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龍安五金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9月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仁路口欲右轉,繼續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腳踏車,沿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致未禮讓該直行腳踏車即貿然右轉,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擦撞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腹部多處挫傷、右下腹部有瘀血挫傷、左手腕骨折、右大腿封閉性骨折及左膝內外側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立刻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母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參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5年9月11日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50000965號卷第12至17頁)。又被害人丙○○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多處挫傷、右下腹部有瘀血挫傷、左手腕骨折、右大腿封閉性骨折及左膝內外側挫傷等傷害而當場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參95年度相字第1656號卷第29頁至第46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足憑,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丙○○死亡,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致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業於警詢中自承係龍安五金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
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參上開警卷第25頁),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駕駛車輛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丙○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
一時疏失,致為本件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50萬元(含強制險),亦有前開調解筆錄、調解書可證,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參酌被告係過失犯罪、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認尚無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