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44號聲請人 柯惠禎 上聲請人柯惠禎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102年10月30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102年11月15日不一致,請具狀到院應以何者為正確。(請注意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
二、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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