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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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柒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柒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警方於102年7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李文政住處,另亦扣得吸食器2組。
㈡證據欄應增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450
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3447公克)、吸食器2組」。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前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其於各次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合計淨重0.34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3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卷附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亦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白(
102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第4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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