────────────┼───────┤│3│101.2.21│我一直為我的愚蠢感到很難為情,也不太好意思告訴別人我│本院第四十九號││││的故事,害怕被笑笨,其實他是個無感情的職業騙子,不是│卷一第11頁及反││││一般人能夠瞭解他有多狠多利害的│面、第93頁│├──┼────┼──────────────────────────┼───────┤│4│101.2.21│(按:接續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發言後)│本院第四十九號││││OhMyGod.這太可笑了~他用過幾乎相同的方式來對待我,│卷一第11頁反面││││他在FB上宣布他已經賣(按應為買)了個”蘋果日報”廣告│、第94頁││││宣布我試圖竊取他公司股份,然後他剪貼、編輯廣告到他的│││││FB來誤導大家(,)讓大家轉貼像是真正的新聞或大型廣告│││││,後來我的律師發現,他只付了500元在蘋果日報的分類廣│││││告中下了個5公分的廣告,(略)││├──┼────┼──────────────────────────┼───────┤│5│101.2.22│(略)我們用了我們的善意去幫助這位”最好的朋友”,但│本院第四十九號││││我們得到的回報是他恐怖的汙衊與文字騷擾。他無情無義的│卷一第12頁、第││││攻擊和誣衊曾經讓我經歷了一段黑暗恐懼的生活,到現在還│95頁││││留下疤痕。我其實並不認同以牙還牙,因為我相信因果報應│││││最終會毀滅邪惡的人的,不是不報,只是時間未到。但我這│││││次願意冒著重溫噩夢再次被抹黑的險站出來分享我的經驗是│││││因為我認為我有義務防止下一個受害者收到傷害。如果我早│││││點公開我的故事,也許雅惠今天也不會受害者了…││├──┼────┼──────────────────────────┼───────┤│6│101.3.6│他對無辜女性友人進行言語暴力的歷史之悠久是大家有目共│本院第四十九號││││睹的,(略),他一直是個屢犯加害者,而不是受害者(略│卷一第12頁及反││││)│面、第97頁│├──┼────┼──────────────────────────┼───────┤│7│101.3.1│媒體人滿口佛經和觀音,卻三天兩頭的口出惡言誹謗和傳播│本院第四十九號││││謠言攻擊不願再金援他的友人們,如果一個人是真心相信他│卷一第13頁、第││││,他並不需要不斷地重複他的信仰去試圖說服周圍人他有多│102頁││││麼的神聖。有道是平常不做虧心事,夜半不怕鬼敲門,滿口│││││倫理道德卻說一套做一套的假慈悲小人可能是心虛心裏害怕│││││所以一天到晚提佛經觀音來求心安吧!││├──┼────┼──────────────────────────┼───────┤│8│101.3.9│媒體人把傳統形式的霸凌、騷擾和攻擊透過社交網站來散布│本院第四十九號││││。現實生活中的文字侮辱、威脅和電子網絡的欺壓、欺凌方│卷一第13頁、第││││法雖不同,卻洩漏出媒體人相同且習慣性的文字暴力行為。│105頁││││(略)相信很多人都見證過他的霸凌惡行,也在不知不覺的│││││沉默中縱容過他的筆頭暴力,如不想支持此類行為的延續,│││││請大家都必須保持警惕啊!││├──┼────┼──────────────────────────┼───────┤│9│101.3.11│媒體人之前也用假帳號散播謠言說我還沒嫁給老公飛上枝頭│本院第四十九號││││前是隻”雞”。媒體人處心積慮的誹謗和妖魔化他曾經口中│卷一第13頁反面││││喊為”世上最好的朋友”、”比家人還親的友人”已經到了│、第107頁││││個瘋狂的地步。其實眾所周知,媒體人來自一個黑社會家族│││││,他甚至常常說他是黑社會之光。但當他指責抹黑密友們的│││││家庭背景不明和是來自聲色場所的盜、娼,這難道不是他自│││││己引以為傲的家庭成長背景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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