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1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具保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且案發當天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高達二六0.四六公克(純度八六.五三%),另被告甲○○交付予另案被告 王榮芳 之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則高達三0三.八八公克(純度七二.六一%),是扣案之高純度海洛因不僅數量龐大,且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自柬埔寨販入海洛因,依其犯罪手法顯非一般零星之小盤交易可資比擬,被告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自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